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之我见

1970-01-01 08:00 567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目的是增强“刑事申诉透明度,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全文分为总则、公开审查参加人及责任、公开审查准备、公开审查程序、其他规定五章共二十四条。

 “规定” 为进入申诉公开审查程序案件规范具体可操作程序,进步意义在于试图改变检方关门审查申诉案件现状,提高透明度与公信力,维护司法和谐稳定,无疑值得肯定。同时不足缺陷明显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开审查案件范围受限严重

根据“规定”第五条:“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刑事申诉案件,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同时规定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除外。申诉案件若要进入公开审查程序须过三关:首先,案件本身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影响”;其次“适合进行公开审查”;再者是否进入公开审查,由检方酌情定夺,因为“可以”非“应当”。

不难发现,即便符合检方公开审查申诉案件,是否启动公开审查程序,仍控制在检察院手中,能闯过检方设置三条件之申诉案件,殊为不易。

二、公开审查制度有创新,缺陷明显

“规定”对公开审查案件程序,创立“受邀人员”制度,吸收与案件无关社会人士参加申诉案件审查,“受邀人员”有权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这改变检方单方自查自纠申诉审查方式,这是进步。

“规定”明确检察院决定公开审查活动,三类案件检方可以听证会方式审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其他有必要开听证会的。听证会程序比照法院案件审理程序,最终处理决定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规定”,公开审查申诉案件,除采取听证会方式外,也可适用“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等形式”审查。

公开审查制度不足或者缺陷明显,首先,“受邀人员”中立性缺乏保障。无论是非采取听证方式,根据“规定”,只要检方决定公开审查,检方都要邀请“受邀人员”参加审查,范围包括各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知名人士”, 受邀人员完全由检方邀请,申诉人无权选择。尽管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有权对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受邀人士”申请回避,但申诉方很难了解“受邀人员”是否存在需要利益回避情形。其次,制度设计存在天然弊端。从“受邀人员”范围观察,包括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等检方关系人,很难保证这些人员能持客观中立审查立场,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受邀人员”参与申诉审查活动费用有无费用?如何支付?若与邀请方发生利益关系,更难保证立场中立。假如无论听证会审查还是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受邀人员”或“听证员”们预设立场,仅为配合检方完成“程序正义对于申诉人实际权益维护无作用,也无法从根本上起到发现错案纠正错案程序保障作用。尽管听证会结果仅起兼听则明,集思广义作用,申诉案件处理决定权仍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