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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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编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规定可简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该制度肇始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及后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历经四年制度创新试点,积累了充分的实践沉淀,上升为刑事诉讼立法适逢其时。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简化刑事诉讼程序。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年8月22日,两高、公安部 司法部光宗耀祖支撑着我去教室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证实开始试点,时间为两年。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主要内容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期限为二年。该决定明确: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两年结束后,2018年,最高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原试点地区继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

 2018年,刑诉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法律地位。这一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认罪认罚作为当事人悔罪态度,虽然在立法上一直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却是包括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多种处理方式,这一立法,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法定量刑情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诉讼价值重大。

2019年10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认罪认罚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速裁、简易、普通等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审理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指导意见》再次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的值班律师制度设计,根据《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及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要广泛得多。《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同意具结书,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应当在场。

《指导意见》对审判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安排,根据不同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

1、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若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发回原审,要求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或者改判或维持原判的处理决定。

2、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3、认罪认罚从宽普通程序。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导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五类情形外,检察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这些特殊情形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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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刑诉法和《指导意见》出台后,2019年12月30日,最高检察院出台了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规则》第十章第二节专门规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从第二百六十七条至二百七十九条,主要内容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方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帮助当事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检方应告知认罪认罚当事人诉讼权利,听取当事人对案情、处罚及诉讼程序等相关问题的意见;检方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经审查后,检方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的,当事人同意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方审查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向法院起诉时,起诉书说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是确定刑期,特殊案件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了检察机关程序控制权,体现在检方对法院提出通常约束力的量刑建议,扩大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还赋予检察机关对某些特殊认罪认罚案件有侦查程序终结权,《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前款规定的不起诉,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的全面实施,无疑将对旧有的诉讼模式产生深远的变革,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也是全方位的,今后,刑事律师从事两类案件的辩护: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它案件,两类案件的辩护任务、策略是存在明显区分的。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辩护来说,根据刑诉法规定和《指导意见》,对于检方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应该支持。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有可能不采纳。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围绕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进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没了控辩对抗的“硝烟味”,相反予人以合作共赢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依笔者浅见,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刑事辩护理念的改变。依据法律,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诉讼角色和国家公诉人属于对抗式关系,各自位于控辩审三角诉讼关系的一端,诉讼制度设计上不存在相互配合的要求,而裁判者的角色是居中审理,兼听则明,作出最接近事实真相及法律要求的裁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传统控辩审等腰三角诉讼结构,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重心在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非控辩对抗下的发现事实真相过程,除了特殊情况,法院应支持检方的量刑建议,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庭审任务不是质疑抗辩,而是支持和希望法院支持检方量刑建议,辩方采取和检方站在同一阵营的方式,促使法院采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维护当事人的最佳诉讼权益。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甄别原因,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先,检方会审查当事人反悔的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人应建议法庭休庭,庭后和被告人交流沟通,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根据法律,当事人在决定采取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前,将有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对于签署具结书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情况应该不多见,因此,辩护律师在诉讼态度上,由认罪认罚的合作转为否定指控量刑的抗衡也是不多的。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客观上确立了我国诉辩合作的辩护新模式,这和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辩交易有相同的诉讼意义,可以说,它改变了刑事辩护对抗式的传统理念和路径。

   2、对刑事辩护业务的影响。刑事辩护业务存在精细化分工倾向,结合专业度和个人倾向,刑事律师依据类罪选择执业方向,如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辩护等,有利于刑辩实务专、精、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司法实践需要大量“调和合作型”辩护律师,除了专业和敬业,辩护人的调和态度和能力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更为重要。从刑事司法实践客观现状分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的案件占有主导地位,对于这类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无疑对于当事人是重大的利好制度,当事人需要“调和合作型”执业风格的律师为自己提供有效法律服务,争取从宽处罚的刑事诉讼结果。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的辩护,就需要另一种辩护风格的律师,不妨称之为“抗辩对抗型”辩护人,对于这类案件,采用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辩护业务中,妥协式辩护和对抗式辩护是同时存在的,甚至律师在案件的辩护中,两种辩护方式会同时运用,将两类辩护风格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联系起来有何必要?依笔者浅见,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应审慎选择辩护人,当事人为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需要富有合作妥协辩护风格的律师协助。习惯于控辩对抗,欠缺柔软风格的律师不宜担任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诉讼意义,相反,适合富有合作妥协精神的律师承办,需要指出刑事辩护实务中,要求律师将两类不同风格集于一审,随机切换,游刃有余,有些强人所难,辩护风格的形成是长期辩护实践的结果,和个体的性格、行事风格相关,一旦固化,难以改变。辩护人不当对抗造成原本可以被轻罪轻罚的被告人失去从宽处理的案例并不鲜闻。具体表现在,辩护策略失当使得被告人失去从轻处罚机会,如当事人自首后翻供,自首情节被法院否定,无法从轻减轻处罚,实践中出现过有的被告人本来认罪,也已经被取保候审,在律师介入后翻供,最终被法院判了实刑。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策略,辩护人应务实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属于诉讼利好,律师对于这类案件采取“抗辩对抗型辩护”,一定要非常慎重,应尊重当事人意志,否则当事人将失去从宽处罚的诉讼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刑事律师应审慎选择办理此类需要“诉辩合作”的案件,以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