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您的公义在哪里?
2018年12月3日,本律师接受申诉人陆文委托,向江苏省检察院递交《刑事申诉状》及证据材料,对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申诉抗诉,该院收下申诉材料。2019年2月21日,本代理人向该院邮寄《陆文申诉案代理意见》,4月间,某自称省检察院陈姓检察官使用138139开头的手机多次电话联系本代理人了解案情,本人作了详细答复。当得知申诉人陆文已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再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时,该办案人员表示:鉴于陆文法院申诉再审请求事项和向检察院申诉抗诉的事项有重合,检察院考虑中止审查陆文申诉再审案,等待法院的审查决定。
此后,陆文亲属探监,从陆文处得知:陆文收到省检察院的中止审查通知书,但本代理人从未收到。5月下旬,本代理人收到省检察院邮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苏检三部刑申审通【2019】1号。7月8日,陆文亲属探监,从陆文处得知:至今,陆文未收到《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陆文手中有省检察院的中止审查通知书,没有审查结果通知书,代理人手中无中止审查通知书,却有审查结果通知书。办案单位绝非疏忽,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不愿陆文继续申诉,什么叫做鸵鸟,什么称作掩耳盗铃,我想这应该算。
申诉人陆文向江苏省检察院的申诉抗诉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检察机关支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错误已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2001年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条件,法院判决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明显错误。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理由各不相同,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的理由是:陆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邗江区检察院完全无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2001年蒋王粮管所改制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认定,坚持扬邗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有关陆文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错误事实认定,拒绝支持陆文申诉抗诉。
扬州市检察院的理由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陆文是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企业)任命,被委派到蒋王粮管所从事管理国有资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扬州市检察院自感无法回避扬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在2001年后,失去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杜撰出“委派从事公务”事实,但陆文所在的蒋王粮管所不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所谓陆文代表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在蒋王粮管所从事公务没有事实根据。显然,扬州市检察院为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找了个连自己都无法说服的理由。
江苏省检察院为不予立案复查,创设出一个虚拟的法律概念:“陆文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既认可陆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同时又认为陆文被国有企业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国有企业蒋王粮管所主任,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等管理工作,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聘用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责。因此陆文属于“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有两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界定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范围,该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犯罪主体,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罪名。陆文被国有企业扬州市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蒋王粮管所主任,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对国有资产负责等管理工作,自然被涵盖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范围内,不能认为陆文在企业改制,身份转换,自主租赁经营粮管所后,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法律上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概念。
依据刑法九十三条,若要认定陆文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要么象邗江区检察院那样,抛开企业改制,身份转变,自主租赁经营企业等案件事实,直接以陆文为国有企业粮管所主任为由,错误认定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象扬州市检察院错误认定陆文属于被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定情形。江苏省检察院既不否定陆文自主租赁经营国有企业事实,认定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同时认为陆文从事公务,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陆文主体身份要么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要么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根本不存在受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时。陆文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自主租赁经营企业时,陆文又属于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事实。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的理由皆不能成立,江苏省检察院先是中止审查,后又不予立案复查,创设法外概念,只能说明其知错不纠,其送达中的程序违法,彰显其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少司法责任和担当。这样的司法作凤,如何能取信当事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看到公平正义,只能是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