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锡受贿案(继续申诉)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章国锡,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浙江省象山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诉人于201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宁波市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11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同年7月2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和申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2012年7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 日刑满释放。
申诉人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终审判决,重新审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而未排除
1、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合法
二审法院对“关于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评述意见为:“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国锡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审讯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一审审理中,被告人当庭指证审判前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欺骗恐吓等非法手段取得,除当庭陈述,还向法庭提供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包括《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且有书证证明(体表检查登记表),申请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审理程序。法院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调取章国锡2010年7月28日《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被告人章国锡和辩护人多次申请法院要求控方提供被告人全程审讯录像并予以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控方移送相关被告人章国锡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并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但控方拒绝移交审讯录象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控方出示、宣读章国锡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侦查阶段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合法性。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公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办案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2、二审法院依法应排除上诉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而未排除
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章国锡于2011年4月7日向法院提交《要求提供录像资料申请书》(见卷宗材料),提供证明侦查机关在审讯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诱导、威胁、欺骗、指供等非法方法的证据或线索,请求法院调取。辩护人也于5月4日提交《要求鄞州区反贪局提供有关证据的申请书》(见卷宗材料),请求法院调取,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二审审理阶段,申诉人辩护人于2011年9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见卷宗材料),申请调取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的审讯录像。
二审抗诉机关与一审审理时公诉机关一样,仍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获取被告人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争议未曾解决,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抗诉机关对于上诉人章国锡提出的非法侦查辩解,提供的录音录像只有两段,一是上诉人控诉的证人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讯问笔录伪造行为。庭审前的2011年8月25日,二审合议庭成员,公诉人,辩护人观看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笔录的签字时间。辩护人在提交给法院的辩护词中,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该录音录像时间段内11时20分至12时29分,侦查人员未做笔录,无讯问过程及笔录签字,其后的录音录像中,也无讯问过程和签字过程。抗诉机关播放的录音录像完全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笔录为伪造,是为违法侦查上诉人服务的。
抗诉机关否定上诉人证明刑讯逼供书证“体表检查登记表”记载伤势为刑讯逼供结果,辩称:“在侦查机关审讯章国锡的过程中,章国锡情绪激动并有过激行为,致侦查人员手部受伤,侦查人员为了确保安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动作力度过大无意造成的,并非刑讯逼供结果。”,但却拒绝提供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自己主张。二审庭审前,申诉人辩护人和合议庭两位法官和公诉人一起到鄞州检察院反贪局观看了章国锡2010年7月27日至28日侦查人员审讯章国锡的一小部分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不愿意向合议庭出示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该审讯录像清楚显示侦查人员对章国锡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殴打等违法行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证据确凿,应予排除。
抗诉机关提供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自我交代”作为抗诉证据,证明周亮的一万元为上诉人主动交代。需要指出:“自我交代”是在检方违法审查、威胁恐吓被告人,并威胁其家人安全等精神折磨方式下,被告人被迫编造虚假陈述,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章国锡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人员控制,之后被带到一小宾馆谈话,直至7月23日22:55被刑事传唤。期间侦查机关没有出具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对章国锡的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50被告人章国锡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仍没有对被告人章国锡制作讯问笔录,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章国锡对审判前自己有罪供述(包括该“自我交代”)之非法性举证说明,法院要求控方合法性证明,控方未依法证明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性。被告人一审时已提供线索证据证明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侦查机关非法人身控制,自始处于检方刑讯逼供威胁欺骗之下,还被异地羁押逼迫认罪供述。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已认定该“自我交代”材料为非法取得,抗诉机关必须提供反映“自我交代”的录音录像证实侦查取证合法性,否则无法证实“自我交代”证据合法真实。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决定对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对照《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两者规定是一致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戴长林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法院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89集)一文中指出:“实践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的适用要注意及把握以下要求:1、公诉人应当全面、系统出示、宣读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所有讯问笔录都必须移送法庭,不能仅仅选择被告人认罪时的讯问笔录。2、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讯问笔录提出的质疑具有充分证据的,公诉人应当根据被告人提出的线索,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于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或者录像所反映的内容相符,两者存在矛盾的,应当以讯问录音或者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为准。当庭播放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具体要求是指,法庭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据及所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播放。3、如果案件中没有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证据的合法性仍未能得到证明的,可以提请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4、如果穷尽上述手段仍然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提请讯问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侦查人员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说明情况,最终不能证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应当依法排除相关的证据。”
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规定》第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
二审抗诉机关仍未依法提供原始完整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对被告人伤害原因无法作出符合常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法排除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未出现变化。
二审判决书所谓“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此与抗诉机关需举证证明侦查阶段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并无关联。抗诉机关既未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未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播放的证人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讯问录象证实侦查机关伪证行为,播放的2010年7月27日至28日侦查人员审讯章国锡的一小部分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实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行为。
综上,抗诉机关未证明取得上诉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包括二审新递交“自我交代”材料)为合法获取,一审法院排除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适用事实未有变化,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对上诉人审判前有罪供述之非法证据应排除而未排除。
3、侦查机关对证人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方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排除而未排除。
侦查机关对证人周亮制作的2010年9月20日询问笔录、证人蔡振武制作2010年8月11日、2011年1月21日询问笔录,证人赵信甫制作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4日询问笔录,证人徐雄文制作2011年1月13日、1月24日询问笔录,皆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未尽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义务。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两高、两部在印发《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自2010年7月1日施行),本案侦查机关未对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和方式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证人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仍沿用《规定》的内容:“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二审法院在侦查机关对证人周亮取证程序不合法,前后矛盾,内容被证伪情况下,依法应排除而未排除,仍采信对上诉人章国锡定罪量刑,显属违法。二审法院在三名证人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依法排除有瑕疵且未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将其作为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证据,显然违法。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矛盾明显,法院对申诉人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法院在“关于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中,认为:“除收受史建党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建党首先交代以外,章国锡收受周亮的1万元,蔡振武4000元银行卡,赵信甫4000元银行卡,徐雄文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国锡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振武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国锡收受周亮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完全错误认定事实,理由如下:
1、证人周亮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矛盾明显,法院对申诉人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为感谢其介绍承建钱湖人家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的证言,称其是通过章国锡向宁波住宅公司沈维振老板打招呼,接来屋面防水工程,又因章国锡在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管工程质量、进度等,故其在宁波江东体育馆附近一茶室,送给章国锡人民币1万元。”,(2)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维振、李昌建的证言,分别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该公司在东钱湖承建过钱湖人家三期延伸项目Ⅰ标段工程项目,二人分别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施工员,章国锡当时作为业主代表负责监管工程质量、进度等。周亮承接过该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具体是由章国锡哥哥管理的。沈维振与周亮以前不认识,当时因为章国锡来打招呼,因此沈才让周亮做屋面防水工程。”
(1)、证人周亮证言之间明显矛盾
证人周亮在案询问笔录有三次: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2日(法院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笔录一次(2011年8月26日)。其证言之间矛盾明显,表现在:
首先,“事前”与“前后”矛盾。周亮在检察阶段笔录中称:送钱是为感谢章国锡在介绍工程业务及工程上的照顾,事后为表示感谢。一审阶段称:“想做工程,请他喝茶,钱在接工程前送的,主要考虑以后,能够建立一个关系,以后还能再接工程。”,根据周亮此说法,钱是事前所送。在二审出庭作证称;“接工程前送1万,为以后有关照,能够接到工程,拿五六千是工资,我送钱是眼光长远。”。
其次,送钱目的矛盾。周亮在检察阶段陈述,送钱系因章国锡为其介绍工程做,而事后感谢,属利益交换。法院审理阶段陈述,送钱是为接来业务转由章国锡兄来做,自身和工程利益无关。其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陈述;“出面接业务,实际由章国锡哥哥做,收六千元报酬。”,二审陈述;“帮章哥哥接防水工程,帮助谈下来,然后由章哥哥做。”。
(2)、证人周亮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证人周亮证言与申诉人章国锡庭前供述在送钱时间、工程项目、送钱原因等内容上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周亮送钱时间为2005年下半年,工程项目为钱湖人家三期延伸段工程,送钱原因为:“章国锡向宁波住宅公司沈维振老板打招呼,接来屋面防水工程,又因章国锡在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管工程质量、进度等。”,因此送1万元。章国锡庭前供述,周亮送钱时间在2005年春节左右,工程项目为钱湖人家三期安置小区屋面防水工程,送钱原因是周亮感谢帮助介绍工程及工程中的照顾。
钱湖人家三期工程于2004年底前完成(详见建工集团徐永定证言及书证),周亮所称的钱湖人家三期延伸工程,开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详见钱湖人家三期延伸项目1标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为不同施工单位所施工的不同项目,开工时间相隔约一年半。周亮实际只“承建”了钱湖人家三期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时间为2004年,结算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详见建工集团徐永定证言及书证),钱湖人家三期延伸项目的防水工程,周亮代为出面承接业务,非其本人承包,是章国能所“做”(承建)的,绝非周亮“承建”。前述证据材料证实:检方证人沈维振陈述周亮做屋面防水工程为虚假陈述。周亮在一审法院调查、二审出庭作证明确否定自己承建工程。周亮的证言始终强调为三期延期工程业务而行贿章国锡,事实上,该工程并非周亮承建,周并无行贿的利益动因,而章国锡庭前供述称介绍三期工程业务给周亮做,周为此行贿,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3)、周亮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证人周亮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在送钱原因、工程利益上与庭前陈述有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这里的合理解释应包括,证人陈述该工程只收六千元报酬,与工程无实际利益关系,为何要为他人利益(章国锡哥)行贿?事实上,证人从此与章国锡再无联系,周亮2011年7月2日法院调查笔录中称:“检察院把我找过去的时候,我一下子根本记不起章国锡这个人。”,这与证人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所称:“主要考虑以后,能够建立一个关系,以后还能再接工程”的理由是冲突的。证人周亮二审出庭作证,其所描述的送钱地点被证明并不存在,证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无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能采信其庭审证言。周亮二审庭前证言(两次检察笔录,一次法院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无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能采信。
在证人周亮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采信周亮哪份证言作出认定,“归纳”周亮证言为:“称其是通过章国锡向宁波住宅公司沈维振老板打招呼,接来屋面防水工程,又因章国锡在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管工程质量、进度等,故其在宁波江东体育馆附近一茶室,送给章国锡人民币1万元。”二审法院违反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审查与认定规则。二审法院认定的行贿人证言与章国锡多次供述相符,其实是不存在的,被告人章国锡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不符,表现在工程项目,时间、原因等诸多方面。
(4)、证人周亮证言已被辩方证据证明为虚假
首先、周亮陈述送钱原因与其事后行为矛盾。周亮二审作证陈述:“接工程前送1万,为以后有关照,能够接到工程,拿五六千是工资,我送钱是眼光长远。”根据周亮说法,他在为他人利益(章国锡哥)行贿,做亏本买卖,目的是着眼“长远利益”,希望得到章国锡的关照。但周亮从此与章国锡再无联系,其在2011年7月2日法院调查笔录中称:“检察院把我找过去的时候,我一下子根本记不起章国锡这个人。”2011年8月26日庭审陈述称:“后来工程做完就没有联系了。”,显然,周亮所谓“主要考虑以后,能够建立一个关系,以后还能再接工程”的送钱理由属虚假陈述。
其次,送钱地点被证实并不存在:周亮虚设送钱地点为“江东体育馆附近的一个茶室”,这一说法是章国锡在遭遇检方违法侦查时虚构的,一审开庭前,周亮询问笔录对地点的描述竟与章国锡说法完全一致。2011年8月26日当庭与章国锡对质时说“因为你先在检察院说我送你钱,说是在江东体育馆附近的一个茶室,所以我才想起来。你不能怪我”,证明周亮在侦查诱导下倒套章国锡的说法。章国锡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2011年5月11日)提出质疑:“为什么周亮对地点的描述用词与我一模一样,如果确实喝过茶,他为什么不说是某条街或茶室名称,这明显是在倒套我的说法。”谎言被揭露后,周亮在2011年7月2日法院调查笔录中说“在惊驾路靠近体育馆那边,中兴路到朝晖路中间那一段”;二审作证(2011年8月26日)时强调:“在惊驾路靠近体育馆那边,中兴路到朝晖路中间那一段;我是骑着摩托车找的茶室,找到后请章国锡去喝茶的”(二审庭审记录无此记录,可查庭审录音),似乎真有此茶馆。周亮对一审庭审情况清楚了解,应该是在检方“引导”下作的“事实”细节调整。
为证实证人周亮作伪证,申诉人及辩护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物业主管人员都证明:惊驾路这一段在05年之内从未存在过经工商登记或未经工商登记的茶室、茶馆或咖啡馆。另外,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中禁止摩托车在惊驾路通行的规定(2012年6月份提供给二审法院,未经质证),证明周亮所谓骑着摩托车在惊驾路上找茶室纯属虚构。
周亮虚假证言被申诉人方证据证伪后,检方再次补漏,2011年9月5日,周亮接受检方调查时竟然称:“具体位置我确实记不清了;这个茶室也不是一个很正规的茶室,现在我印象确实不深。”曾经信誓旦旦、具体明确的茶室位置,一下子又模糊不清。二审法院采信明显虚假证言,实属罕见。
综上,证人周亮证言矛盾明显,已被证实为虚假陈述,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时,章国锡相关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除了非法证据排除外,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前提下,章国锡对于编造收受周亮1万元的虚构事实屡供屡翻,庭审中不予承认,周亮矛盾重重的虚假证言与章国锡庭前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依法不得采信庭前供述。二审法院认为:章国锡收受周亮等人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违反证据事实,也违反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2、证人史建党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矛盾明显,法院对申诉人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为谋求章国锡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71省道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7)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的证言。称该公司在2008年4月至年底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做过71省道2标段工程。2008年7、8月,章国锡代表业主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监督以及日常管理和款项拨付监管等。其因工程款拨付问题,送给章国锡人民币2万元。”
申诉人认为:证人史建党证言之间矛盾明显,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被证明虚假,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理由如下:
(1)、证人史建党证言之间矛盾明显
证人史建党对所谓行贿申诉人笔录共八次,一审审理阶段,史建党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查明:“证人史建党原在侦查机关的多份证词就行贿的时间、次数、数额、目的以及行为细节前后矛盾;被告人章国锡又当庭否认收受了史建党贿赂现金,结合上述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认定。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合法有据。
首先,送钱时间矛盾。证人史建党陈述送钱时间上的矛盾说法最能证实其虚假陈述,随申诉人的说法改变而变化。2010年7月21日笔录陈述送钱时间为2010年春节前,拨款后为感谢。2010年7月24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申诉人在检方的威胁、胁迫下,违心写下《自我供述》,编造虚构内容:“2008年春节前后,我帮助史建党中标71省道工程,收受史建党感谢的2万元。”,此与史建党证言及申诉人以后供述内容完全不同(检方有意隐匿,请求再审法院调取录音录像)。
2010年7月24日,申诉人在侦查人员欺骗、胁迫下按检方要求根据史建党有关笔录内容,编造出2010年春节前接受史建党贿赂两万元所谓“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申诉人及辩护人多次请求调取该审讯录音录像,现再次强烈请求再审法院调取录象),此后申诉人在7月25日讯问笔录,8月3日讯问笔录中,将“受贿”时间确定为2010年春节前,工程款拨付后为表感谢。2010年10月份,申诉人共有五次讯问笔录,将受贿时间故意改变为2009年上半年,史建党送钱原因改变为希望早日结款。怪事出现了,证人史建党第二份检察询问笔录为2010年11月,也将送钱时间修改为2009年上半年,工程款拨付前,与申诉人编造的时间、原因一致,史建党强调;“上次说到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事,肯定是我记错了,我2010年和章国锡就没接触过,应该是2009年年初的时候。”史建党在法院审理阶段,将送钱时间改变为2009年底或2010年初。
假如史建党送钱为客观事实,2010年7月接受检方调查,时间间隔不长,如何会出现“2009年上半年”、“2009年底或2010年初”不同说法?同时对被告人办公室内“小茶几”、放钱的细节“记忆清晰”?合理解释只有一个,“行贿”事实从未发生过。
其次,送钱方式矛盾。2010年7月21日笔录陈述信封装钱直接塞给申诉人,其后,三次检察笔录陈述将信封放桌子上就走了。法院调查时又改变为将信封放在办公室内一茶几上,坚决否认此前将钱塞给申诉人说法。史建党既然亲自送钱,时间相隔数月,不可能自己也说不清楚。
再有,送钱目的矛盾。2010年7月21日史建党讯问笔录中称:拨款后送,表示感谢。后面的笔录中变为拨款前送,钱送过后,工程款拨付下来了。
(2)、证人史建党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内容被证明虚假
二审期间,申诉人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总计64天)因出差导致腿部受伤骨折而在家休养,史建党所称行贿时间段为客观不可能。该组证据包括医疗资料、工作日记、两位同事证明、以及170万元工程资金请拨单等。
首先,证人史建党所称的送钱理由与证据事实矛盾。申诉人辩护人于2011年10月份从东钱湖建设局调取史建党所指的170万元资金请拨资料,具体的申报与审批时间是:史建党(施工单位)申报给监理公司为2009年12月24日、监理公司签证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审计单位(造价咨询)签证日期为2010年1月7日、项目经办人(业主代表)洪科挺签证日期也为2010年1月7日、建设局副局长柴宁峰签证日期为1月8日(盖建设局公章)、区财政局审批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分管副主任审批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实际拨付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
史建党在证词中多次提及送钱的根本原因是拨款程序上章国锡有审核签字权,“工程款拨付需要他签字”(详见附件:史建党笔录统计表)。因此,史建党送钱的时间必定在章国锡签字之前;根据建设局内部审批程序(详见证人洪科挺证词),章国锡签字之后报建设局分管领导签字,盖建设局公章,再报到区财经局审批,史建党所说的送钱时间至迟不会超过建设局分管领导签字并盖公章之时。根据资金请拨单,建设局分管领导柴宁峰审批签字并盖公章的时间是2010年1月8日。史建党所谓“工程款拨付需要他签字”送钱,只能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8日之间,此后,建设局的内部程序结束了,以后是财政局及区领导的事了。
二审期间,申诉人辩护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述建设局资金拨付审批时间段内,申诉人因伤休养在家,史建党所谓为工程款拨付而送钱的理由客观不成立。该组证据包括医疗资料、工作日记、两位同事证明、以及170万元工程资金请拨单等。
A、医疗资料证明。申诉人在广西北海出差右腿受伤骨折,入住北海先觉新医正骨医院;2009年11月23日回宁波,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医疗方式为“右下肢石膏固定4周”。
B、申诉人工作日记。2009年11月16日日记证明出差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日记中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20日空白,证明此段时间没有上班。原本请假至2010年春节以后上班,建设局局长朱雪松在2010年1月19日电话通知上班,因成立“老镇办”,2010年1月21日召开成立东钱湖老镇改造指挥部相关会议,因此,申诉人实际在2010年1月20日上班。2010年1月21日日记中的会议记录证明申诉人参加成立老镇改造指挥部会议。
C、证人证言。证人程效勇2011年12月3日证言证实,申诉人上班日期是成立老镇改造指挥部会议的前一天,即2010年1月20日。证人余威明2011年12月3日证言证实:申诉人上班日期是在东钱湖万金人家项目动工(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二、三个礼拜,即2010年1月14日至21日之间。
D、170万元资金请拨单。该资金请拨单中无章国锡签字,印证了章国锡在史建党170万元资金请拨期间不在单位上班。资金请拨程序中,建设局副局长柴宁峰审批前,章国锡须审核签字,检方所提供的所有资金请拨单中,都有章国锡签字,唯独此份170万元资金请拨单没有章国锡签字。
检方早在一审前即调取了该资金请拨单,却有意隐匿申诉人无罪证据,未向法院提供,二审史建党出庭作证后,申诉人为搞清楚史建党所说的170万元资金真相,与律师在2011年10月份专程到东钱湖老单位提取。
其次,史建党所称送钱为早拨款纯属虚构。史建党出庭作证时陈述:最后一笔170万元工程款拨付时间存在延误,并非申诉人个人的原因。从170万元工程款资金请拨资料中可以发现:史建党2009年12月24日申报至2010年1月8日建设局分管领导签字盖公章,计15日,建设局内部仅2天,如果说有延误,完全不是业主单位的人为原因。因此,史建党陈述送钱理由是需要章国锡帮忙早点拨付,完全不符合证据事实,显然为史建党虚构。
综合申诉人提供的系列证据材料,申诉人在史建党所谓“工程款拨付需要他签字”而行贿的时间段内,并不在单位上班,没有受贿的客观可能性,证人史建党虚构的行贿理由被证实虚假。
(3)、史建党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史建党所谓“工程款拨付需要他签字”的行贿理由及行贿时间不成立,同时,辩护人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办公室内不存在所谓小茶几,证人虚构“行贿”细节,谎言也被揭露,证人无法自圆其说。庭审后,检方再次找史建党做笔录,史将放钱位置修改为“长条形的木质象桌子一样的东西”。史建党对于所谓“行贿”事实说法不一,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需要指出:抗诉方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出示申诉人2010年10月22日的“悔过书”,其中有:“事后也有打电话要求归还,他一直没有来取回”,以此证明申诉人承认受贿。申诉人庭审中说明:此“悔过书”是在办案人员指定下所写(现请求再审法院调取该审讯录音录像,以证实“悔过书”主要内容是在办案人员口述指定之下所写。),申诉人因受不了异地羁押、疲劳审讯之苦,把“悔过书”尽量写得“真诚”,以获取信任,早日回去,虚构了“事后也有打电话要求归还”的情节。史建党2011年7月1日法院调查笔录,法官问:“之后章国锡有没有跟你打过电话?”,史回答说“没有。也没有提起过这事情。”显然,申诉人“悔过书”内容确属虚构。
证人史建党的庭审证言就送钱次数、时间、目的、场景诸多方面与其庭前证言矛盾,庭前证言之间也矛盾重重,二审法院未对采信史建党哪份证言作出认定,却认为:章国锡收受史建党等人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诉人章国锡庭前供述内容与史建党证言不符,表现在时间、原因、送钱场景等诸方面。法院认定行贿人证言与章国锡多次供述相符,完全不符合在案证据材料。
申诉人及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周亮陈述虚假事实(送钱地点不存在)、史建党陈述虚假事实(送钱时间段被告人不上班,送钱原因不成立、场景细节与客观不符),法院仍视而不见,错误认定“贿赂事实”成立,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
3、认定申诉人接受徐雄文贿赂2000元主要证据矛盾
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收受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贿送银行卡一张,价值两千元,以徐雄文证言为证:“称其朋友公司浙江东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承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为能得到时任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的章国锡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宁波华园宾馆请章国锡吃饭,并送给章国锡1张2000元的银行卡。”
申诉人章国锡庭审中承认收取过徐雄文人情往来卡一千元,与职务行为,贿赂性质无关,一审判决后,徐雄文接受申诉人辩护人调查,陈述“从未管理过连心路”,不可能为使章国锡关照工程而行贿,个人送卡与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公司无关。后徐在接受检方调查时,改口称挂靠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公司招投标并中标,工程由袁永宁负责,利润五五分成,送卡希望章国锡关照袁的连心路工程。检方调查证人袁永宁,该证人称,连心路工程是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徐雄文在管理,具体工程由徐雄文在操作。辩护人调查证人侯德洪,该证人陈述,具体负责“连心路工程”的是一个叫老陈的,没有叫徐雄文的管理者。
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章国锡收取徐雄文的卡与权钱交易有关,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徐雄文也未出庭作证,疑问无法得以排除。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章国锡收受金恒公司36000元“既含有章国锡因违规出借证书而获取的违法收入,也有金恒公司借机与章国锡搞好关系谋求照顾而给予的好处费成分,原审法院将36000元仅认定为出借证书的报酬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违法收入和好处费两种成份份额难以分清,且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利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节事实可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该36000元系违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
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二审法院认定章国锡违规出借证书获取的收入为违法所得,却未提供法律依据,作出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四、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1、采信明显违法且拒绝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章国锡承认收受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每人购物卡一张,价值计6000元,辩解人情往来,不属于权钱交易的贿赂性质,辩护人曾书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4月15日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同意,并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收受三人贿赂6000元。章国锡不服提出上诉,并再次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8月22日),二审法院在三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了收集程序、方式违法的三名证人书面证言(见前述),并以上诉人章国锡侦查阶段自己先交代,并有多次供述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受蔡振武银行卡4000元、赵信甫银行卡4000元、徐雄文银行卡2000元。
2、未对上诉人审判前供述履行合法性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控方应当移送相关的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控方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被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法排除被告人章国锡庭前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依法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诉人及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申诉人遭受非法侦查(包括但不限于刑讯逼供非法手段)、有罪供述为非法取得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第8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本案侦查机关对申诉人采取了包括刑讯逼供及诱供、逼供、疲劳审讯等在内的非法方法,而二审法院未依法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履行审查义务,未要求抗诉机关“移送相关的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抗诉机关播放的证人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讯问录象证实侦查机关伪证,播放的2010年7月27日至28日侦查人员审讯章国锡的一小部分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实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行为。
二审法院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抗诉机关未能证明侦查机关获取上诉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既认为“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同时又认为:“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使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3、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损害司法公正
一审期间,申诉人章国锡及辩护人数度书面申请法院要求检方提供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违法审讯行为,并提供明确的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公诉机关拒绝提供。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再次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要求调看有关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审讯行为,同时申请对证人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讯问笔录司法鉴定(2011年8月21日、9月29日辩护人申请书),辩护人认为,上述申请内容能反映侦查机关在章国锡案件中存在违法取证及作伪证违法办案事实。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辩护人正当诉讼权利不予支持,在抗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情况下,违法认定事实,严重损害司法尊严与公正。
4、违反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
检方提供给法院的起诉证据中,被告人讯问笔录有17份,《自我供述》及《悔过书》共9份,被告人2010年9月6日无罪辩解讯问笔录一份,根据在案检方提押证显示,除检方提供法院讯问笔录,还有23次提押过程无讯问笔录,据被告人辩解,此过程中,检方采取非法侦查方式,被告人作了无罪辩解,检方曾数度制作讯问笔录,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检方提供被告人审判前无罪辩解讯问笔录,检方拒不提供。同时检方还有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人证言之嫌,如证人周亮2011年7月2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证实:检察院在快过年时找他两次,都做了笔录。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也涉及检方办案人员向其透露过证人周亮曾否认送钱给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应将证明申诉人有罪、无罪证据材料一并提供法院审核,法院应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明确:“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侦查机关违法侦查事实清楚,在案书证材料可证明。申诉人章国锡于7月23日立案,7月23日22时55分传唤,拘留证显示2010年7月24日10时50分宣布拘留,被看守所收押。检方第一次讯问时间为7月24日12时58分至2010年7月24日15时05分,地点为本院审讯室。7月25日12时至13时45分讯问笔录,地点为本院审讯室。检方提供的7月29日10时02分至12时22分讯问笔录,地点为鄞州区看守所。检方提押证显示,7月25日为第一次提押。检方提押证显示:自2010年7月27日至7月29日,三日内提审六次,提解时间与还押时间记录反映,每次提审间隔为2小时,检方违法侦查事实清楚,印证被告人辩解遭遇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排除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理由充分,除了检方拒绝履行法定证明责任外,还存在拒不移交审判前被告人无罪辩解讯问笔录的违法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完全违法。
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
申诉人提供20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检方讯问笔录,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申诉人庭前认罪供述系非法取得,非申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讯问笔录中,申诉人的签字内容为“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讲的不一样”。“不”字作了特别处理,须顺时针转90度后方能看明白,“不”字写法与申诉人其他签字完全不同,证明申诉人是在检方逼供下违心作的“有罪供述”。此外,申诉人提供《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书证一份,证明宁波市体育馆区域为摩托车禁行区域,检方证人周亮所谓骑着摩托车找的茶室,地点在“在惊驾路靠近体育馆那边,中兴路到朝晖路中间那一段”,完全是谎言。
再有,申诉人提供证人陈瑛证言两份,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其负责人为证人周亮划定“茶室”位置违法事实。
申诉人提供的申诉新证据,能证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应重新审判,纠正错误,还申诉人司法公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章国锡犯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排除,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伤害司法公正,且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申诉人不服宁波市中级法院枉法裁判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3年1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