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文贪污、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案刑事申诉状

1970-01-01 08:00 563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陆文,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身份证,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邗江区蒋王粮管所原主任,扬州市润穗粮油有限公司原经理,住扬州市邗江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3日,陆文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宣告缓刑三年部分,认定陆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陆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不服贪污罪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陆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认为二审裁定书据以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缓刑判决、合并执行刑罚之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二)之规定,依法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再审条件,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应予维持。”

  申诉人陆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申诉人陆文无罪。

 

事实和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陆文申诉贪污罪列明两条理由:“1、你租赁蒋王粮管所的国有资产,开展地方储备粮、托市粮等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就身份而言,你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地方储备粮代销协议与购销合同证明涉案32万余元系储粮补贴款,属于地储粮保管、储存等专项费用。你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陆文申诉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为:“你的供述,证人证言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蒋王粮管所改制前,你系被扬州市邗江区区粮食局任命的蒋王粮管所主任,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你因在判处缓刑期间又犯罪,原判依法撤销之前作出的缓刑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以贪污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责令你退出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申诉人陆文认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驳回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陆文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二审法院认定陆文贪污地方储备粮补贴款323184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贪污犯罪事实并不存在。

(一)、二审法院认定陆文贪污地方储备粮补贴款323184元,但该款项并非公共财物,陆文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诉人陆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认为陆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同时认定检察机关指控陆文挪用2081万元资金性质为公款的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证实蒋王粮管所和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发生储备粮购销业务时,双方为平等主体合同关系(不管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但二审法院认定陆文采取欺骗手段,并未实际履行购销、储备粮食合同,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在后面阐述。

蒋王粮管所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购粮关系,对此,在案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也已认定。既然粮管所从购销公司取得的资金不属于购销公司拨付的公款,那么,附着于粮食购销业务而产生的所谓储备粮补贴款(实际上为购销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而支付粮管所的粮食代储费)的性质该如何确定?它是否属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蒋王粮管所的公款?这是评判陆文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重要事实,假如储备粮补贴款不属于公共财物,涉案323184元就不能成为贪污犯罪对象,即便二审法院认定陆文虚构事实,骗取相关款项,该被骗取款项也非公款,不符合贪污对象应为公共财物的法定要求,陆文不可能成立贪污犯罪。假如它属于公共财物,才需要分析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定蒋王粮管所被陆文个人租赁,而在个人租赁国有企业情形下,贪污犯罪的对象是租赁人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二审法院既然认定检方指控陆文挪用粮食购销公司2081万元为公款的证据不足,已然证明陆文租赁经营蒋王粮管所不具有受托管理、经手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公共财物的公务性质,陆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应收取的储备粮补贴款当然不属于公共财物,假如法院认定粮管所取得所谓储备粮补贴款不合法,也属于民事纠纷,粮食购销公司有权追讨,但追究陆文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尽管陆文租赁经营国有企业蒋王粮管所,符合贪污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的主体条件,但陆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粮管所取得粮食购销公司323184元所谓地储粮补贴并非公共财物,即便法院认定陆文存在欺骗行为,性质上也不属于贪污。

   此外,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陆文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该事实认定明显有误,根据《资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公司),陆文系受该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财产,而非受国家机关邗江区粮食局的委托。

 

(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陆文贪污地方储备粮补贴款323184元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欺骗储备粮补贴款行为主体应当为粮管所,财产所有人也为粮管所,而非陆文个人,陆文没有个人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陆文将该款项用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个人应承担的支出,属于个人贪污,该认定显然与该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抗诉案中认定陆文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观点矛盾,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认为:“就陆文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而言,因两种资金无法截然分开,资金性质不清,且相关利息和好处费与其他资金混同,一并进入蒋王粮管所以及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的账户,认定陆文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证据亦不充分。”涉案的所谓贪污款323184元进入粮管所账户后,除了法院认定的粮管所(非陆文个人)支付租赁费、利息外,还有职工工资、社保等费用支出,这些费用都属于粮管所单位开支,而非法院认定陆文个人应承担的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主流观点认为:“承包、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都只是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强化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强化经营者的责权利、完善企业机制的方式。企业的所有者既然将企业租赁、承包给他人,租赁人、承包人势必以企业的名义参加经济活动,企业仍然作为独立经济主体参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企业承担,之后才是由承包人、租赁人与企业所有者之间在内部进行利益分配、责任分担。企业所有者愿意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企业使用权出让而获取一定的收益,就有义务对承包人和租赁人对企业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承包人、经营人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所带来的风险。而在法律上,企业被承包、租赁后其独立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并无任何变化,企业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样也不应有何变化。因此,被承包、租赁企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单位。如果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或者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一般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承包人、租赁人只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企业被承包、承租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归承包人、承租人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6页。)

 扬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贪污罪主要理由为:“地储粮补贴款作为用于地储粮保管、储存等的专项费用,在未实际发生地储粮交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陆文用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个人应承担的支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客观行为特征。”,该理由显然违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按照二审法院思路:个人租赁国有企业,租赁人将企业违法所得用于企业经营开支的就属于个人支出,甚至个人贪污犯罪,如果这个思路成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的司法政策规范就是错误、多余的了。

 

(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陆文贪污对象为地方储备粮补贴款

1、在案书证充分证实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蒋王粮管所的323184元并非地储粮补贴款

首先,地储补贴只发放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即粮食购销公司。

《江苏省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储备粮财政补贴包括保管与轮换费用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储备粮承储企业。”《扬州市邗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文卷9第100-101页)第二十一条规定:“区财政局对地方储备粮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区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贷款利息以及轮换的数量,区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由于粮食购销公司才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而蒋王粮管所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蒋王粮管所没有享受地方储备粮政策性补贴的资格。

如果蒋王粮管所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那么蒋王粮管所本身就要承担起存储粮食的责任,绝不会将其收购回来的粮食转让给购销公司,然后再为购销公司代储,蒋王粮管所为购销公司代储粮食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承担存储地方储备粮责任的主体是购销公司而不是蒋王粮管所,这也印证了《扬州市邗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文卷9第98页)第八条的规定:“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

根据在案书证规定,“地储补贴”只发放至粮食购销公司,而不会发给非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蒋王粮管所,蒋王粮管所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地储补贴”。

 

其次,二审法院认定蒋王粮管所收受的“地储补贴”金额与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不符。

在案书证材料:《关于拨付2011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2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3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陆文卷9第110-112页)显示邗江区财政局拨付了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款,这三年地方储备粮数量均为10000吨,补贴款分别是228.0706万元,325万元,337万元。《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上半年市县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的通知》(陆文卷9第113页)显示,2011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80元/吨,2012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100元/吨。

在2011年和2012年,购销公司均从蒋王粮管所处购买并委托代储了6000吨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蒋王粮管所在这两年收购的稻谷数量6000吨占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10000吨库存的60%,按省财政补贴标准算在2011年应得48万元,在2012年应得60万元;按区财政局实际拨付的比例算在2011年应得136万元,在2012年应得195万元。

但是,陆文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文卷2第91页)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这三张记账凭证当中的地储补贴应当分别是2010年期间的10万元,2011年期间的10万元和2012年期间的10万元补贴”,检方也是根据《代储协议》约定的10万元/年来认定陆文的贪污金额。由此可见,蒋王粮管所收到的所谓“地储补贴”与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以及实际应拨款比例严重不符,该事实细节证明蒋王粮管所收到的“地储补贴”并不是真正的政策性补贴,只是购销公司、蒋王粮管所在记账、交易时将粮食代储费用理解为“补贴”而已。

 

2、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蒋王粮管所的“地储补贴”事实上是粮食代储费用

首先,在案书证充分证明所谓地储补贴实际为粮食代储费(粮食保管费)

2010年12月30日,粮食购销公司与蒋王粮管所签订《邗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陆文卷9第120页)第六条规定:“代储费用包干(包括损失损耗)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蒋王粮管所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度,蒋王粮管所每年收到粮食购销公司10万元的“地储补贴”,其实是双方代储协议中约定的“代储费用包干”,而非储备粮地储补贴。法院认定323184元为地方储备粮地储补贴是错误的,实际上属于代储费用。

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地储补贴”的标准与政策性补贴的标准毫不相干,却以双方签署的粮食代储协议为依据,这足以证明购销公司没有向蒋王粮管所支付地储补贴而是支付了粮食代储费用,进而说明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蒋王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购销公司只是向蒋王粮管所采购粮食并委托其代储,为此根据合同支付代储费用(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生意往来),该款项不属于贪污犯罪构成中的公款。

 

其次,邗江区粮食局负责人之证人证言证实所谓地储补贴实为粮食保管费

本案二审阶段,2017年3月22日,支持抗诉机关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原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副局长沈成华,调查人员那晓凯(二审出庭检察员)问:“购销公司针对地储粮这一块,给不给粮管所一些补贴?答:补贴就是保管费。问:保管费怎么使用?答;保管费是购销公司给粮管所的,是包干使用,多下来的留在粮管所,不够的话由粮管所自己补足。问:蒋王粮管所盈亏由谁来承担?答:国企是自负盈亏。”(见附证据材料1)

邗江区粮食局领导对蒋王粮管所收取“补贴”的性质最清楚,该证人证言证实所谓地储补贴属于保管费,即粮管所依据和购销公司签订的粮食代储协议收取每年十万元粮食代储费用。

综上,无论在案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还是陆文本人陈述,充分证实法院认定陆文贪污地储补贴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之间名为粮食购销,实为资金借贷。

二审法院认为蒋王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之间名为粮食购销,实为资金借贷。理由是,被告人侦查阶段有供述,有多位证人证言,尽管被告人翻供、证人胡胜桃翻证,但无法说明合理理由,不能采信,此外,双方的资金往来也不符合真实购销业务的特征。

陆文庭前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当庭翻供并陈述事实真相,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翻供理由成立;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多份证人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之间明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证人胡胜桃当庭作证否定自己在侦查阶段资金借贷关系陈述,指控违法侦查,本案侦查阶段证人证言有虚假重大嫌疑,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资金借贷的事实完全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错误将陆文及多位证人在侦查阶段关于资金借贷的虚假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1、陆文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资金借贷的供述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法院依法不能采信陆文庭前关于资金借贷关系的虚假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对于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陆文供述和辩解,陆文称:“只要我的供述和证据材料一致,我没有意见”。陆文对许双玲证言质证时表示不认可真实性,陆文表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购销公司同意批准,负责盖章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3年,我们与销售公司有代保管协议,许双玲不知道粮食确认书,只知道结算清单,证言有不真实的情况。”

2017年1月5日至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陆文陈述称:蒋王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有书证材料证明、邗江区粮食局、购销公司相关人员都了解并参与其中,根本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

陆文在庭审中改变庭前有关资金借贷关系的供述,陆文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内容存在反复,不一致情况,有辩解粮食购销关系的,有承认资金借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陆文在侦查阶段有关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供述是否可以被采信,取决于在案证据材料是否能与资金借贷供述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材料应是所有证据材料,尤其要重点审查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而非片面采信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

陆文对于资金借贷关系供述与在案书证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书证证据链证明,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存储,轮换销售的粮食购销关系,蒋王粮管所支付牧马湖公司涉案1480万元都为粮食货款,绝非资金借款关系。

 

2、蒋王粮管所证人许双玲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且为陆文当庭陈述否认,许双玲涉嫌故意虚假陈述,其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证人证言与书证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相符,蒋王粮管所会计许双玲称:蒋王粮管所将资金借给牧马湖使用,牧马湖按农发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另外还给一些回报,粮管所只赚不赔。许双玲将有关财务凭证及有关书证材料记述的粮食购销关系解释为出于做账方便,为拨款和贷款需要。同时许双玲陈述从未核对粮食库存。

证人许双玲未合理解释,为何在案有书证材料证实蒋王粮管所拖欠牧马湖货款,陆文写下拖欠牧马湖540万元的欠条,最终,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签订销售稻谷合同,将存储在牧马湖公司的666.66吨杂交稻,价值1858781元,轮换出售给牧马湖公司。

2015年11月18日,本案一审首次庭审,陆文对许双玲书面证言质证时表示不认可真实性,陆文表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购销公司同意批准,负责盖章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3年,我们与销售公司有代保管协议,许双玲不知道粮食确认书,只知道结算清单,证言有不真实的情况。”

2017年1月5日至6日,本案一审二次开庭,陆文对许双玲证言质证称许双玲所称蒋王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陈述为虚假,事实上,双方属于粮食购销关系,该事实有书证材料证明、邗江区粮食局、购销公司相关人员都了解并参与其中,根本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

 

3蒋王粮管所证人黄乃扬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且为陆文当庭陈述否认,黄乃扬有故意虚假陈述行为,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2015年5月4日,蒋王粮管所主任黄乃扬接受调查,黄乃扬称:“牧马湖公司胡胜桃和蒋王粮管所合作就是利用蒋王粮管所的资金囤粮食,胡胜桃如果自己向银行贷款的话,不一定贷到钱,即便贷到钱利息也不一定这么低,所以他愿意付利息给我们。”;“这个粮权本来就不是我们粮管所的,而且2014年我们和牧马湖结账时,胡胜桃已经将粮食加工掉了。没有粮食给我们了,只能给我们利息,而且这种模式是胡胜桃和陆文约定好的。胡胜桃利用陆文的资金,支付陆文利息,而且我想,这些资金不能白用,因为谁也不会这么傻,肯定还会再给陆文一点好处。具体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2014年9月1日,黄乃扬代表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将存储在牧马湖公司的666.66吨杂交稻,价值1858781元,轮换出售给牧马湖公司。黄乃扬的陈述与粮油购销合同书证矛盾,其所谓粮管所出借资金收取利息,陆文个人得好处的陈述,与在案书证证实牧马湖支付粮管所利息,是粮管所支付购销公司资金利息的成本转嫁,并非粮管所出借资金谋利的证据事实矛盾。牧马湖公司每年支付蒋王粮管所购销差价15万至5万不等,属于蒋王粮管所单位利益,并非陆文私自收取好处费。黄乃扬作为蒋王粮管所员工,了解真实情况,故意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可采信。

 

4、牧马湖公司证人胡胜桃侦查阶段证言不可采信

2015年7月31日,证人胡胜桃对侦查人员称:牧马湖公司给予蒋王粮管所的粮权确认书、粮油购销合同并不代表牧马湖公司与蒋王粮管所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只是为陆文向购销公司要钱或者银行贷款需要而出,双方不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并支付利息,并根据资金使用量给予补贴或者说好处费。

胡胜桃并未就2009年至2013年度,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协议、购销合同、尤其各年度《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结账清单》、牧马湖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支付款项、蒋王粮管所陆文2014年3月向牧马湖公司出具拖欠购粮款540万欠条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仅仅笼统陈述与蒋王粮管所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关系,难以令人信服。

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胡胜桃出庭作证,该证人否定了此前在侦查阶段陈述的牧马湖公司与蒋王粮管所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内容,而陈述牧马湖公司与蒋王粮管所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支付蒋王粮管所利息属于行业惯例,牧马湖公司同样向其他业务单位支付利息,对该客观事实,证人胡胜桃愿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胡胜桃并当庭陈述称:检察阶段的询问(讯问)笔录一共有六、七份,自己有陈述粮食购销关系的笔录,也有陈述资金借贷关系的笔录,当如实陈述与蒋王粮管所之间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时,即遭办案人员采取威胁等违法取证手段阻扰,该事实有检方现场录音录像证实。

证人胡胜桃出庭作证对于案件事实陈述出现根本性变化,且作了合理解释,并有在案大量书证证据链、陆文庭审陈述为佐证。二审法院认为胡胜桃翻证“不能就其翻证行为说明合理理由。”,法院采信胡胜桃庭前有关资金借贷关系的虚假陈述作为定案证据,明显违反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以致于认定事实错误。

 

5牧马湖公司证人于春兰侦查阶段证言不可采信。

2015年7月31日,牧马湖公司证人于春兰接受调查称:2014年9月1日,牧马湖公司与蒋王粮管所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是为了打款方便,180万是资金往来的钱,58781元是利息,180万不是收购储备粮的钱,和以前他们粮管所打给我们公司的钱是一样的,都是资金往来的钱。不是收购储备粮的钱,就是他们公司打钱给我们使用。公司财务账上反应不出蒋王粮管所委托我们公司收购稻谷的情况,只反映资金借贷关系。

于春兰未就2009年至2013年度,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协议、购销合同、尤其是各年度的《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结账清单》、牧马湖公司向购销公司支付款项、蒋王粮管所陆文2014年3月向牧马湖公司出具的拖欠购粮款540万欠条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只是笼统陈述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关系,无法令人信服。

鉴于牧马湖公司负责人胡胜桃当庭作证否定与蒋王粮管所属于借贷关系,而陈述属于粮食购销关系,并做出合理解释,证人于春兰有虚假陈述重大嫌疑,其侦查阶段书面证言不能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不符合真实购销业务的特征

蒋王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牧马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蒋王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蒋王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蒋王粮管所支付牧马湖的1480万元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在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公司的粮食购销关系中,除了利息,还有个购销差价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的差价款,开始是每年15万,后面有减少,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模式。牧马湖公司属于粮食经营企业,业务范围涵括收购、存储、销售、加工等环节,经营模式及风险受粮食收成、价格等客观环境影响,有年份可能亏损,有年份可能有利润,企业要生存发展必须采取与蒋王粮管所合作的经营模式,牧马湖公司自己加工粮食,必须要有足够的粮食,才能保证盈利空间,双方约定固定的粮食差价款,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资金往来不符合真实购销业务的特征。

申诉人陆文想问:既然,二审法院认定陆文在租赁经营期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储备粮补贴款,储备粮并不真实存在,蒋王粮管所和牧马湖公司资金往来不符合真实购销业务特征。那么,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数年来收取邗江区政府拨付储备粮巨额财政补贴款也是欺骗,属于违法行为,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应退还邗江区政府巨额财政补贴,同时退还江苏省财政拨付的储备粮财政补贴。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陆文犯贪污罪,该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三、二审刑事裁定书证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主体错误,但仍然维持一审法院撤销缓刑判决,合并执行刑罚之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理由不成立。

1、陆文不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实施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时间在2002年1月17日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邗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犯挪用公款、贪污罪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经查,就上诉人陆文的主体身份而言,2001年蒋王粮管所改制后,上诉人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虽被返聘为粮管所主任,但并不享受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任何薪酬待遇,其所负责的政策粮经营,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未执行政策粮由国有公司经营、盈亏亦应由财政负担的规定,该经营模式实为租赁经营,并非受委派从事公务,其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1年后,陆文租赁蒋王粮管所的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租赁经营者,只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人、承包经营人不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尽管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挪用公款、受贿、滥用职权等需要国有企业人员身份才能构成的职务犯罪,对此,法律和司法政策很明确。

2001年后,陆文被国有企业(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为粮管所主任,从事与粮管所改制相关的工作,判决书认定陆文滥用职权时间,陆文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该罪名。

首先,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判断陆文是否具有国企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依据是陆文是否享受国企员工的薪酬待遇,而非工作内容,公务活动是可以被授权和委托的。2001年后,陆文被买断工龄,粮管所员工工资及社保依靠粮管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陆文等粮管所职工是否具有国企工作人员身份的评判标准不是粮管所国企招牌,而是权利义务内容。

其次,陆文被买断工龄后,以粮管所主任身份从事改制事务,发生判决书认定的滥权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法院认定2001年后,陆文和粮管所属于租赁承包关系,陆文作为国企租赁经营者,受国有公司(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其从事和改制相关事务在该职责范围内。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国有企业的租赁承包者,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主体。

 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发生时间在2001年以后,陆文从事和改制相关事务属于受粮食购销公司委派还是委托?委派显然不成立,粮管所自收自支、自负盈亏,陆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委派到粮管所从事公务,假如认为陆文被聘粮管所主任属于受委派,那么,陆文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显然不符合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陆文租赁承包粮管所,受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即便陆文作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的粮管所主任,从事改制工作属于受托从事公务,由于此时陆文不属于国企工作人员,也无法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7号指导案例有明确意见(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下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见附证据材料2)。

因此,即便陆文实施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造成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也不能对其适用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法院应再审宣告陆文无罪。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发生在2002年以后,其时,陆文因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依法不构成犯罪。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滥用职权行为和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责任的客观基础。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行为。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产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所能够预见或认识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认识,就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有A才有B的关系。

   根据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陆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在改制过程中实施滥权行为,造成违规开发的房产被纳入粮管所改制范围,违规办理土地证和产证,并享受免除国家土地出让金政策,后续造成国家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重大损失。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看,与重大损失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滥权行为时间发生在企业改制,陆文身份置换,失去国企工作人员身份后。2002年以后,滥权行为才和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犯罪主体不适格,陆文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3、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002年前,陆文违规签订协议,违规出让土地和后续滥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先行和后续的关系。

   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之前,陆文实施了超越职权之滥权行为,包括2000年违规签订开发协议,2001年7月8日,违规以344000元代价出让粮管所土地给他人用作商品房开发。

    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002年前陆文滥权行为和后来陆文采取虚假手段,违规将违法开发房地产纳入改制资产范围等滥权行为,两者不属于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关系。政府改制优惠政策文件出台时间在2002年,陆文违规签订协议及出让土地行为发生在2000年和2001年,陆文主观上不可能预见,知道或应当知道会有此优惠政策,此前签订违法协议、违规出让土地行为和后来的滥权行为之间缺乏滥用职权犯罪故意的连贯性和延续性。

滥用职权犯罪构成中,滥用职权行为和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必须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判决书认定陆文采取虚假手续将不属于改制资产违规房产纳入改制范围,采取虚假手段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使其合法化,这是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结果的原因。但违规签订合同和出让土地只是超越职权行为,和判决书认定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事实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2001年,陆文所谓违规出让土地时,虽然政府改制文件已下发,但陆文不可能预见到2002年政府会出台改制优惠政策,并提前谋划实施后续滥权行为,至少,本案无证据证明这一点。

陆文在2002年前实施的超越职权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陆文主观上无法预知,客观上也不具备滥用职权犯罪条件(指利用政府改制优惠政策提前规划并分阶段实施后续滥权行为)。前后滥权行为不具有先行和后续关系。至于对判决书认定的陆文签订违法协议及出让土地行为的法律评价,应认定为超越职权的土地违法行为,相关土地协议及出让土地行为无效,产生民事及行政责任承担。

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政府出台改制优惠政策,就不会有陆文的滥权,此前违法出让的土地及开发的房产也无法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合法,不会有国家土地出让金重大损失,当然也不会有后续拆迁安置补偿重大损失结果。

   无论从犯罪主体,还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陆文均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理由故意回避陆文申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陆文在粮管所改制前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假,但2001年,粮管所改制,陆文身份置换、被买断工龄,尽管被粮食购销公司聘为主任,但已失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该事实为扬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确认。焦点在于:2001年后,陆文租赁经营国有企业,他这个被聘用的粮管所主任是否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扬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确认:2001年后,陆文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当然不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但《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陆文在2001年企业改制后,仍然具有国有企业人员的身份,仍然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显然违背该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

 

4、申诉人陆文有新证据证明判决书认定滥用职权事实错误

客观地说,假如没有后来贪污案的数罪并罚,陆文可能不会对滥用职权罪判决提出申诉,当年,陆文投案自首并供述所谓滥用职权事实,愿意接受缓刑判决,真正的原因是替人出来“挑担子”,陆文并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和行为。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违规出让土地、开发房产、办理产证等行为,对此,邗江区粮食局领导明知并同意,参与其中。负责违规办理房产证的是邗江区粮食局工会主席王龙云,副局长赵志龙购买了所谓违规开发的房产。为此,申诉人陆文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谓陆文滥权违规开发房产、办理产证,其实区粮食局领导是明知并同意的,陆文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包括:邗江区粮食局原局长蒋孝春《关于陆文同志购蒋王粮管所宿舍情况的说明》(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邗江区粮食局原副局长赵志龙《关于陆文同志房产情况说明》(2011年4月29日)、蒋王粮管所职工许双玲、孟兆和、黄乃扬《关于蒋王粮管所办公室集体所有办理陆文产权的证明》(2010 年11月8日)、陆文交付蒋王粮管所预收房款《收据》(2005年4月30日)。(见附证据材料3)

2010年3月,陆文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大多形成于诉讼期间,陆文考虑到有关方面让其出来承担责任,不判处实刑的承诺,于是委曲求全,违心承认所谓滥用职权,该证据材料并未向法院提供,辩护人都没有。判决后,“戴罪之身”的陆文仍被区粮食购销公司聘用粮管所主任,该事实证明,所谓陆文滥用职权案原本就是冤假错案。

陆文再被法院枉法裁判贪污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此,申诉人陆文坚决不服,将申诉到底讨公道。

 

四、申诉人陆文申诉符合法定情形,法院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还申诉人迟来的司法公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贪污地方储备粮补贴323184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贪污事实依法不存在,陆文不构成贪污罪。刑事裁定书认定2001年后,陆文不是国有企业人员“新的证据”证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属于国有企业人员事实确有错误,(2011)扬邗刑初第0224号刑事判决错误。此外,申诉人陆文提供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证明陆文没有滥用职权行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2001年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主体身份,但却仍然维持一审法院(2015)扬邗刑初第00429号判决书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之错误判决结果,刑事裁定明显错误。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陆文刑事申诉状 所附材料清单

1、证人沈成华询问笔录  4页

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原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副局长沈成华,该证人证实蒋王粮管所收取的所谓地储补贴实际上是粮食保管费,在案证据材料充分证实,该粮食保管费属于蒋王粮管所和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粮食代储合同约定的粮食代储费用(非公款),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贪污储备粮补贴款是错误的。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7号指导案例: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下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         6页

证明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3、证人蒋孝春(原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局长)、赵志龙(原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副局长)、许双玲、孟兆和、黄乃扬(蒋王粮管所职工)证言;陆文交付蒋王粮管所预收房款《收据》

   证明判决书认定陆文滥用职权擅自违规开发房产、办理产证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邗江区粮食局领导明知并同意房产开发,蒋王粮管所职工也不认为陆文滥用职权。试问:假如陆文擅自违法出让土地、开发房产,邗江区粮食局领导如何会同意陆文购买违法开发的房产?

 

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

 

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苏10刑申5号

 

                           申诉人陆文委托代理人:

 

                               2018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