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管制刑)

1970-01-01 08:00 599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章国锡家属委托,征得其同意,由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章国锡辩护人。经阅看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检察长违反法定回避情形,起诉程序违法;被告人章国锡行使正当检察信访权利,起诉书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事实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检察长违反法定回避情形,本案起诉程序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动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三十二条规定:“本章所称的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第三十三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根据起诉书对章国锡等人被控犯罪事实的叙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为刑事被害人,检察长作为刑事被害人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犯罪原因为“因对办理其个人或家属案件的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心怀不满。”,“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为副检察长张红军,检察长与张红军同为院领导,党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章国锡等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办理其本人或家属案件不服信访引发本案,检察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鉴于公诉机关检察长符合法定回避的情形,本辩护人书面申请检察长华志苗回避,公诉机关驳回回避申请,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公诉机关维持驳回决定。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检察长应依法回避,公诉机关驳回回避申请严重违法,本案起诉程序违法。

  

二、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起诉书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因对办理其个人或家属案件的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心怀不满,结识后于同年8月4日、8月7日,先后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信访局、中央巡视组驻地上访,并由被告人将上述活动的照片发布在其个人微博上,以扩大影响,引起网民大量转发、妄议。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见上述活动未达预期目的,遂纠集亲属、朋友等十余人,于同年8月12日上午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拿出事先准备的标语举牌拍照(准备事后将照片在网上发布),并在院内及办公室一楼大厅内辱骂、哄闹、跪拜,直到公安人员将其等带离,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

起诉书据此认定: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章国锡等人合法信访,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及行为。

因不服各自案件审判结果,章国锡与屠振敏、郑玉秋等人到中央巡视组、省检察院、省信访局上访、信访,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信访权利,何罪之有?至于将照片上传微博“前东钱湖建设局局长助理章国锡,前鄞州区水利局副局长、前鄞州区水利局局长李秀萍、联合实名控告鄞州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红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刻意制造冤假错案等违法行为”,属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而实名控诉,假如相关部门调查后,存在不实指控情形,控告人应受何种处理,可依法办理,绝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性质。2014年8月12日,三名被告人去鄞州区检察院为案件信访目的,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与行为,未造成检察院无法正常办公,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检察院对章国锡信访接待事实证明检方指控不能成立。

 

(1)、章国锡等人去检察院,目的为信访,非闹事。

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8月12日为检察长信访接待日,三名被告人为各自案件向检察长陈情,要求接待,实名控告办案人员要求查处,信访不具有非法性,即便控告不实,排除诬告陷害动机,不能追究控告人刑事责任。至于准备“冤民某某某,控告张红军”的A3纸纸牌,为信访陈冤引起领导重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动机,举牌、拍照等不理智行为不等同违法犯罪。

  关于信访商量过程,庭审调查证实:2014年8月7日,三名被告人及陈瑞国从杭州信访返回宁波的路上,被告人屠振敏提出希望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国锡等人先反对,后同意。8月9日,三名被告人及陈瑞国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发微博控告张红军事宜,期间,四人确定信访时间定于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动机与目的。

 

(2)、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纠集亲属、朋友”,缺乏事实根据。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玉秋为各自案件申诉目的去杭州中央巡视组驻地反映问题,三名被告人和陈瑞国(郑玉秋家属)于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先后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通过发博客、微博控告申诉违法办案人员,该事实有屠振敏、李秀萍、陈瑞国签名《承诺书》、章国锡、屠振敏、陈瑞国签名《关于征求张红军一切违法违纪行为证据及线索的公告》书证为证。8月7日,三名被告人和陈瑞国从杭州上访回宁波的路上,屠振敏提议去鄞州检察院信访,章国锡、郑玉秋先反对,后同意,当时未涉及细节,更未协商“纠集亲属、朋友”信访,时间初定于8月11日。8月9日,三被告人和陈瑞国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发微博控告事宜,屠振敏提出去检察院上访时间定在检察长接待日的8月12日上午。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否认8月9日晚,三人商量通知家人一同前往检察院“闹访”。本案侦查阶段及庭审,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均否认四人协商“纠集亲属、朋友”,被告人郑玉秋侦查阶段陈述(2014年8月27日)称:“8月9日我们在章国锡办公室商量的时候,他(屠振敏)就说到时候他们家十几个人都会去的,而且到了8月12日早上碰面的时候,我看到屠振敏一个人来的,我就问他:“就我们几个人吗?”他就打了一个电话,就和我说他们家人都到了,都在检察院里面了。”庭审中,被告人郑玉秋对上述陈述内容予以否认,辩解8月9日晚,其与章国锡、屠振敏、陈瑞国碰面时,屠振敏未提出过通知家人,8月12日碰面时,也未看到屠振敏电话联系家人。

证人陈瑞国侦查阶段陈述(2014年9月29日):“问:8月12日那天鄞州检察院门口上访的人是谁叫来的?答:反正都是各自回去叫的,8月9日那天在章国锡办公室里,屠振敏说他的家人好叫的他都会叫来的…..”。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否认陈瑞国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郑玉秋解释其家属陈瑞国虚假陈述的原因:担心夫妻两人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女儿无人照顾。显然,郑玉秋、陈瑞国出于畏惧刑事制裁心理在侦查阶段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印证情况下,俩人侦查阶段陈述内容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屠雪梅等人否认受屠振敏指使去检察院上访,被告人郑玉秋否认“纠集”李信花去检察院信访,证人章国秀(章国锡兄)否认应章国锡要求到检察院,章国锡否认存在所谓“纠集”行为。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未能找到证人姚立,完全无法证明所谓“纠集”行为。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协商并各自“纠集”家人到检察院闹访,被告人屠振敏亲属此前闹访一年多,其多名亲属证人均陈述去检察院是听说屠本人要去,跟随而去。

 

(3)、起诉书认定章国锡在检察院院子里举牌拍照,准备发网上,此行为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

未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前。包括章国锡在内,大部分信访人员在检察大楼台阶上手举写有“控告张红军”的A3纸,希望检察长华志苗接见。有人拍了照片,拍好后,章与其他信访人收起A3纸,在场人员继续请愿,后警察到达现场。此过程中,未有检察工作人员接见或阻止,警察也未劝告或要求信访人员离开,更未遣散。

(4)、起诉书认定“哄闹、跪拜,辱骂,”扰乱办公秩序行为与被告人章国锡无关,检方同意对章国锡信访接待。

三名被告人进入检察院办公大楼后。鉴于无人接访,章国锡及其他信访人进入办公大厅,章及另两位被告人等待接访。部分信访人亲属手举“控告张红军”A3纸请愿,年龄大者体力不支坐地上。多名信访人要求检察长接待,在场警方负责人劝说并维持着秩序,部分信访人向其陈述案情。章国锡无过激言行,无任何冲突发生。警方未告知章国锡涉嫌违法,更未要求离开现场。警方负责人与检方协调信访接待事宜,车姓检察官通知受理信访,陈瑞国先被接待,章国锡安静等待,期间,两老人坐地上,其他人在大厅内继续请愿,警察未有任何言语警告或制止动作。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据显示:事发上午8:40至10:20期间,三名被告人及亲属在公诉机关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章国锡未有任何哭闹、跪拜、叫骂行为,另两位被告人亲属虽有哭闹、跪拜、叫骂行为,但持续时间断断续续,9时20分开始,大厅内较为平静。章国锡未实施扰乱检方工作秩序行为,也未怂恿鼓动他人扰乱工作秩序,而是静静坐沙发上等待检方信访接待。9时54分,检方一戴眼镜、穿体恤、牛仔裤工作人员进入大厅,通知并带领章国锡信访接待,章国锡陈述该工作人员车姓,接待人为史源明副检察长。检方提供现场视听资料完全证明章国锡无任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章国锡被施源明副检察长接待约10分钟,车姓检察官说警方要清场,停止信访,并承诺可陪同离开现场。章希望完成信访接待过程,施副检察长表示:“你还是非常理性的,但是警察要清场了,你把资料留下。”警察走入接待室,欲将章带离,章以合法信访为由拒绝,车姓检察官对警察作解释工作,警察让章离开检察院。

 

(5)、起诉书认定“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缺乏事实根据。

起诉书刻意隐瞒三被告人至检察院目的为案件信访目的,描述成“对办理其个人或家属案件的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心怀不满”聚众闹事,同时隐瞒检方工作人员接待被告人章国锡在内信访人员客观事实。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等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小时余,直至公安人员将其等带离,完全不符合事实。证据材料证实:章国锡不是被强制带离,而是检方工作人员主动让其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后,从未警告、制止众多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还联系检察院领导接待章国锡等人。

视听资料证据证实:信访人员聚集检察院时间段内,检方一楼大厅出入口畅通无阻,保安及工作人员旁观状,起诉书所谓“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2014年8月12日,办案单位鄞州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称:“治安大队李健宏、康华波等对闹访人员劝导,但仍有几个闹访人员不听劝阻”。该材料无法证明现场警察对章国锡进行过劝导,章不听劝阻,《到案经过》认定的闹访人员是屠振敏、郑玉秋。事实上,章国锡未实施过任何扰乱检察办公秩序的行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章国锡“纠集亲属、朋友”,或与屠振敏多名闹访亲属、郑玉秋事先协商,指使他们在检察院内外采取“跪拜,辱骂,”“在大厅内大吵大闹”干扰办公秩序。“哄闹、跪拜,辱骂,”扰乱检察院正常办公秩序行为皆与章国锡无关,起诉书认定“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章国锡实施了扰乱行为,章国锡无共同犯意、无具体行为,起诉书将章国锡硬拉扯到被告人屠振敏亲属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行为中,完全缺乏事实根据。

  公诉人公诉意见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章国锡等人预谋8月12日至鄞州检察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章国锡尽管只有举牌、拍照行为,但其明知屠振敏多名亲属会去闹访,对现场闹访行为不阻止,章国锡通过他人实施非法行为达到扰乱办公秩序,企图翻案的目的。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以缺乏事实根据之想象替代证据事实,本案无证据证实章国锡事先知道屠振敏亲属将去闹访,章国锡为个人案件信访去检察院,对现场闹访人员无劝告制止义务,现场检方人员及警察未阻止闹访行为,如何要求章国锡承担责任?

综上,章国锡既无聚众扰乱检察院办公秩序主观动机,也无实际行为,至检察院办公大厅,目的是希望检察长接待,客观上得到接访,检方让其自由离开,证实章国锡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国锡等人行为受信访法规约束,而非刑法调整。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行为人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核心要件,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此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方能构成本罪。关于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集人数多少,扰乱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综合认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后果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构成本罪。本罪只能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刑法第九十七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之外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参与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

起诉书认定:“拿出事先准备的标语举牌拍照(准备事后将照片在网上发布),并在院内及办公楼一楼大厅内辱骂、哄闹、跪拜、直到公安人员将其带离,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该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警察到现场,未警告并制止章国锡等人信访行为,检察院也从未当场警告信访违法,未对信访人劝阻和教育,而是同意对章国锡等人信访接待,让其自由离开。章国锡未对检方办公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更谈不上损失。

公诉机关证人所称影响工作秩序即便存在,时间短,远达不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程度,相关证人证实只是造成工作干扰,并非无法进行,至于检方证人陈述干扰党组会议正常进行,据此认定造成检方严重损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辩护人强力质疑:首先该会议有待证据证实,其次,何等重要的会议?稍微迟延就“造成严重损失”?这未免太离谱,体现公诉机关刑事追诉的随意性。

此外,检方工作人员涉嫌伪证,证人曹和平(检察院门卫)陈述:“检察院大厅通道都被他们占住了,其他来检察院办事情的人都不知道怎么上楼去,大厅的电话我们也没有人去接听,门口停车也没有人去管理,进进出出的人都不能核实身份登记…….”,曹和平陈述内容与现场监控录像完全不符,检察大厅通道畅通无阻,检察院办公秩序只受到短时间干扰。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被告人章国锡在鄞州检察院信访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及检察机关信访工作规范,不存在有组织、有计划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动机与目的,章等人只是希望能陈述其认为的冤情,希望查处其所认为的枉法办案责任人,法律法规未禁止共同信访行为,因此不能以屠、郑、章等多人信访而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客观上,章国锡也未实施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多人到检察院陈情喊冤,并非章国锡组织策划和实施,章也未实施扰乱检察院工作秩序行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认定,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必须要有严重损失后果,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也有法院将行为人围堵政府大门,造成车辆、人员无法进出,造成政府多部门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的危害结果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定罪量刑的,却根本无法寻找到类似本案起诉书所谓“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司法案例。何况本案视听资料等在案证据证实,起诉书所谓“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危害结果,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就是多余的了。

综上,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起诉书指控章国锡犯罪属枉法起诉。

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章国锡《提请批准逮捕书》称:“以犯罪嫌疑人屠振敏、郑玉秋、章国锡为首的闹访团伙,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到省、市、区各级政府、人民检察院非访闹访达300余次,特别是在鄞州区人民政府、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跪拜、辱骂、静坐、堵门甚至点香、撒纸钱的方式,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闹访事件,增设保安、安装监禁、自动门、岗亭、额外多开支费用达588939元,鄞州公安分局接到区政府、区检察院报警80余次,出动警力500余人次,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区政府、区检察院周边群众一方面指责该伙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认为政府软弱无力,给政府和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该局起诉意见书再称:“以犯罪嫌疑人屠振敏、郑玉秋、章国锡为首的闹访团伙,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到省、市、区各级政府、人民检察院非访闹访达300余次,特别是在鄞州区人民政府、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跪拜、辱骂、静坐、堵门甚至点香、撒纸钱的方式,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闹访事件,增设保安、安装监禁、自动门、岗亭、额外多开支费用达588939元,鄞州公安分局接到区政府、区检察院报警80余次,出动警力500余人次,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区政府、区检察院周边群众一方面指责该伙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认为政府软弱无力,给政府和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显然,公安机关对章国锡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系认为章国锡与屠振敏等人结成“闹访团伙”,一年多时间内,非访闹访数百余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绝非仅因章国锡2014年8月12日在检察院信访。

    公安机关上述对“闹访团伙”危害行为及造成严重损失危害结果的描述与章国锡、郑玉秋无关,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不难发现,起诉书指控章国锡、郑玉秋犯罪搞错了对象,假如起诉书指控章国锡、郑玉秋罪名成立,屠振敏为首“非法闹访300余次”、“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额外多开支费用达588939元”、“鄞州公安分局接到区政府、区检察院报警80余次,出动警力500余人次”,面对如此严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以及财产经济损失及公权力形象损害,起诉书未置一词,未究刑责,检方却对2014年8月12日,其中一次检察信访行为滥用公诉权。本案中证人陈瑞国(被告人郑玉秋家属)的行为与被告人章国锡完全相同,陈瑞国只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章国锡被逮捕公诉,辩护人只能理解为:检方为打击报复信访人员章国锡而故意枉法起诉。

 

四、依起诉书指控,公安干警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起诉书认定章国锡等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小时余,直至公安人员将其等带离,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章国锡不是被强制带离,而是检方工作人员主动让其离开现场。

警察到现场后,从未警告、制止众多信访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还联系检察院领导接待章国锡等人。假如检察院工作秩序受到干扰,并造成严重损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警察难辞其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起诉书既然认定章国锡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鄞州公安分局执法干警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五、检方滥用公诉权,严重损害法治尊严

被告人章国锡信访无罪,也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章国锡未造成检察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不能被行政处罚,更未造成严重损失。

公诉机关对包括章国锡在内的三名被告人定罪起诉,明显在滥用刑事公诉权,打击报复合法信访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

本案被告人因案件信访遭受枉法追诉,公诉机关不在化解社会矛盾及不稳定因素,而在刻意酿造冤假错案,损害社会和谐,使原有的社会矛盾更为激化。滥用刑事公权力,难道对检察机关形象不是极大伤害?

综上,被告人章国锡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全面依法治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今天,相信法院能秉承法律至上理念,守住法律、良知底线,顶住枉法滥诉者压力,依法公正审判,宣告被告人章国锡无罪,被告人章国锡决心为法律与尊严抗争到底。

    上述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认真考虑,谢谢!

 

 

 

 

 

被告人章国锡辩护律师:

                          

                       

 201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