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制度演进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制度演进
孙云康 律师
“特定关系人”称谓最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上述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问题,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规定,《纪要》第三条:“关于受贿罪(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照《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特定关系人)要成立共同受贿,须符合以下条件:1、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2、收受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以外的其他人要有共同受贿故意及行为,方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转达请托事项属积极行为,能证实受贿犯罪故意。假如特定关系人仅收取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未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主观上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受贿故意,按照《纪要》规定,无法认定共同受贿犯罪。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受贿罪基础条,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不知情,缺乏主观故意,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和特定关系构成共同受贿。分歧在于对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如何理解上,从文义理解,转达请托事项是指具体行为,假如无证据证明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一种意见认为特定关系人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行贿人及贿送财物事实,并为之谋取了利益,涉嫌受贿罪,但不能据此认定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原铁道部官员张曙光受贿案牵涉的特定关系人罗菲涉嫌罪名曾引起争议,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罗菲明知杨某某给予其财物是讨好张曙光,希望利用职权提供帮助,仍多次收取杨的财物,并征得张的同意或事后告知张,张曙光为杨某某公司提供了帮助。检察机关原先对罗菲起诉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变更罪名为受贿罪。争议在对《纪要》中“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理解上,原先检方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罗菲有代杨某某向张曙光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不能认定和张曙光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罗菲明知杨某某给其的财物是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仍然消费和转移等,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故意的情形,并非都存在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的具体行为,彼此心照不宣,没有无缘无故的爱,行贿人必有图报。具体司法个案中,假如非要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才能认定共同犯意,无法满足惩治腐败的实际需要。因此,《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制度设计,由动作型的“代为转达”提升到会意型的“通谋”,《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使用通谋的表述,一般认为,这里的通谋指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时间上,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两种情形,事先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有预谋,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目的。事中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虽然和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取财物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特定关系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属于通谋的另外一种形式。通谋的方式,既有明示的协议式,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对于特定关系人未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现场,很难认定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该特定关系人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对《意见》中双方通谋的解读,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后,仅将收受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如帮助请托人谋利行为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为适应反腐新形势的需要,2016年4月,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意作了延伸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对该条款的理解上,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该情况,未退还或上交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时间点上分析,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不清楚请托人利益交换,事后从特定关系人处或从其他人得知。另外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尚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处了解到请托人贿送财物,但不退还不上交。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处得知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由于两者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特定关系人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不成立受贿罪共犯。但如果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财物后,事后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不退还或不上交,则双方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这里并不要求特定关系人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应该说,刑事司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严厉惩治的同时,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刑事制裁的法网更加严密了。回到罗菲受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罗菲作为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证据证实,罗对于杨某某的请托关系知情,仍收受杨给予的财物并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张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两人形成受贿通谋,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罗收受杨某某的财物系张曙光受贿行为的组成,据此,法院对罗菲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罗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