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辩护词
审判员、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经阅卷、法庭调查,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由合同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发卡银行存在明显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前五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被告人在办理六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履约过程中,透支额度、还款计划均依合约,银行擅自终止服务前,持卡人无违约行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5条规定:银行通知持卡人停止信用卡使用,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的适用情形为:持卡人提供虚假材料、资信或财务恶化,担保风险,违反合约或章程。被告人不存在发卡银行单方面终止信用卡服务适用情形,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违约,可终止信用卡服务情形下,单方面终止与被告人信用卡服务协议,客观上造成被告人无法正常履行24期分期还款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发卡银行工商银行2013年11月5日出具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称银行终止服务的理由是:被告人大额交易,涉嫌违反规定,疑似大额套现。辩护人认为,此终止服务理由并无证据事实,不符合双方合约中终止服务条款,发卡行过错确实存在。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始终认为发卡银行违约在先,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对银行催收行为采取抵触抗拒心理。
辩护人认为:在发卡银行违约终止服务情况下,被告人作为合法经营的商户,无法正常使用信用卡,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客观上无法按约归还透支金额,使单纯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本案与一般信用卡诈骗案区别之处。
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不存在逃逸行为,有自首情节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30日主动投案,对其持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万元。因其在取保侯审期间逃逸,公安机关遂对其网上追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市柳营路8号虹元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被取保侯审期间,因居住房屋出售归还银行欠债,无固定住处,身份证及手机丢失,加上被告人对银行违约及处理方式不满,未能及时筹集钱款兑现承诺等诸多原因,被告人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因无法联系被告人,通过网上追逃方式将其抓获,但被告人不具有逃避追究而故意逃逸的故意及行为,到案后,对有关事实仍供认不讳。
被告人虽然违反随传随到的取保侯审法律规定,被采取刑拘逮捕强制措施,但被告人无积极逃避行为,仅消极不予联系,不宜认定为投案后逃跑,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在经济能力所及范围内,通过变卖房产方式积极归还欠款,始终端正态度,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起诉书也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鉴于发卡银行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尽管被告人未归还的透支信用卡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与一般信用卡犯罪有明显区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认定上,从有利于被告人司法原则出发,从宽认定为自首,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状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认真考虑,谢谢!
辩护人:
2014年5月14日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经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涉案工商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经查,工商银行在为被告人刘某办理信用卡,暂停其使用信用卡以及催讨欠款的过程均符合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依据与程序并无不当。”
辩护人认为:法院该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材料不符,银行过错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办理六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履约过程中,透支额度、还款计划均依照合约规定进行,银行擅自终止服务前,持卡人实无违约行为。证据材料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5条规定:银行通知持卡人停止信用卡使用,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的适用情形有:持卡人提供虚假材料、资信或财务恶化,担保风险,违反合约或章程。
上诉人不具有发卡银行单方面可终止信用卡服务适用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可终止信用卡服务情形下,单方面终止与上诉人信用卡服务协议,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24期分期还款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事实客观存在。
工商银行2013年11月5日出具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称银行终止服务的理由是:持卡人大额交易,涉嫌违反规定,疑似大额套现。此终止服务理由毫无证据材料证明,与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终止服务条款不符,发卡行过错确实成立。上诉人始终认为发卡行违约在先,因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对银行催收行为采取抵触抗拒心理。
发卡银行违约终止服务,上诉人作为合法经营的商户,无法正常使用信用卡,正常经营受影响,无法按约归还透支金额,使单纯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不认定银行存在客观过错,上诉人无法接受。
二、上诉人不存在投案后逃跑情形,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取保侯审期间变更有效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其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显系逃避侦查之逃逸行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逸,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动投案,被取保侯审期间,因原居住房屋出售归还银行欠债,失去固定住处,身份证及手机丢失,原先所留联系地址及方式不得不变更,非为逃避侦查,故意变更联系方式。加上对银行违约及处理方式不满、未能及时筹集钱款兑现承诺等原因,上诉人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无法联系上诉人,通过网上追逃方式将其抓获。
上诉人违反取保侯审随传随到法律规定,被逮捕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不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心理与积极行为,心理状态只是消极不作为,到案后,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案后逃逸,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解释并未就何谓“逃跑”作出界定,对于投案后故意逃避侦查,甚至外逃的情形,认定为逃跑,自无不妥,但本案上诉人“变更有效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具有客观因素,非出于故意逃避侦查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该事实确实存在,但不能认定为“逃跑”,仅仅违反取保候审规范,公安机关有权变更强制措施,并不能否定自首情节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应当认定自首情节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工商银行擅自终止信用卡服务前,上诉人严格遵循合约,无违约行为,依法被追究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出有因,实出无奈。本案的发生,工商银行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适用减轻处罚,有失公允,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谢谢!
上诉人辩护人:
20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