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文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申诉案案情反映
陆文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申诉案
案情反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领导:
本人为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孙云康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受申诉人陆文委托担任其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申诉案代理人。2018年7月23日,本代理人在贵院刑事申诉受理部门递交了《刑事申诉状》及申诉材料。
申诉人陆文认为: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1年后,陆文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案件事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名错误。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却错误维持一审法院撤销陆文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缓刑判决、决定合并执行刑罚之错误判决结论;同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构成贪污罪,维持一审法院对陆文犯贪污罪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明显错误。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陆文申诉后,陆文依法向贵院申诉,具有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错误裁决明显(具体事实和理由见《刑事申诉状》),希望贵院重视本申诉案,还申诉人陆文迟来的司法正义。
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重要事实,却维持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结果。
2015年10月22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2017年1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检方指控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贪污罪名成立,判决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陆文宣告缓刑三年部分。被告人陆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检方不服挪用公款罪指控未被法院支持,提起了抗诉,被告人陆文不服贪污罪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查,就上诉人陆文的主体身份而言,2001年蒋王粮管所改制后,上诉人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虽被返聘为粮管所主任,但并不享受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任何薪酬待遇。”。根据扬州市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后,陆文已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显然,扬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陆文犯贪污罪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明显错误。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租赁国有企业经营,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同时,刑事裁定书认定:“就资金性质而言,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拨付的款项既有用于收购政策粮经营的资金,亦有用于自营粮经营资金,且均以借款形式提供,均向蒋王粮管所收取利息,实际也混同使用,因上诉人陆文已为资金使用支付了相应对价,认定挪用的资金系公款的依据不足。”。
申诉人陆文认为: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检方指控陆文挪用的2081万款项不属于公款,陆文所在的蒋王粮管所和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发生的粮食购销业务就不是公务活动,粮管所收取购销公司支付的323184元,是蒋王粮管所和粮食购销公司依据民事合同发生的经济往来,性质上不是国有财物。二审法院认定陆文租赁国有企业粮管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这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的。
其次,所谓被陆文贪污的323184元款项全部进入粮管所账户。二审法院认定陆文将该款项用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个人应承担的支出,符合贪污罪客观行为特征,这完全站不住脚。蒋王粮管所财务资料证实:租赁费、利息等费用支出皆为蒋王粮管所单位开支,并非陆文个人行为,陆文不存在占为已有的客观行为;
再有,根据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和蒋王粮管所签订的《邗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蒋王粮管所收取粮食购销公司每年支付代储费10万元,蒋王粮管所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粮管所每年收取粮食购销公司10万元“地储补贴”,但粮管所财务资料却没有代储费的记载,“地储补贴”实为代储协议约定的代储费,陆文的陈述、二审阶段检方证人邗江区粮食局副局长沈某某证言均证实:“地储补贴”就是粮食保管费(沈某某语),即代储协议中每年十万元的代储费。
在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均证实二审法院认定陆文贪污地储补贴323184元实为粮管所依约收取粮食购销公司的粮食代储费用,该款项来源于民事合同,不属于国有财物。即使法院认定没有真实粮食存储事实,陆文只涉嫌合同欺诈。在案证据材料证明,申诉人陆文也始终辩解:粮食代储事实客观存在,粮管所没有欺骗粮食购销公司,民事欺诈行为不成立。
申诉人陆文无法理解的是:既然,二审法院认定陆文在租赁粮管所期间,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储备粮补贴款,收购储备粮并不真实存在,蒋王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不符合真实购销业务特征。那么,数年来,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根据和蒋王粮管所签订的粮食购销、代储协议而收取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拨付巨额储备粮财政补贴已涉嫌严重违法,粮食购销公司应退还款项,同时应退还省财政拨付的储备粮补贴款,否则,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就是故意骗取巨额国有财产。事实上,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并不认为收取政府拨付的储备粮补贴款属于欺骗,法院错误认定事实。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陆文构成贪污罪的基础性事实全部不存在,陆文既未虚构粮食购销业务,虚构储备粮存储,更没有以此为手段,骗取并非法占有国有财产。
申诉代理人认为:数年中,陆文被错误起诉三罪名,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陆文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依法定程序向贵院提出申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敦请贵院公正办理案件,早日还无辜当事人司法正义。
此致
申诉人陆文代理人: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0月22日
附:《刑事申诉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联系方式: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地址:,电话:,邮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