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二审)

1970-01-01 08:00 592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章国锡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鉴于合议庭要求辩护人庭前提交辩护词,现提供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公正司法,依法裁判。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

1、判决书认定章国锡“纠集亲属、朋友”,缺乏事实根据。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为各自案件申诉目的去杭州中央巡视组驻地反映问题,三名被告人和陈瑞国(郑玉秋家属)于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先后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通过发博客、微博控告申诉违法办案人员,该事实有屠振敏、李秀萍、陈瑞国签名《承诺书》、章国锡、屠振敏、陈瑞国签名《关于征求张红军一切违法违纪行为证据及线索的公告》书证为证。8月7日,三名被告人和陈瑞国从杭州上访回宁波的路上,屠振敏提议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国锡、郑玉秋先反对,后同意,当时未涉及细节,更未协商“纠集亲属、朋友”信访,时间初定于8月11日。8月9日,三被告人和陈瑞国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发博客及微博控告事宜,屠振敏提出去检察院上访时间定在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

本案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8月9日晚,三人商量通知和纠集家人一同前往检察院“闹访”。本案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均否认四人协商“纠集亲属、朋友”,被告人郑玉秋侦查阶段陈述(2014年8月27日)称:“8月9日我们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的时候,他(屠振敏)就说到时候他们家十几个人都会去的,而且到了8月12日早上碰面的时候,我看到屠振敏一个人来的,我就问他:“就我们几个人吗?”他就打了一个电话,就和我说他们家人都到了,都在检察院里面了。”而在庭审中,被告人郑玉秋对上述陈述内容否认,辩解称8月9日晚,其与章国锡、屠振敏、陈瑞国碰面时,屠振敏从未提出过通知家人,8月12日碰面时,也未看到屠振敏电话联系家人。

证人陈瑞国侦查阶段陈述(2014年9月29日):“问:8月12日那天鄞州检察院门口上访的人是谁叫来的?答:反正都是各自回去叫的,8月9日那天在章国锡办公室里,屠振敏说他的家人好叫的他都会叫来的…..”。本案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否认陈瑞国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郑玉秋解释陈瑞国虚假陈述的原因:担心夫妻两人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女儿无人照顾。显然,郑玉秋、陈瑞国出于畏惧刑事制裁心理在侦查阶段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印证情况下,俩人侦查阶段陈述内容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屠雪梅等人否认受屠振敏要求和指使去检察院上访,被告人郑玉秋否认“纠集”李信花去检察院信访,证人章国秀(章国锡兄)否认应章国锡要求到检察院,章国锡不存在所谓“纠集”行为。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未能找到证人姚立,完全无法证明“纠集”成立。

二审期间,姚立向法院提交手书《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自己当天去检察院,并非受章国锡授意或指使,而是主动前往,其在现场短暂时间内,未有任何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行为。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章国锡等被告人协商“纠集亲属、朋友”到检察院闹访,被告人屠振敏亲属此前闹访一年多,多名亲属证人均陈述去检察院是听说屠本人要去,跟随而去。

    2、章国锡在检察院院子里举牌拍照,并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

8月12日上午,众人未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前。包括章国锡在内,大部分信访人员在检察大楼台阶上手举写有“控告张红军”的A3纸,希望检察长华志苗接见。有人拍了照片,拍好后,章与其他信访人收起A3纸,在场人员继续请愿,后警察到达现场。此过程中,未有检察工作人员接见或阻止,警察也未劝告或要求信访人员离开,更未遣散。章国锡在检察院院子里举牌拍照,前后用时不会超过三分钟,此行为并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无任何证据证明举牌行为扰乱检察院工作。

    3、判决书认定“辱骂、哄闹、跪拜”行为均与章国锡无关。

三名被告人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后。鉴于无人接访,章国锡及其他信访人进入办公大厅,章及另两位被告人等待接访。部分信访人亲属手举“控告张红军”A3纸请愿,年龄大者体力不支坐地上。多名信访人要求检察长接待,在场警方负责人劝说并维持着秩序,部分信访人向其陈述案情。章国锡无过激言行,无任何冲突发生。警方未告知章国锡涉嫌违法,更未要求离开现场。警方负责人与检方协调信访接待事宜,车姓检察官通知受理信访,陈瑞国先被接待,章国锡安静等待,期间,两老人坐地上,其他人在大厅内继续请愿,警察未有任何言语警告或制止动作。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据显示:事发上午8:40至10:20期间,三名被告人及亲属在公诉机关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章国锡未有任何举牌、哭闹、跪拜、叫骂行为,另两位被告人亲属虽有哭闹、跪拜、叫骂行为,但持续时间断断续续,9时20分开始,大厅内较为平静。章国锡未实施扰乱检方工作秩序行为,也未怂恿鼓动他人扰乱工作秩序,而是静静坐沙发上等待检方信访接待。9时54分,检方一戴眼镜、穿体恤、牛仔裤工作人员进入大厅,通知并带领章国锡信访接待,章国锡陈述该工作人员车姓,接待人为史源明副检察长。检方提供现场视听资料完全证明章国锡无任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章国锡被施源明副检察长接待约15分钟,车姓检察官说警方要清场,停止信访,并承诺可陪同离开现场。章希望完成信访接待过程,施副检察长表示:“你还是非常理性的,但是警察要清场了,你把资料留下。”警察走入接待室,欲将章带离,章以合法信访为由拒绝,车姓检察官对警察作解释工作,警察让章离开检察院。

    4、判决书认定“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缺乏事实根据。

判决书认定章国锡等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小时余,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证实:章国锡不是被强制带离,而是检方工作人员主动让其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后,从未警告、制止众多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还联系检察院领导接待章国锡等人。

监控视频证据证实:信访人员聚集检察院时间段内,检方一楼大厅出入口畅通无阻,保安及工作人员作旁观状。

一审判决书罗列的检察院工作人员众多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检方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短时间干扰,并非无法开展和进行,证人卢佳丽陈述,由于受到干扰,耽误二十分种才联系上做笔录的两位犯罪嫌疑人,笔录地点从一楼到四楼,但两位犯罪嫌疑人陈述,准时到达检察院大厅并未受到上访人员阻扰。至于,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干红光陈述党组会议被迫中止,除了该证人证言,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党组会议是否存在,会议是否受到干扰而中断,该事实皆不清楚。

综上,判决书所谓“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5、判决书认定章国锡应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书称:“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国锡不应当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屠振敏、郑玉秋的供述及证人陈瑞国的证言均证实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等人在商议时,对同月12日上午共同去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信访一事达成一致,被告人郑玉秋的供述及证人陈瑞国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屠振敏提出要叫家人一同前往。故同月12日被告人章国锡虽未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内吵闹、跪拜,但被告人屠振敏的家属及被告人郑玉秋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章国锡主观故意的范围,其也并未制止,故其应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章国锡“纠集亲属、朋友”,或与屠振敏多名闹访亲属、郑玉秋事先协商,指使他们在检察院内外采取“跪拜,辱骂,”“在大厅内大吵大闹”干扰办公秩序。“哄闹、跪拜,辱骂,”扰乱检察院正常办公秩序行为与章国锡无关,无证据证明章国锡实施了扰乱行为,章国锡无共同犯意、无具体行为,判决书将章国锡硬拉扯到被告人屠振敏亲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行为中,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玉秋的供述及证人陈瑞国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屠振敏提出要叫家人一同前往。”,该认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人郑玉秋辩解8月9日晚,其与章国锡、屠振敏、陈瑞国碰面时,屠振敏未提出过通知家人,8月12日碰面时,也未看到屠振敏电话联系家人。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陈瑞国证言具有真实性,郑玉秋解释陈瑞国侦查阶段虚假陈述的原因:担心夫妻两人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女儿无人照顾。显然,郑玉秋、陈瑞国畏惧刑事制裁而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印证情况下,法院将具有利害关系的郑玉秋、陈瑞国在侦查阶段陈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和认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一审判决书以想象替代证据,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章国锡事先知道屠振敏亲属将去闹访。客观事实情况是,屠振敏于8月7日及9日分别提出到鄞州检察院去信访控告,根本没有提到有人采用辱骂、哭闹、跪拜的形式,章国锡根本事先不知会出现辱骂、哭闹、跪拜的情况,特别是章国锡本人根本没有辱骂、哭闹、跪拜的主观故意。因此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屠振敏的家属及被告人郑玉秋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章国锡主观故意的范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现场有辱骂、哭闹、跪拜行为的,主要是屠振敏和郑玉秋相关联人员,与章国锡无任何关联。因此章国锡因个人原因信访,对这些辱骂、哭闹、跪拜人员无劝告制止义务,更不应对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检方人员及警察都未阻止闹访行为,如何要求章国锡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8月12日为检察长信访接待日,三名被告人为各自案件向检察长陈情,要求接待,实名控告办案人员要求查处,信访不具有非法性,即便控告不实,排除诬告陷害动机,不能追究控告人刑事责任。至于准备“冤民某某某,控告张红军”的A3纸纸牌,为信访陈冤引起领导重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动机,举牌、拍照等不理智行为不等同违法犯罪。

   关于信访商量过程,庭审调查证实:2014年8月7日,三名被告人及陈瑞国从杭州信访返回宁波的路上,被告人屠振敏提出希望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国锡等人先反对,后同意。8月9日,三名被告人及陈瑞国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发微博控告张红军事宜,期间,四人确定信访时间定于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动机与目的。

二审期间,被告人郑玉秋提交法院《情况反映》一份,陈述:三人在8月9日协商发微博博客之事,期间,屠振敏提议8月12日检察长接待日信访,“当时根本没有人提到要叫些其他人一起去的事,也根本没有人提到要采用所谓跪拜、辱骂。哭闹的形式,如果提到,章国锡一定会反对的,因为他在8月6日就反对过,后来这些形式都是相关人员在现场临时起意才这样的。”控方证人陈瑞国对该《情况说明》签名确认。

被告人郑玉秋《情况说明》陈述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明显矛盾,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玉秋的供述及证人陈瑞国的证言还证实当时被告人屠振敏提出要叫家人一同前往,故同月12日被告人章国锡虽未在鄞州检察院院内吵闹、跪拜,但被告人屠振敏的家属及被告人郑玉秋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章国锡主观故意的范围,其也并未制止,故其应对当天其他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第18-19页)

一审判决书漠视被告人郑玉秋庭审陈述,将其在侦查阶段,出于恐惧心理而虚假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原则。二审阶段,被告人郑玉秋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如实陈述事实,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上诉人章国锡既无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主观故意,也无具体行为,目的希望检察长接访,检方让其自由离开,章国锡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二、判决书认定章国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2014年8月12日其到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正常信访,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经查,三被告人组织多人以信访为由,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内起哄闹事,致使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小时余内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书认定章国锡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方能构成本罪。关于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集人数多少,扰乱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综合认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后果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构成本罪。

判决书所称影响工作秩序即便存在,时间短,远达不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程度,相关证人证实只是造成工作干扰,并非无法进行,判决书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更是缺乏证据事实。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必须要有严重损失后果,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也有法院将行为人围堵政府大门,造成车辆、人员无法进出,造成政府多部门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的危害结果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定罪量刑的,却根本无法寻找到类似本案判决书所谓“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司法案例。何况本案监控视频证据证实,“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危害结果,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就是多余的了。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1、一审法院未就辩护人管辖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上诉人辩护人在201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移送管辖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宜行使案件管辖权,应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起诉书,公诉单位属刑事被害人,法院不应管辖; 法院与本案存在诉讼上的利害关系,理应回避管辖; 法院院长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理应回避;一审法院未就管辖异议作出任何答复。

上诉人辩护人申请法院院长回避,但被驳回,法院违反回避管辖及有关人员回避原则,审理程序违法。

     2、控方证人陈瑞国全程旁听法庭审理,明显违法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陈瑞国证言(判决书证据1),法庭同意该证人全程旁听庭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对主要证人旁听案件审理违法行为,上诉人辩护人强烈质疑,法庭不予理会。

   上诉人认为:证人陈瑞国旁听庭审,给其家属(被告人郑玉秋)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主要证据有陈瑞国证言,此乃明显违法审判。

   3、控方证据监控视频未当庭播放,未经举证质证,审理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最基本的诉讼常识。

一审判决证据2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全部经过)未由控方举证,未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宣判前一日即6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章国锡播放,一审宣判通知书在6月14日向辩护人邮寄送达,辩护人于6月15日收到,先确定审判结果,后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严重程序违法,监控视频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监控视频是章国锡无罪的直接证据,但是,当审判长于6月16日到看守所给章国锡播放时,章国锡发现审判长根本不能辨认出录像中哪位是章国锡,因此章国锡当即要求重新开庭,要求当庭播放进行质证。但审判长说已经判决了,明日要宣判。6月17日上午宣判之前,章国锡提出了四点要求重新开庭、延缓宣判的理由,但审判长没有同意。因此,本案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4、控方违反法定程序,未当庭详细宣读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人在庭审举证阶段,没有详细宣读对章国锡不利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章国锡在看守所核对庭审记录时发现了没有宣读过的部分证人证言,判决后,又在判决书证据部分发现了没有宣读过的部分证人证言。而这些对章国锡不利的证词未经当庭宣读并质证,就无法弄清并还原案件事实,更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四、一审法院量刑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章国锡管制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屠振敏,郑玉秋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理由如下:

章国锡与同案被告人及证人在本案中的主要表现比较见下表:

屠振敏

郑玉秋

陈瑞国

章国锡

8月4日去杭州信访

8月3日首先提议,并向郑玉秋与章国锡发出邀请

8月3日首先提议,并向郑玉秋与章国锡发出邀请

8月4日全程参与

先拒绝屠、郑邀请,后又接受郑邀请。

8月7日去杭州信访

8月6日首先提议,并邀请三人同去。提议跪拜请愿

接受邀请,提议穿白大褂

接受邀请。8月7日全程参与

接受邀请。反对穿白大褂、反对下跪,提议改白大褂为A3纸并拍照上微博。

8月12日去鄞检信访前

8月7日从杭州回甬途中首先提议,并邀请三人同去,8月9日重提并确定时间。

接受邀请并劝章国锡同去。

接受邀请并劝章国锡同去。

8月7日、9日分别两次提出反对否定意见,但最终碍于情面决定同去。

8月12日鄞检信访现场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有“大吵大闹、辱骂”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举A3纸拍照约2分钟,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第一个坐沙发等待接访。

 

8月12日鄞检信访关联人员及现场行为表现

关联人员7人。其中邵根友、屠国常有“辱骂、跪拜、大吵大闹”行为;屠雪亚、屠雪梅有“辱骂、大吵大闹”行为。

关联人员4人。其中李信花有“辱骂、跪拜、大吵大闹”行为;

关联人员郑玉秋有“大吵大闹、辱骂”行为

关联人员2人,其中姚立按章国锡要求拍照约二分钟后离开现场;章国秀平静理性,无辱骂、哭闹、跪拜行为。

去鄞检信访次数

多次

一次

一次

一次

其他行为

要求章国锡于8月11日发表微博

于8月9日新浪博客上发表实名控告信、8月11微博上发表信访控告照片及公告。

被处理情况

拘押三个月、免于刑罚。

拘押三个月、免于刑罚。

行政拘留七天。

拘押九个月,被判一年八个月管制。

说明:上表中,8月12日当事人行为表现及关联人员名单与行为表现、以及去鄞检信访次数情况,详见警方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以录音录像为证。

 

从上表事实可以看出对章国锡量刑严重不公,理由如下:

  1. 三次信访控告均不是章国锡提议,且多次提出反对意见,在屠振敏与郑玉秋的邀请下顾于情面义气被动参加,章国锡完全不是起诉书所说的“积极参加”者,法院不应认定。本案中,陈瑞国全程参与了三次信访控告活动,且陈瑞国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反而劝章国锡一起去鄞检信访,陈瑞国无罪,章国锡更应无罪。

  2. 从检方指控证据看,8月12日信访控告活动中,给检方工作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直接原因,是“辱骂、哭闹、跪拜行为”,而不是举牌拍照行为。章国锡举牌拍照行为只有2分钟左右,不可能对检方工作秩序产生影响。从当事人现场行为、关联人员数量及行为表现来看,对检方工作直接或间接产生影响的人员,是屠振敏与郑玉秋,而不是章国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对检方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刑事后果,那么应承担刑事责任是,是屠振敏、郑玉秋,或者是其他直接产生扰乱作用的“辱骂、哭闹、跪拜”者。而章国锡与陈瑞国一样,完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无论从信访行为的提出(提议)与主观态度,还是实施过程中的现场表现,以及关联人员的数量与行为表现等事实情况,上诉人章国锡都没有另两名被告人作用明显。既然法院不认定章国锡为累犯,认定三被告人都为积极参与者,在具体量刑上,对章国锡单独适用管制刑,其他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显然缺乏公正与严肃。

    现场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的行为人为屠振敏亲属,郑玉秋在现场也有辱骂吵闹行为,章国锡未有吵闹、跪拜等行为。三名被告人中,章国锡行为最轻微,因此,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三嫌疑人排序为屠振敏、郑玉秋、章国锡,这符合案情实际。辩护人难以理解并容忍的是,同样的事实,检察院的起诉书,章国锡却被排在首位,只能说明完全因人排序,打击报复目的昭然。

    既然,一审法院未认定章国锡为累犯,无论从案件事实、法律角度,法院对章国锡判处刑罚,量刑不应比屠振敏、郑玉秋严重,屠、郑两人免予刑事处罚,判章国锡管制刑,明显枉法裁判。

    需要严正指出:一审宣判后,审判长口头解释,由于章国锡不认罪悔罪,所以从重处罚。此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辩护权为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审判机关应予保障,司法解释有如此规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存在认识差异并作辩解的,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被告人章国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起诉罪名提出异议,并行使辩护权,依法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更不应以此重罚被告人,且本案中被告人屠振敏陈述客观事实基础上,同样作了无罪辩解。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具体量刑上都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公正裁判。

                                 

                      

              

     

                             辩护人:

     

     

                           201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