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复杂刑案之:吴某某重大合同诈骗案

1970-01-01 08:00 622

                   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母亲孙某某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贵院依法审理的吴某某合同诈骗罪案吴某某的辩护人。经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和行为,涉及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债权债务,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上海中贤某公司、CEF中贤某公司、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多次虚构事实,以上述公司名义通过与被害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骗取钱款供其个人挥霍、花用。”

(一)、2015年4月15日,吴某某以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汪某某、黄某某名下的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合同,吴某某将其持有的MOBANNKER LTD(简称“开曼公司”,该公司国内主体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轮融资中的5.04%股权,以人民币7779932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04%股权卖给汪某某,以人民币1915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股权卖给黄某某,上述股权由吴某某代为持有。2015年8月,吴某某向被害人汪某某、黄某某谎称其获得MOBANNKER LTD B轮融资中1.94%股权,价值人民币18070227元,并于2015年8.9月分别与汪某某、黄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等协议,汪某某出资7273200元向其购买0.76%股权,黄某某出资11005500元向其购买1.15%股权。被告人汪、黄将上述钱款汇至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吴某某将钱款转至其名下账户,挥霍花用。

  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单位名义,个人占有汪某某、黄某某钱款,挥霍、使用,与在案证据事实不符。

该起指控犯罪事实中,合同主体是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天影股权公司),而非吴某某个人,出让股权权利人和收款人为上海某某天影股权公司。吴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相关款项转至个人银行卡内,根据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上海某股权公司共有四个银行账户经营投资业务,包括上海某股权公司光大银行账户36710188000218958(以下简称“8958”账户),吴某某招商银行卡4100620214631588(以下简称“1588”账户),吴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81001016852364(以下简称“2364”账户),吴某某上海银行卡622267000011945085(以下简称“5085”账户)。

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诈骗事实涉及各项资金46044557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三项诈骗事实涉及资金30000000元(黄某某支付VIPABC股权款20000000元、汪某某支付奇虎360股权款10000000元),计76044059元进入上海某股权公司账户,吴某某从其他账户转入730000元,总计76774059元。

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支付各项支出8709670.41元,转给其他银行账户68055000元,案发后,账户内有余额20181.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二显示:各项支出中公司经营费用为2709271.02元,职工薪酬499113.23元,付给其它个人95618元(公司员工杨某),付给其他单位5400000元(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支出5668.16元(公司缴费)。转到其他银行账户68055000元中,包含转到吴某某“1588”账户10700000元(附表三)、转到吴某某“2364”账户34355000元(附表五),转到吴某某“5085”账户23000000元(附表七)。

《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吴某某三个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如下:

A、“1588账户”收支明细(附表三)显示:2017年5月3日和11月20日,分别收到汪某某支付的7000000元和廊坊某中学支付的500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汪某某部分资金),吴某某从其他账户转入的13000000元(包括从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转入的10700000元)。

上述资金支出情况为(附表四):消费小计635314.84元,取现21000元,信用卡4913809.47元,转账至个人9542401.78元,转账至吴某某信用卡还款185953.19元,转账至其他单位4987839.52元(包括吴某某等人投资经营的中贤某某、海智楹、海智复、某某投资中心、特文某某等公司),法院431963元,其他支出865228.53元,转至吴某某“5085账户”2950000元(45万元转至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账户余额为467927.42元。

B、“2364账户”收支明细(附表五)显示:资金34355000元来自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附表一)。

该账户资金支出情况为(附表六):消费2317860元,取现10000元,转账至其他个人1280000元,转账至吴某某信用卡还款6000元,转账其他单位130万元(中贤某某公司),支出至吴某某其他账户(“5085”账户、4447)29428000元。

C、“5085”账户收支明细(附表七)显示:2016年2月1日、3月11日分别收汪某某500万元和300万元(注明为某通动力款),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0月20日分别收廊坊市某中学4000000元、400万元。从吴某某“2364”账户转入24718000元,从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转入23000000元,从吴某某“1588账户”转入2000000元,从其他账户转入5210000元。

该账户支出情况为(附表八):提现143845.7元,购买股票基金27600000元,消费3187020、17元,信用卡还款5677037.78元,付给其他个人18380366.63元,转入吴某某其他信用卡3472730.94元,付给其他单位9045955.48元(包括中贤某某公司619854元,某某投资中心7330000元),其他零星开销732989.22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起诉书指控前三起犯罪事实涉及汪某某、黄某某支付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资金76044059元,以及汪某某支付吴某某“1588”账户7000000元、廊坊某中学的5000000元,廊坊市某中学支付吴某某“5085”账户8000000元、汪某某以某通动力款名义支付的8000000元,资金总额104044059元,吴某某“5085”账户收取某通动力股权款8000000元未作为犯罪追究。

因此,在资金去向上,只需对从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转入吴某某三个银行账户共计68055000元、以及汪某某直接支付吴某某“1588”账户12000000元、支付吴某某“5085”账户的8000000元,总计8805500元资金使用情况予以查证。

《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吴某某“1588”账户、“2364”账户、“5085”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归纳为:消费6140195.01元,取现174845.7元,转账至个人29202768.41元,转账至吴某某信用卡还款14255531,38元,付给其他单位15783795元(某某天影股权公司、中贤某某公司、某某投资中心、特文某某  等吴某某投资经营公司),购买股票基金27600000元,支付法院431963元,其他支出1598217.75元。 

   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十三对吴某某“5085”账户股票收入:卖出股票基金收入27930000元。附表十四对吴某某“5085”账户股票支出:提现57152.39元,消费2602997.55元,信用卡2344836.08元,转款至吴某某2492026.15元,法院14085元,其他个人5632680.2元,中贤某某公司、某某天影股权公司,某某投资中心等1000000元,新余某汇10000000元等。

   上述吴某某三账户资金使用情况,付给其他单位、购买股票基金以及支付法院总计43815758元,明确不属于个人消费。消费、取现、转账至个人以及信用卡还款、其他支出类资金明细(包括卖出股票基金收入27930000元支出明细),无法区分那些因吴某某经营公司业务发生,那些属于吴某某个人消费,据吴某某辩解及某某天影股权公司员工、证人杨某证言(见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1)证实:吴某某信用卡还款等支出存在经营投资业务支出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吴某某三银行账户和某某天影股权公司“8958”账户一样,用于吴某某经营投资业务,起诉书认定吴某某“骗取钱款供其个人挥霍、花用。”缺乏事实根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一证实:某某天影股权公司“8958”账户收取黄某某、汪某某、廊坊市某中学资金76044059元均以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乾隆(应为前隆)金融往来款等名义入账。

“8958”账户转入吴某某三银行账户的68055000元,财务记载为“还款—备注:往来”,吴某某陈述称,对此,公司财务人员曾提出违规警示,但吴某某解释用于公司业务,非私人使用,未予重视,实际上,吴某某三银行账户均用于经营投资业务(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手机贷A轮项目、某机贷B轮项目、VIPABC项目、奇虎360项目、某通动力项目名义,与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并收取投资款,收取黄某某、汪某某、廊坊市第一试验中学投资款104044059元,支付各项支出103447086.66元,案发时,账户内尚有余额562254.51元。

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个人以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股权代持合同的主体、履行者及利益归属都非吴某某个人,需要指出,起诉书所列举的“上海中贤某公司”并不存在。

 

2、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汪某某、黄某某财产的诈骗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简单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就本案,吴某某不具有非凡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目的。具体如下:

首先:吴某某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合同主体资格真实。

上海某股权公司具有股权投资的资质,2015年4月,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usion Capital Co,Ltd)、上海某股权公司和汪某某、黄某某签订出让5.4%的《股权代持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合同时,出让主体拥有8.4%的股权。但起诉书认定吴某某以公司名义,出让个人持有的股权给汪、黄两人,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2015年8月,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usion Capital Co,Ltd)、上海某股权公司和Ample Linker internationgal Limited(代表汪某某)签订出让MOBANNKER LTD B轮融资股权1.94%。同年8、9月,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usion Capital Co,Ltd)、上海某股权公司和Ample Linker internationgal Limited(代表汪某某)、Power Gain Consultants Limited(代表黄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二、三。

上述《股权代持合同》主体为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usion Capital Co,Ltd)、上海某股权公司,并非吴某某个人,相关资金全部进入了某某天影股权公司“8958”账户。

(2)、合同主体有履约能力及行为(包括A轮和B轮)

无论2015年4月,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usion Capital Co,Ltd)、上海某股权公司和Ample Linker internationgal Limited(代表汪某某)、Power Gain Consultants Limited(代表黄某某)签订出让5.4%的《股权代持合同》,还是起诉书认定吴某某谎称出让,实际并不存在总计1.91%B轮股权,合同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股权公司均具有履约能力和行为,具体如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发给吴某某等人关于B轮老股转让及增持确认的电子邮件(见辩护人提供证据清单证据4,模式及程序是:吴某某先确定拟收购股权份额,再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支付款项)证明B3轮某某天影有限公司确认的购买股权比例为1.17%,B3轮1.17%股权的购买价格为210.91万美元。

该客观事实说明,上述三份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签订后,作为合同主体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股权公司具有合同履约能力,并积极为合同履行作准备。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某科技开曼层面持股”历次股权变更表(侦查卷第5册)显示:2015年12月,B1轮、B2轮结束,2016年5月,B3轮结束。起诉书认定吴某某谎称虚假出让总计1.91%B轮股权,以及《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二》均约定 Ample Linker internationgal Limited(代表汪某某)、Power Gain Consultants Limited(代表黄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股权出资款,但汪某某在2015年11月6日支付2273200元,黄某某在2015年11月10支付5000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6005000元,付款时间都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为此,《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三》将汪某某的付款最后期限推迟到2016年1月31日前,即便如此,汪某某直到2016年3月11日才支付余款5000000元,从而错过了某机贷B3轮股权购买期限,合同主体未能履行《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二、三》的原因在于汪某某付款迟延,并非出让方故意不作为。

从《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二、三》代持主体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履约能力观察,除存在履行合同行为,自身股权比例能基本满足备忘录约定的出让股权义务,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某科技开曼层面持股”历次股权变更表显示:2015年4月,A2轮结束时,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持有开曼公司股权比例为7.033%,2015年4月,A3轮结束时,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持有开曼公司股权为6.681%,扣除2015年4月,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已经出让给汪某某、黄某某计5.4%股权,尚有差额,若按7.033%计算,有1.633%,基本能满足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约定出让并代持的股权比例,在备忘录签订时,吴某某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及行为。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张某拥有某机贷4.2%股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证据4与在案证据事实不符,综合在案全部证据材料,上海某股权公司张某并不拥有MOBANNKER LTD(简称开曼公司,国内主体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轮融资中4.2%的股权,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拥有8.4%的股权。张某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存疑,不能证实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为其代持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轮融资中4.2%的股权。理由如下:

   《股权代持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内容与情理不合。

2018年1月11日,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们是从前隆公司天使轮老股东某赋公司和涂某某分别购买的,合计8.4%,我和吴某某各自出资400万,各持有4.2%,在我转账前,吴某某给我看某某天影股权公司账户,账面上有800多万,2017年12月,我发现这800多万是黄某某和汪某某汇入的。

 2018年2月28日,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在某公司某机贷A轮结束后,我向吴表示下一轮可能的话减持原来的4.2%份额,收回一部分本金,当时随口说了下,后续我没有落实,吴也没有和我提过想从我处收一部分份额。

张某为证明其拥有MOBANNKER LTD(简称开曼公司,国内主体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轮融资中4.2%的股权,提供《股权代持合同》和《收据》作为证据材料。

《股权代持合同》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甲方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丙方张某,丁方上海某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各方确认:乙、丙双方分别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OBANNKER LTD 8.4%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甲方向开曼公司投入126万美元并获得开曼公司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开曼公司8.4%的股权,但尚未向开曼公司实际出资。各方确认: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代为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比例为4.2%,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代为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比例为4.2%,代持股权合计比例为8.4%。

吴某某辩解:《股权代持合同》的目的是为避税,并非真的股权代持所以才会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吴某某和张某各自占有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代为持有的开曼公司4.2%的股权。而此前,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和汪某某、黄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约定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为汪某某、黄某某代为持有的股权比例总计为5.04%,为此黄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1915800元,汪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7779832元。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在与黄、汪二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上海某股权公司在收取股权出资款后,吴某某和张某将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持有开曼公司8.4%的股权转为由吴、张二人持有,假如吴某某和张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真实,那么此前吴某某代表公司和汪某某、黄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属于“一房两卖”的欺诈行为,但起诉书并未认定吴汪黄三人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有问题。

   吴某某、张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并非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署页上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吴某某签名和公司印章分离,这不符合有效签名盖章的规定,也和其他股权代持合同的签名方式不符,吴某某只认可本人签名,并未加盖过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印章,鉴定形式要件不符合规范,《股权代持合同》不发生法定效力。

   再者,股权对应资金额不符常理,从股权对应的资金额上,2015年4月15日黄、汪二人的《股权代持合同中》,5.04%股权对应的资金为9695632元,4.2%的股权对应的金额远超出400万,最简单的道理,吴某某不可能高于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黄二人4.2%股权,一周后,又以400万的价格出售张某4.2%股权,何况吴某某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该股权代持合同(没有支付400万元股权款)。

有证据证明《收据》虚假

2015年4月24日,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我司即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张某(身份证号码310102197203014836)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00万元。前述款项系根据2015年4月23日四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合同》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由张某委托我司代为办妥美元外汇的审批及购汇手续,并委托我司将美元外汇转付给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ision Capital Co Ltd),以作为某某天影有限公司(CEF Envision Capital Co Ltd)为张某代持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OBANNKER LTD4.2%股权的出资款。

    吴某某辩解:《收据》上某某天影股权公司公章、法人章如何加盖的,自己

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陈述不清楚该收据的情况,“章某某”签名非本

人所签(见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2)。此《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认定

张某主张的拥有代持股权的事实。

                                                                                                                                                                                                                                                                                                                                                                                                                                                                                                                                                                                                                 

(3)、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没有采取欺骗的行为手段

2015年8、9月份,《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一、二、三》签订,B1轮没有结束,备忘录一、二第一条基本情况2(各方确认:乙、丙双方(以下简称“实际出资方”)分别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于2015年9月9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OBANNKER LTD(简称“开曼公司”)2.67%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开曼公司投入400万美元并获得开曼公司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开曼公司2.67%的股权,但尚未向开曼公司事实实际出资。),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也非事实,汪某某、黄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内容只是股权代持合同的惯例约定。吴某某没有故意虚构拥有股权,骗取汪、黄二人信任。

综上,吴某某代表的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股权公司没有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主观故意,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

  其次,合同方不存在挥霍、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上,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5页)

根据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吴某某“1588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四)、“2364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六)、“5085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八)、“5085账户股票收入支出”(附表十四)的整理归纳,涉及消费、取现、信用卡、信用卡还款总支出为28067584.26元(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挥霍花用、个人消费、信用卡还款等)。鉴于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拥有的某机贷股权比例数额,对起诉书第一起犯罪指控涉及股权代持合同具有完全履约能力,收取汪某某、黄某某共计27944432元股权款属合法所得。

因此,吴某某为代表的合同方收取汪某某、黄某某等人款项后,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挥霍花用等数额几乎等同合法某机贷股权款收入,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个人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事实。需要指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吴某某“1588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四)、“2364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六)、“5085账户”资金支出(附表八)、“5085账户股票收入支出”(附表十四)中转账至个人共计34835448.61元是否合法正当,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查明相关事实。

再者,汪某某、黄某某已授权合同方出售代为持有的某机贷款股权份额,因客观原因没有完成。

 汪某某、黄某某和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侦查卷宗第6、7册)能证实,汪、黄二人同意吴某某出售合同方代为持有的某某科技开曼公司某机贷股权,辩护人提供补充证据清单证据2吴某某、汪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某机贷出售内容,汪某某并未将该微信记录提供公安机关。辩护人提供证据清单证据3证实合同方着手实施出售变现股权行为,价格按当时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9200余万元,远超出汪某某、黄某某支付的股权款金额。

2017年12月,某某科技负责人俞某电子邮件称:由于客观原因,终止了股权回购。同年12月,吴某某被公安查处,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合同方没有非法占有汪某某、黄某某购买某机贷股权款的故意及行为,相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目前,某机贷股权财产利益客观存在,汪、黄二人并没有因与吴某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二)、起诉书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汪某某谎称其已获得VIP公司(国内主体威比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股权,后分别与黄某某、汪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黄某某、汪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购买0.275%的股权,黄、汪二人将钱款汇至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吴某某个人账户,吴某某将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购买股票基金、个人消费等。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

1、股权出让方及代持主体为某某天影有限公司,而非吴某某个人

涉及VIP股权代持合同有两份,分别为2016年9月5日,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丙方黄某某,丁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2016年10月,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丙方汪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作为丙方的黄某某、汪某某委托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认购并代为持有开曼公司, 0.275%的股权。2016年9月5日及9月15日(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黄某某通过丁方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作为0.27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

2018年1月19日,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卷宗第5卷第170页),该公司确认,VIP/Tutor Group 从未在英属开曼群岛设立过一家名为Tutor ABCLTD的境外公司。2016年10月和汪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中“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Tutor ABCLTD(简称“开曼公司”)1%的股权”在2016年9月,吴某某和黄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中“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TutorGroup virtue Prosperous Limited(BVI COMPANY NUMBER:1894037)(简称“开曼公司”)1%的股权”。

对于认购股权公司名称事实上不存在的问题,吴某某辩解称:当时并不能确认股权的出让方的真实名称,只是初步起的名称,并非自己故意欺骗汪某某和黄某某,何况在黄某某的《股权代持合同》中,约定的股权的实际转让方为开曼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杨明。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汪某某谎称其已获得VIP公司(国内主体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股权,该事实不成立。

   2016年10月,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丙方汪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合同第一条基本情况2:各方确认:乙、丙双方(以下分别或合并称为“实际出资方”)分别委托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于2016年8月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Tutor ABC LTD(简称“开曼公司”)1%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开曼公司投入1100万美元并获得开曼公司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开曼公司1%的股权,但尚未向开曼公司实际出资。

   上述合同条款“各方确认”内容证实,起诉书认定吴某某欺骗汪某某并不成立,从汪某某付款对象及时间跨度上能充分证明起诉书认定吴某某谎称已获得VIP公司(国内主体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股权并不存在。2016年12月23日,汪某某以廊坊市某中学名义支付吴某某“5085”账户4000000元(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3日,汪某某支付吴某某“1588”账户70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汪某某以廊坊市某中学名义支付吴某某“5085”账户4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汪某某以廊坊市某中学名义支付吴某某“1588”账户5000000元。

   上述资金均未进入某某天影公司,付款时间近一年,说明汪某某明知合同约定吴某某认购并拥有了股权,事实上并不存在。

 3、黄、汪二人支付VIP股权款4000万元实际用途为吴某某投资经营公司使用,非吴本人非法占有。

起诉书认定:“吴某某将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购买股票基金、个人消费等。”,涉及40000000元资金的用途,辩护人在前述吴某某三账户资金使用情况中已有论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吴某某本人辩解,涉及信用卡还款并非完全个人消费,购买股票基金用途不能证明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吴某某个人消费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

4、有关VIP股权收购在D轮,吴某某不具有欺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吴某某辩解称:直到自己被查处,仍在和VIP股权转让人杨明协商联系中,涉及股权转让是D轮,自己始终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没有非法占有该40000000元的诈骗目的。

一个客观事实是:直至吴某某2017年12月29日被查处,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合同约定VIP公司1%股权,黄某某、汪某某二人确已各自支付20000000元股权款。但在案证据又证实,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股权代持合同》所约定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受让开曼公司大股东转让1%股权的协议过程没有定局,黄某某《股权代持合同》“第五条 股权回购、抛售的特别约定5.1.10明确为:“各方共同确定,前述条款中的目标公司为开曼公司,转让方为开曼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杨明,受让方及CEFENVISIONCAPITAL 为本协议的甲方,前述条款中的受让方及CEFENVISIONCAPITAL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即为本协议中甲方代乙方丙方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

吴某某相关辩解有充分的证据材料支持,具体表现在:

(1)、证人张某2018年1月11日在公安询问笔录证实VIP项目客观存在。

张某证言称:VIP项目是2016年4、5月份左右,吴某某接触的,我发现项目不好,将尽职调查报告给了吴某某,事后我不管了,吴没有和我提过这项目。该证人证言证明:VIP项目并非虚构,吴某某确实在操作该投资项目。

(2)、辩护人提供汪某某、黄某某和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VIP股权转让项目在D轮(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5、补充证据清单证据3-7)。

汪某某、黄某某和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汪、黄二人明知合同签订时,吴某某并未取得1%股权,吴某某没有欺骗行为,VIP股权转让项目在D轮。

2018年5月4日,VIP公司杨正大致公安局相关问题的回复中称:在我公司C轮融资后,吴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和杨明,希望能参与追投我们公司,我们告诉他这轮投资已经结束了,如果他希望投资我们,可以考虑买我们的老股,但后续就没有下文。

杨正大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确实希望投资VIP公司D轮融资,方式是购买老股,这与黄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中“转让方为开曼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杨明”约定的内容吻合。至于“后续就没有下文”的原因是由于吴某某在2017年底案发,还是别的缘故,鉴于杨正大书面回复过于简单,相关事实存疑。

(3)、汪某某持续一年出资证实吴某某辩解VIP项目D轮融资为客观事实

   汪某某《股权代持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但第一笔4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和黄某某相比,汪某某付款时间迟延一年,从付款时间观察,汪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股权代持合同》第一条 基本情况2(“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开曼公司1%的股权,但尚未向开曼公司实际出资。”)中“已合法持有开曼公司1%的股权”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仅仅属于预期利益,“已合法持有”的叙述属于股权代持合同惯例,即出让方先确定持有股权事实,再和有购股意向者协议买卖并代持。  

 (4从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涉及某通动力项目《股权代持合同》相关情况看(辩护人补充证据清单(二)证据1),《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已合法持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先承诺再实施”为股权代持合同行业惯例,法院不认为吴某某故意隐瞒真相,实施欺诈。

    甲方吴某某和乙方汪某某签订《某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各方确认: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投资的新余市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代为持有的某通动力股权为0.111%。”;“2015年12月16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北京的某通动力0.111%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软通投入800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某通动力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某通动力0.111%的股权,并已经出资。”

   甲方吴某某和乙方付洁签订的《某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各方确认: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投资的新余市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代为持有的某通动力股权为0.074%。”;“2015年12月16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北京的某通动力0.111%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软通投入500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某通动力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某通动力0.074%的股权,并已经出资。”

某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陆吉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张某提出想投某通动力项目,我们公司向中贤维建提出2015年11月底前不打款就取消他的投资额度,2015年11月24日,吴某某以借款名义转款至新余某某君晖账号1000万,我们公司帮他预留一千万份额,2016年5月26日,某某维建分两笔转账给我们公司,我们退还吴某某之前的一千万。

  2018年3月9日,新余市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某某维建通过持有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持有某通动力0.0993%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因此,两份某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的吴某某已持股份额和对应的出资额和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吴某某投资经营的某某投资中心实际出资10000000元,非俩投资人的13000000元,持有某通动力股权为0.0993%,非两份某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相加的0.185%。

尽管两份某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内容存在虚假,但公安机关并不认为吴某某合同诈骗汪某某3000000元,原因在于,吴某某控制的某某投资中心持有的某通动力股权事实客观存在。

   对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涉及有关股权代持合同虚假内容的认识,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股权代持合同中甲方(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或吴某某)已认购某公司股权并合法持有股权,但尚未实际出资的合同内容虚假为由,简单认定甲方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合同诈骗事实涉及的股权代持合同,除了汪某某、黄某某某机贷A轮是在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已取得8.4%股权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并代持外,其他股权代持合同都是存在一定事实基础(项目真实,有可能持股),合同各方先签约,认购人(汪某某、黄某某、付洁等人)支付钱款,再由出让人实际履行合同,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股权代持合同无法履行的真实原因必须查明,若有证据证实或怀疑股权代持合同未履行真实原因在于客观因素,并非吴某某事先故意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只以股权代持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手段,涉及股权代持合同纠纷性质就是民事合同纠纷。

 

(三)、起诉书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汪某某谎称其以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义合法持有奇虎360的股权,后与汪某某签订《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代汪某某通过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购买并持有人民币1000万元份额的相应股权。汪某某将1000万元汇至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吴某某将该笔钱款又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书认定的合同主体错误。《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甲方为上海某股权公司,乙方为汪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3月11日,汪某某支付上海某股权公司“8958”账户10000000元,该款的去向并非用于吴某某个人消费(具体理由见前述辩护观点)

  其次,吴某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第二条“股权出资款的支付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实际出资方中的应最迟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将其委托甲方认购并代持的股权出资款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甲方,并已经由甲方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新余市的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入1000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奇虎360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义合法持有奇虎360的股权,并已经出资。”

  上述《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甲方已出资认购奇虎360股权,并以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义合法持有奇虎360股权的内容并非事实,辩护人认为:不能据此简单认定甲方(通过吴某某控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奇虎360项目并非吴某某虚构,而是真实存在,主要证据有:

1、证人陆某证言

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2016年2月底左右签署了投资协议,必须要在3月底之前完成资金缴纳,时间大概是一个月,所以我们在一个月期间完成资金募集。”;“另外在某通动力项目上某某维建有违约的行为,其实我们公司已经对这家公司及相关的人员列入了不诚信名单,不可能再和他们合作。”

   2、证人张某证言

2018年2月28日,上海某股权公司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左右,我记得是通过王某先知道某通动力,后过了几天从王某哪儿了解到奇虎360项目的,当时是王某直接电话联系我说有这个项目,我知道后就马上告诉吴某某了,王某说了投资条件后就觉得没戏了。当时奇虎360项目投资条款和苛刻,要求必须要以个人名义(要么公司,要么自然人)不能是产品,不能是基金,单份的投资金额要5个亿,而且我们知道这个消息的时候只有3天,奇虎360那就不接受投资了,按照这样各种情况是根本没法操作的,当时我还就问了吴某某,吴某某也表示难度太大了。这样的要求是没法找到投资人,投不了的。”

   张某上述证言可证实:2015年12月,吴某某和汪某某签订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时,相关项目确实存在,并非故意编造。至于张某声称项目时间紧,资金多,吴某某表示投不了,该说法未得到吴某某本人认可。

证人陆某证言无法印证张某有关吴某某表示难度太大,投不了的说法,360股权代持合同约定认购的股权由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代为持有,上海某股权公司并非股权持有人,公安机关并未调查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了解吴某某有无联系认购股权事宜。

   吴某某辩解:收取汪某某360项目投资款未能及时处理,原因在于汪某某在某某维建项目上违约,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360项目是以某某维建名义投资的(证人陆某证言证实)。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客观原因造成《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证人陆某的陈述,由于吴某某的某某维建公司先前在某通动力项目上有违约行为,有关公司和人员被列入不诚信名单。最终《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无法履行是吴某某意志之外的原因,至少公安机关未查实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相关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涉及和汪某某《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实质为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汪某某和吴某某存在复杂民事债权债务,起诉书孤立定性《股权代持合同》纠纷为刑事犯罪是明显错误的。

    2015年10月8日,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全体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6),协议成立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廊坊市某中学、张某、吴某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书》第十二条对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及时间、第十四条对合伙企业费用、第四十条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

   2016年1月6日,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全体有限合伙人签订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增加汪某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书》第十二条对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及时间、第十四条对合伙企业费用、第四十条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

   2016年4月20日,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出《变更决定书》(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7)同意汪某某退伙、同意廊坊某中学退伙、同意张某退伙。同日,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吴某某签订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普通合伙人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1%,有限合伙人吴某某,出资1980万元,占出资总额99%。

    2016年6月,转让方(甲方)吴某某和受让方(乙方)汪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两份(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8),约定吴某某将在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并完成实缴的总计93.6%计1872万元份额转让给汪某某,汪某某同意转让价格为1872万元,汪某某同意在协议订立30日内以现金方式完成支付吴某某财产份额转让款。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留存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吴、汪签订协议后,汪某某未依约向吴某某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期间,吴某某多次催促,至吴涉案被查,汪某某仍未支付。

   吴某某辩解称: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作为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从未依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有限合伙人吴某某依照协议书,先后投入资金800余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四显示:2016年11月30日,吴某某“1588”账户向某某投资中心支付“管理费认缴”208000元;附表八:2016年2月至3月,吴某某“5085”账户向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支付7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230000元。附表十四:吴某某“5085”股票支出明细显示:2016年4月15日,支付上海某某投资中心1000000元。

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作为上海某某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有出资及承担管理费义务,但分文未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1、根据2015年10月8日《合伙协议书》,廊坊市某中学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出资1000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十条,应承担未足额缴纳部分违约金5%,计500万元。此外,还应依约支付合伙企业费用,包括按照认缴出资额按20%比例分配的管理费用200万元、按照认缴出资额按20%比例分配的开办费10万元,但廊坊市某中学从未支付任何费用。

2、根据2016年1月6日《合伙协议书》,汪某某作为认缴10000万元,首期十日内实缴出资5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在30日内缴足的有限合伙人,在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没有缴纳出资,依约应承担未足额缴纳部分违约金5%,计500万元,此外,还应依约支付合伙企业费用,包括按照认缴出资额按20%比例分配的管理费用200万元、按照认缴出资额按20%比例分配的开办费10万元,但汪某某从未支付任何费用。

吴某某为合伙企业上海某某投资中心出资,事实上,廊坊市某中学和汪某某成为共同权益人。2016年6月,汪某某和吴某某签订《某某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后,尽管汪未支付转让款,吴某某仍然继续为合伙企业支付管理额和出资,也体现为汪某某的权益。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吴某某公司或本人存在收取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资金,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履行股权代持合同的事实,但吴某某将部分款项投入和汪某某存在共同投资权益的合伙企业。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万元,还有合伙企业管理费用、开办费420万元。尽管违约金及管理费的支付对象不是直接针对吴某某,但根据2016年4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吴某某为合伙企业出资99%的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吴某某为该公司占股50%的股东。因此,廊坊市某中学、汪某某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吴某某存在直接的重大利益关系。此外,汪某某还拖欠吴某某财产份额转让款18720000元。因此,吴某某和汪某某涉案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应作为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经济犯罪。

此外,汪某某诉讼行为能证实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汪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报案证据材料,包括2016年6月,其和吴某某签订的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2018年7月1日,汪某某在《还款协议暨刑事谅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9),该协议第2条:在某通动力项目下,甲方(汪某某)委托丙方(吴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某维建”)投资并代持某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甲方为实际出资人。现丙方自愿将其持有某某维建的全部份额变更为甲方名下。该事实证实,汪某某承认自己未履行《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与吴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及投资权益纠纷。

本案庭审阶段,汪某某接受公诉人询问,公诉人作了《工作记录》,汪某某并向公诉机关提供一些书证材料作为指控证据。对于汪某某的询问笔录,辩护人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先前汪某某旁听案件法庭调查,该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有关虚假陈述已被辩护人证据证实,根据辩护人举证,汪某某和吴某某存在股票投资、合伙合作等紧密复杂的投资管理关系,而汪某某在检察询问笔录中却刻意否认和回避。对于公诉人制作的《工作记录》,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相关银行未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汪某某向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包括:1、涉及本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汇款凭证、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柏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涂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汇款凭证和《股权代持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在公安卷宗中都有,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股权代持协议书》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并不真实,吴某某没有欺骗,汪某某心知肚明,公诉机关未当庭举证作为指控犯罪证据,辩护人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汪某某为应付财务,要求吴某某在2017年12月18日提供,有关内容一眼便知虚假,回单本身并非实际已付款凭证,交易日期和时间戳相差一年多,吴某某不可能向收款人杨某(VIP公司股东)付款,黄某某、汪某某和吴某某签订相关VIP项目《股权代持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黄某某支付200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汪某某直到2017年11月支付完毕,吴某某如何能在2016年9月8日、9月12日向股权出让人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更重要的是,相关《股权代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开曼公司1%的股权,但尚未向开曼公司实际出资。”,汪某某明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内容不真实,并未实际发生交易,吴某某没有欺骗,更不可能以此作为欺骗手法,汪某某提供此书证指控吴某某,反而暴露其为利益最大化,故意将经济纠纷虚构成合同诈骗。

   对于两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收款人为上海瀚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单和本案无关,且电子回单显示未生成,吴某某不可能以此欺骗汪某某。收款人为新余市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回单显示未生成,吴某某不可能以此欺骗汪某某,汪也不是这么容易被骗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为正确认定起诉书涉及汪某某股权代持合同款项的法律性质,应对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避免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吴某超、吴某谎称其持有宽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某公司”)6.98%股份,2017年4月,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吴某超、吴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将其中的1.165%股权转让给吴某超、0.34%转让给吴某,并由吴某某为上述二人代持相应股权。吴某超、吴某根据协议分别将人民币3425714元、100万元转至吴某某个人账户。吴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个人消费等。

   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分别收取吴某超、吴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25714元、1000000元是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吴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主要理由如下:

1、宽某项目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

(1)、上海某股权公司证人张某在2018年2月28日询问笔录中称:宽某公司项目是吴某某找来的,说通过伍克波拿到的投资额度。

(2)、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人毛某民在2018年5月1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原本吴某某与我们有计划一起投资宽某公司只是吴某某后期因钱款的原因无法投资,北京橙图公司就用自己的钱投资宽某公司,即使是吴投资宽某,也是他单独自己投资与北京橙图无关。吴某某曾发我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用途名注投资宽某公司。我想说明一下,吴某某的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草稿是某图公司发给吴某某的。

 (3)、宽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刘某在2018年5月16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某图公司原本希望与新余中贤某投资中心一起投资,因为新余方投资款没有到账,所以最后只有某图公司以现金34615500元投资,我不认识吴某某。宽某公司A轮增资协议草稿是我公司律师有发给某图公司,可能是某图公司给到是吴某某草稿,而草稿的时间是4月14日。宽某公司A轮增资协议和宽某公司天使轮融资是对应的,只不过我们把这份天使轮融资合同叫做A轮增资协议。

(4)、2017年5月16日,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宽某科技情况说明》称:  宽某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天使轮融资过程中,曾与新余中贤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就融资事宜有过沟通,并起草过交易文件,但新余中贤某投资中心在融资后期因资金募集出现问题,并表示不会参与本公司天使轮融资,且未与公司正式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的天使轮融资交易文件。

 (5)、2018年5月16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证人钟某某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吴某某当时准备投资13846200元,2017年4月14日,宽某发给所有有意向股东的增资协议草稿时,还有把吴某某指定的新余中心列在其中,但是在4月21日,吴和我微信联系确定不投资了,没有真正投钱进来,我也及时将信息反映给宽某。

     上述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样一个事实:吴某某提供吴某超的2017年4月14日《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真实存在,并非吴某某虚构,宽某公司多位证人证实:吴某某和吴某超、吴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时,吴某某有投资宽某公司的计划,并得到该公司认可。吴某超提供公安机关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并非为占有吴某超钱财而行骗,而希望对方投资。根据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人陈述,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并未和宽某公司终止投资,4月21日决定终止投资,因资金出现问题。

吴某某和吴某超、吴某签订协议后,由于找不到其他投资人,无法满足《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A轮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资金额度,被迫取消投资计划,吴某某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超、吴某投资款的主观故意。

吴某超资金3425714元及吴某1000000元是在2017年4月21日以后汇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吴某某不向二人及时陈述宽某投资计划已取消,继续收取两人投资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二人钱财的故意。吴某超、吴某二人和吴某某存在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表现在:

(1)、吴某某和吴某超是特文某某公司的共同投资人:2017年3月,吴某某吴某超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特文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作为投资人和制片方The H Collective Entertainment 一家开曼群岛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展开电影极限特工4的投资计划,并签订投资协议(见辩护人提供证据)。因吴某某涉案被查,投资利益前景十分看好的投资项目被取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向特文某某公司出资,吴某超并未有出资。

(2)、吴某超、吴某和吴某某存在股票委托投资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1588”账户、“5085”账户收取吴某超、吴某资金分别为6945714元、2400023元,除了吴某某以宽某投资《股份代持协议书》形式收取吴某超、吴某4425714元之外,还有相同数额资金进入吴某某银行账户,证明吴某超、吴某和吴某某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十二显示:吴某某“5085”账户支付吴某股票投资款777200元。

(3)、本案案发前,吴某某已告知吴某投资宽某项目无法实施的事实,并请其转告吴某超。

   吴某某在2018年6月27日讯问笔录中称:2017年12月28日和吴某说过不投资宽某项目的情况,并让吴某转告吴某超。吴某、吴某超知道真实情况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控告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3月,吴某超、吴某被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二人均称:“我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情。”。吴某接受辩护人调查陈述称(见辩护人调查笔录):2017年12月28日,吴某某已将宽某项目未投资成功的事实向其告知,并让他转告另一投资人吴某超,吴某并不认为吴某某构成诈骗犯罪,而属于经济纠纷。公诉人认为:吴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改变原先在公安机关陈述不正常,有关内容不合常理,公安询问笔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有关案发前已告知吴某宽某项目未成功的辩解内容得到吴某的确认,公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不具有天然的证据证明力,吴某对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先后作出不同的陈述,究竟哪一份笔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法庭该采信哪一份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应考虑所有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

3、吴某某收取吴某超、吴某钱款后,没有挥霍、从事非法活动

   起诉书认定:吴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个人消费等。该认定不符合在案证据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九吴某超、吴某、张某某资金吴某某1588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涉及三人资金情况为张某某130000元,吴某超、吴某二人资金6945714元,吴某某5085号账户转入资金100000元。

附表十资金支出明细为:取现9456.03元,消费483991.66元,信用卡2474551.7元,转账至吴某某信用卡还款98601.09元,转账至其他个人2545940元,转账至其他单位816700元(某某天影股权公司,中贤某某公司等),转至吴某某“5085”账户7900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十一吴某超,吴琪,张某某资金吴某某5085账户明细显示:吴某超、吴某支付2400023元,张某某支付300000元,吴某某1588账户转入790000元。

附表十二资金支出明细为:取现50000元,消费125404.32元,信用卡:590304.14元,吴信用卡还款238238.6元,转账至个人2213560元,其中吴某777200元,转账至其他单位22208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1588”账户和“5085”账户属吴某某经营投资业务使用,所涉及信用卡还款、消费等支出不能简单认定个人消费,更不能认定挥霍。《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2、吴某某、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宽某地图项目、天舟文化项目、上海信托1.2%定增项目名义,与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并收取投资款,收取吴某超、吴某、张某某投资款9775737.50元,支付各项支出9868827.54元。

显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得出涉及吴某超、吴某资金支出属于吴某某个人消费、甚至挥霍的鉴定意见。

   

 二、吴某某侦查阶段有关供述内容不能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多次辩解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违法侦查行为,有关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但受客观条件制约,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尽管被告人无法提供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证据,辩护人仍然认为:不能简单将被告人侦查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在案证据已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关供述内容和客观证据事实不符,对此,被告人在庭审中已做出说明和辩解,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声称使用本案涉及资金炒港股的事实,也不存在个人挥霍本案所涉资金的事实。2017年12月29日吴某某讯问笔录中有关VIP公司不真实,将资金自用,汪某某、黄某某不知情,属于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供述内容和在案证据材料,尤其是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多份证据材料矛盾。

  此外,被告人对2018年6月27日讯问笔录所作的修改内容已得到在案证据材料印证:如吴某某不存在挥霍资金行为,案发前已将宽某项目不成功的情况告知投资人吴某、吴某超,案发前已和汪某某、黄某某达成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等。因此,不能不加分析地将被告人讯问笔录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吴某某有归还涉案资金的愿望及能力

   涉案的MOBANNKER LTD,B轮融资《股权代持合同备忘录》、VIP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奇虎360股权代持合同》、宽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尽管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但合同方(吴某某投资控制的公司或吴某某个人)从未否认这些款项的真实来源,不回避债务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资金用于吴某某等人投资公司经营业务中(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至案发,吴某某等人投资经营的公司有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某机贷股权的持有人)、上海某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特文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中贤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娱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投资顾问合作(见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10),

   2017年12月 5日,上海特文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The H Collective Entertainment-一家开曼群岛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极限特工4投资协议》(见辩护人证据清单证据11),一旦实施,投资项目经济利益巨大,由于吴某某的案发,该投资协议无法实施,经济损失无法估量。

目前,被告人控制并能够处置的财产有: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拥有Mobannker Ltd(一家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公司)840000股A类普通股,根据CEF某某天影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拟签订的《关于转让MOBANNKER LTD股份的股份收购协议》,2017年11月,约定的待售股份的收购价格为13978190.05美元,该款项可基本解决本案股权代持合同涉及资金。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交易成功,但该股份仍然存在,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1000万元于某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某通动力0.0993%的股权。此外,还有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处置的手表和酒类、查封账户资金等,共计数百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涉及《股权代持合同》履约的现实性和可能性(适格主体、经营资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的销路等),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的销售和经营状况等)等,可以确定吴某某或有关公司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本案合同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相关行为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并非吴某某主观故意。合同未能履行后,从吴某某的表现看,吴某某始终不回避和逃避经济责任,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和方案,且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没有逃匿、隐匿转移资产的意图和行为。案发前没有归还是因为个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而非故意占用他人资金。刑事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及其亲属始终具有解决纠纷的愿望与诚意,并实施了《还款协议暨刑事谅解协议》行为,只是由于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对方案内容产生异议,不愿签名,致使协议最终没有生效。尽管如此,吴某某仍然有解决纠纷的主观愿意,并希望继续与各方协商。吴某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刑事犯罪。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孙云康

 

                                        2019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