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诈骗案(无罪,不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孙某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阅看有关诉讼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孙某某嫌疑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孙某某经所谓的贷款中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介绍,借款给被害人周某。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孙某某为做实名义上的借款数额,在上海农业银行新村路支行内,利用被害人智商低下,让被害人周某在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名,并写下收到买房首付款40万元的收条,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银行卡转帐至周帐户内40万后,当即从被害人帐户内提取28万存入俞银行帐户,以达到取得银行凭证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所谓中介费从被害人周某的帐户内提取15000元和其他中介瓜分,2011年1月5日俞、孙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起诉,谎称和周及丈夫确立房屋买卖并收取40万首付款,因周丈夫反悔买卖不能进行,要求归还40万元首付款,2012年1月4日,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周及丈夫归还40万首付款。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触犯刑法266条,涉嫌诈骗罪。
二、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嫌疑人俞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述,三人从事民间借贷经营,向周某高息借贷,要求借款人以房屋买卖方式借款(实际为抵押物),无证据证明三人具有诈骗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违反借款人周某主观意志,而属合意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利用周某智商低下实施欺骗行为,无事实根据,法院对借款人周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结论是2010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边缘智力,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目前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应评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借款人周某对自身借款及其后系列行为后果具有认知力,无证据证明受包括嫌疑人在内人员威胁或胁迫。本案证据证明,周某除40万借款外,还与其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并受骚扰,其借款40万目的是偿还债务。
三名嫌疑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本案存在一个客观事实:嫌疑人孙某某帐户内转入借款人周某帐户内的40万元后,该借款中的28万元被立即转入俞某某帐户,周某写下借款40万收条,公安机关认定转帐28万属嫌疑人“以达到取得银行凭证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
根据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陈述,其未参与转帐过程,俞某某陈述转入自己帐户内的28万元是高息借款扣息款,借款月息为35%,这是高额借款惯常操作方式,与诈骗行为无关联。若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参与将周某银行卡内资金转入俞某某帐户,周某也是明知同意的,无证据证明欺骗周某,或违反其意志。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从而谋取暴利的目的”的判断证实该行为属民间高利贷操作手法,谋取暴利行为不属于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安起诉意见书将借款人周某在借款、转帐、取款过程中,描述成缺乏意识,受嫌疑人精神控制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违反司法鉴定结论,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公安机关调查银行工作人员,证人未反映过程中存在强迫行为。公安机关对借款人周某调查,周某声称未拿到钱,与客观事实不符,除转入俞某某帐户内28万元,中介费15000元,剩余的10万余元,周某声称未拿到,钱到哪儿去了?辩护人认为,作为借款人的周某,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辩护人不清楚侦查机关所认定的嫌疑人诈骗数额。
综上,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无诈骗犯罪故意,仅仅参与民间高息借贷行为,嫌疑人俞某某扣除高息行为与其无关,嫌疑人行为性质也不属刑事犯罪。
三、嫌疑人孙某某民事诉讼不属诈骗犯罪
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孙某某构成诈骗犯罪,却未明确诈骗数额,只是罗列“诈骗”过程,本身极不正常。三名嫌疑人向借款人周某高息出借资金过程无犯罪故意,借款人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借款人周某不还款,2011年1月,俞某某要求孙某某提出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孙本人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周某返还40万元,周不服提出上诉,并报案,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上海第二中级法院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对孙某某诉讼行为性质如何认识,涉及到公安机关认定诈骗行为有无根据。
1、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构成诈骗需具备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系列连锁行为。诈骗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另一类情形是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掩盖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在欺诈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须介入受害人错误认识,诈骗的结果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表现为被害人直接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或者放弃财物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等,如果对方并非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能构成诈骗。
追究嫌疑人孙某某等人诈骗责任,借款人周某成为被害人,孙以自己名义向周出借40万元,其后借款利息28万元被转移,孙否认参与,即便其参与转移资金,周某无经济损失。公安机关认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出在孙对借款人周某提出民事诉讼问题上,如无民事诉讼行为,嫌疑人借款40万及转出资金不存在诈骗基础。公安机关是认为:孙某某参与转款过程,后故意以虚假的40万元“收条”诉讼,对该行为如何法律评价,此乃争议焦点。
2、“恶意诉讼”不属刑事诈骗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希望通过诉讼方式取得40万元,即便主观存在恶意,该恶意仅指明知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借款后,随即要求借款人扣除高息28万元,借款人周某实际得款为12万元事实,也不符合刑法诈骗罪犯罪构成,仅为高利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孙某某能否取得40万,取决于法院审理和执行。被告周某不认可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不承认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嫌疑人提出民事诉讼,不符合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信任,后者自愿交出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对诉讼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诉讼,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行为,目前司法实践,并不认为属诈骗犯罪。
(1)、最高检察院相关政策明确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审判机关司法观点鲜明
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态度明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306页)明确:“诉讼诈骗是近年司法实践出现新类型案件,一般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根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免除自己的债务,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倾向于对此类案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刑法未规定新罪名的情况下,根据这类案件行为特征,以妨碍司法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为宜。”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欺诈不以诈骗罪处罚,如2004年福建泉州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李泳妨害作证案,2007年广州中级法院审结的李敬等妨害作证、刘军帮助伪造证据案,法院均认定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犯罪,最终根据行为人作伪证事实,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法院对于行为人采取诉讼欺诈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行为,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最新司法观点也是明确的。2011年第1期《上海审判研究》刊登杨浦法院法官《论诉讼欺诈的抑制途径》研讨文章(该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奖),阐明如下司法观点:“不宜以诈骗罪对恶意诉讼定罪,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足以抑制恶意诉讼。”,2011年第9期《上海审判研究》登载市高级法院研究室法官《恶意诉讼及其程序规制》调研论文,在涉及恶意诉讼规制立法现状时,作者认为:目前缺少法律层面针对性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上,针对性比较强的当属最高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并未建议对恶意诉讼适用诈骗罪处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参与“借款转款”过程,后故意以“虚假”之“收条”提出民事诉讼欲要回40万,基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尽管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定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慎察。
附:有关材料
嫌疑人孙某某辩护律师:
2012年7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