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女)与被告人王某某同为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兼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主要从事为国外公司代理化肥进出口业务,仅收取代理费用。2008年2月之前,国家对于含磷复合化肥不征收出口关税,今年初南方各地发生大范围雪灾害天气后,为确保国内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国务院于2月15日出台对复合化肥临时性关税措施,规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10月底止,对于含磷复合肥出口征收35%关税,10月至12月底征收额度为20%。
被告人所在公司在上述临时性关税政策出台前和外商业已订立代理合同,货物已订购,得知征税政策后,进口商不愿意支付高额关税,国内产商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该公司作为代理商,对于高额关税自身难以承受。为拉住客户,在利益诱惑下,两被告人挺而走险,采取虚报出口品名方式将复合肥虚报成不征税的氯化氨,前后实施走私行为三次,偷逃关税120万余元,至案发,走私货物已被全部走私出境,后该公司被他人举报,两被告人在海关立案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后被告人作为走私单位直接主管人员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陆某某的辩护人,本人在准备辩护方案时,除注意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好,其家属有退税款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条件外,充分注意国家关税临时性调整这一政策性因素对被告人行为不同刑事评价,本案被告人实施走私行为在同一年度中先后存在罪与非罪,法定量刑轻重不同的刑事刑罚评介:2008年2月15日之前,犯罪对象复合肥不属于国家征收关税对象;被告人实施走私行为的2008年3-4月份,关税额为35%,10月份调整为20%;同年11月后,由于经济形势变化,国家再次出台鼓励出口关税政策,调整复合肥出口关税为10%。也就是说若被告人行为发生在2月份前,属于正常商业活动,不构成走私犯罪,10月份实施同样走私犯罪,走私行为因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偷逃关税75万元以上数额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行为发生在12月份,则偷逃关税数额更少,法定量刑标准更轻。(注:走私普通货物自然人犯罪量刑依据是根据单位偷逃关税数额确定,本案被告人公司偷逃关税12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依法应在3年至10年之间量刑)。
为争取被告人刑罚利益最大化,本人注意到上述国家关税政策变化调整具体规定,庭审中并将其作为建议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主要依据,引起法庭高度重视;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亲属为其退出全部偷逃关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最终法庭采纳该辩护观点,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彦艳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玉珍、陆彦艳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被告人陆彦艳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辩解,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陆彦艳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就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对象(复合肥)具有特殊性
本案犯罪单位上海景田化工有限公司走私对象复合肥,在被告人为单位实施走私复合肥行为发生前,国家未将该普通货物列为征收出口关税对象,由于年初发生大范围雪灾,为保证国内农业生产资料供应,2008年2月15日国家临时性出台限制出口复合肥关税政策,对复合肥征收35%税额,同时规定同年10月1日至12月底,税率降为20%。近来国家为鼓励出口,出台政策再次调低复合肥出口关税比率。为此,辩护人认为:尽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根据行为实施当时国家法律规定,无疑构成走私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走私对象复合肥非国家海关常态征收关税对象,对复合肥征收关税具有临时性、政策性特征,本案具有“政策性犯罪”特点,这与其它走私普通货物对象存在重要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轻。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此不存异议。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犯罪证据情况下,被告人陆彦艳在调查过程中即主动交代了为单位从事走私犯罪具体事实,并积极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同时第一时间内供认出参与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陆彦艳为侦查机关及时侦破单位走私犯罪及查获其他犯罪行为人创造有利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陆彦艳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陆彦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现在:
1、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各诉讼阶段,认罪态度端正,能配合司法机关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严重性。
2、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本次犯罪动机单纯,犯罪主观恶性小。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作为犯罪单位景田公司投资人之一,主要从事化肥销售业务,由于国家临时出台复合化肥关税政策,为避免单位因违约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冒险从事走私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由于其缺乏法制观念造成的,与其他贪利型走私犯罪行为比较,其犯罪动机目的单纯。需要指出:犯罪单位上海景田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在进出口业务中仅收取购货方出口货物总价1%的代理费,在走私犯罪中未实际获取偷逃关税经济利益,实际得益人为国外购货人。
3、被告人亲属尽管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但愿意尽力承担走私单位上海景田公司偷逃国家关税造成的损失,为被告人创造有利处罚条件
四、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处罚条件
上海景田公司从事走私犯罪,偷逃国家关税合计人民币12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3至10年之间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结合原则,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同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条件。2、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教育挽救责任,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挽回国家关税损失。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着我国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陆彦艳适用缓刑处罚。谢谢!
辩护人:
2008年11月18 日
附:1、被告人陆彦艳父母《申请书》一份
2、被告人陆彦艳工作单位《申请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