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乃国家公器,判罪当慎之
周五参加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庭审,两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当事人定罪免刑,考虑检方可能抗诉导致程序复杂化,她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定罪不服,仍聘请本律师继续无罪辩护,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当初,二审书记员对我辩护人身份奇怪,当事人没有上诉啊。或许遇到类似情形不多,这难怪,不要说免刑,即便判缓刑当事人,很少选择上诉抗争,也不存在再聘请律师辩护的问题,毕竟要支付诉讼成本。
当事人所以选择请律师继续无罪辩,在于一审定罪缺乏证据事实,司法定罪原则要求行为人主客观一致,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一不可。以本案论,检方指控我当事人明知走私单位欲实施走私,介绍该单位借用外交渠道货物免税入境方式行走私之实,具有帮助走私主观故意,但证据并不充分,当事人否认。客观行为看,无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参与被控走私行为,更未取得利益,其他被告人自始否认我当事人明知走私并参与。
一审法院注意到争议,开庭结束后,法官数度和辩护人沟通,希望当事人认罪,换取法官定罪免刑,当事人原本拒绝,最终顶不住压力,于二次庭审时“认罪”,据此法院当庭判决免刑。所谓认罪,其实很牵强,庭审笔录可证实,辩护人在“救急”。
当事人是否构成和被告单位共同走私,除主观明知,还有客观行为争议,无有证据证实走私单位第一次走私,即我当事人被控罪事实部分,系采用所谓外交渠道免税入境走私方式进行。一审法院注意到该争议,未有证据证实情形下,判决书以“本院经核查”,认定被告单位第一次涉嫌走私货物系采取外交渠道免税入境方式,据此认定我当事人有罪。显然违背证据裁判规则,难以服人。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单位涉嫌第一次走私行为,是否采取外交渠道免税入境,一审判决后,本辩护人在内数名律师至某海关调查,对方声称和法院说明,或同意法院调查,但直至开庭,未作任何回应,让人感觉蹊跷,海关担心什么,或者掩盖什么?
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被法院定罪免刑,其实无罪的情形,作为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超过一年半诉讼程序中,通过对证据材料深入研读,对当事人无罪怀有定见,相信也是一审法官内心确信,不然不会主动与辩护人沟通,提出认罪换免刑条件,法官目的明确,无罪判决难,“和谐”结案。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足为评,本辩护人完整阐述当事人无罪辩护意见,期待合议庭公正裁决。审判权当为国家公器,岂能成为错误公诉遮羞布?这句话,想说,但我忍住了。
附:李某某二审辩护词(相关案件信息隐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孙云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帮助上诉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客观行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以外交公用名义,走私996瓶葡萄酒入境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北京某公司2020年8月27日以某国大使馆外交公用名义,自某海关走私入境葡萄酒996瓶,偷逃国家税收109万元(海关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附件4)序号1-9部分)
一审判决书认定该起走私事实,无某国大使馆提供的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等证据材料,仅有海关提供两张电脑登记信息材料,显示某国驻华大使馆申报免税进口996瓶14度红酒、申报总价317856.30欧元等信息,缺乏某国大使馆申报单和附随单证,无法证实葡萄酒系通过外交公用物品申报免税入境方式进口。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在其他时间,通过某海关采取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方式进口葡萄酒,皆有使领馆提供的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作为定案证据(具体见案卷第七册第99页-101页某国使馆600瓶、第八册第60页-62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册第1-3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册第48-50页某国使馆290瓶、第十册第51-54页某国使馆299瓶、第十册第73-74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一册第1-2页某国使馆1000瓶、第十二册第1-3页某国使馆285瓶、第十二册第4-6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二册第148-150页某国299瓶);且认定被告单位在其他海关实施走私行为证据材料中,皆有领事馆报关单证证据。
侦查单位曾向某海关发函,要求提供2020年8月27日,某国使馆申报996瓶葡萄酒入境证据材料,后者没有提供,未说明原因。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19页):“4、起诉指控第一票走私进口996瓶红酒,虽没有附随具体的报关单证材料,但经本院核查该票货物确系以外交公用名义申报入境,相关电子邮件、空运单显示该票货物从法国运至香港后再转运至北京,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与陈某某交流第一票红酒的转运情况,陈某某在微信中回复该票货物已入境并安排李某向使领馆送好处费,且真实发票等单证材料中显示的红酒数量、价格和报关系统内显示的数量、价格均一致,能够证实该票货物的具体情况。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使领馆外交渠道给陈某某,对陈某某通过外交免税渠道走私进口第一票货物具有一定的主观明知,客观上有介绍行为,参与数额达109万余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院认定事实,仅能证明第一票996瓶葡萄酒入境未被征税,无法证实“该票货物确系以外交公用名义申报入境”,“经本院核查”无证据证明。对于使领馆报关流程,陈某某2023年2月14日讯问笔录称:“报关具体我不清楚,是由李某负责对接,他将货物清单提供给领事馆人员,由他们自行报关。”李某2022年8月24日、9月21日讯问笔录称“赵某会将报关单证和运单正本交给我,然后我转交给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去向海关申报。海关申报完成后,使领馆的工作人员会将关封交给我用于提货........”
本案涉及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均由某国使领馆工作人员向海关申报,涉及2020年8月27日996瓶葡萄酒进口,无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无法证明海关同意以外交公用物品名义免税入境,无法证实被告单位伪报贸易性质免税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微信中回复该票货物已入境并安排李某向使领馆送好处费”,无法证明北京某公司系采取外交免税方式进口葡萄酒后感谢使领馆,无法排除某海关考虑到中某特殊友好,在对方未提供外交公用物品免税申报单证情况下,擅自免税放行入境。此事实下,陈某某安排李某向使馆送好处费同样存在合理性。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辩护人就上述货物入境有无外交公用物品免税申报单证,向某海关问询,对方电话答复称,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应申请法院调查。为此,辩护人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申请调取2020年8月27日,某国驻华大使馆通过某海关申报进口公用红酒996瓶的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
目前,仍无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尽管某海关报关系统显示的入境红酒数量、价格和北京某公司第一票红酒进口单证一致,无某国大使馆向海关提交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进口报关单证,无法证明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实施走私普通货物事实。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北京某公司涉嫌走私996瓶葡萄酒,逃税金额109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96瓶葡萄酒并非全部来自吴某所在公司
辩护人核对案卷第七册报关物流公司提供996瓶葡萄酒来源的证据材料,装箱单显示,996瓶红酒除来自吴某所在的公司,还有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李某签字的运货单。
葡萄酒数量及金额组成为:报关物流公司提供吴某公司两张发票(516瓶),价值173856欧元(案卷第七册第8、第10页);某公司发票一张(360瓶),价值123600欧元(案卷第七册第13页);李某签字运货单120瓶酒(案卷第七册第15页),无发票,装箱单显示价值20400欧元(案卷第七册第22页)。
2、996瓶葡萄酒,北京某公司仅支付516瓶酒款
证据材料证明吴某仅收取被告人陈某甲或北京某公司支付516瓶酒款,剩余480瓶并无付款依据。具体为:
案卷第16册吴某2022年9月8日提供给海关缉私人员996瓶红酒付款记录:2020年8月11日,陈某甲和北京某公司共计付款173856欧元(第16卷第64页,支付吴某公司两张发票516瓶红酒款),对应海关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附件4)李某某涉嫌走私金额598772.8元(1-9项中的1-3项)。案卷第17册吴某2022年10月10日提供给海关缉私人员996瓶红酒付款证据材料(第17册第5页):北京某公司2020年8月11日四次付款共计161723.69欧元。可以发现,吴某提供侦查机关被告单位的付款金额并不一致。
996瓶葡萄酒中,有一张某公司发票,涉及360瓶红酒,价值123600欧元,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显示价值123600欧元,吴某未提供被告单位支付360瓶酒款的证据。
剩余120瓶葡萄酒,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有李某签字,价值20400欧元,无购货发票和被告单位付款证据。
综上,996瓶葡萄酒的价值,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显示来自吴某公司(案卷第七册第22页),吴某仅收取516瓶酒款,两次提供海关缉私人员被告单位付款金额不一致,480瓶酒的价值不明。
侦查机关按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核算480瓶酒价值144000欧元,据此认定996瓶葡萄酒总价值317856欧元,北京某公司涉嫌偷逃税额10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北京某公司涉嫌走私葡萄酒欠缺基本证据
1、认定走私葡萄酒的书证材料由外籍犯罪嫌疑人吴某提供侦查机关,证据真实性存疑。
996瓶葡萄酒购货发票等书证材料,来自法国酒商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吴某提供给侦查机关,未经过该公司审核认可。吴某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未进入司法程序,致使辩护人无法核查证据材料,包括996瓶葡萄酒的来源、价格、付款等事实。
2、涉案人某国使馆人员某某未接受侦查机关调查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通过某国使馆人员某某,采取伪报贸易之名免税进口葡萄酒,行走私普通货物之实,侦查机关未调查关系人宾达拉,无法排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辩解合理性。
3、某国大使馆两次回函内容矛盾
2022年12月15日,国家海关总署向某国大使馆发出核实情况函,问询某某是否和本案被告单位涉嫌走私进口高档红酒。2022年12月23日,大使馆回函称,外交官某某受大使馆任命,根据中国海关相关规定,为大使馆的招待会、宴会、礼物往来和个人消费采购进口葡萄酒,所有由大使馆提交的文件都已经海关批准。
2023年1月17日,国家海关总署再向某国大使馆发出核实情况的函,问询大使馆及领事馆有无委托本案被告单位进口涉案红酒等事宜。同年1月20日,大使馆回函否定大使馆、领事馆委托被告单位进口涉案红酒等事宜。
海关总署两次发函,核实相同情况,某国大使馆两次回函内容矛盾,未作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否认在案的某使领馆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口申报单证的真实性,某国大使馆第二次回函否定委托被告单位进口葡萄酒事宜,回避使领馆提交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口申报单证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两份回函矛盾原因,将第二次回函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存在对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主观明知,共同参与北京某公司2020年8月27日走私996瓶葡萄酒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辩护人认为: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有犯罪故意,无客观行为的,不能认定犯罪。鉴于北京某公司2020年8月27日实施走私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李某某和北京某公司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即便北京某公司涉案996瓶红酒入境属于走私性质,李某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介绍某国大使馆外交人员和陈某某认识,李某某明知陈某某采取外交使领馆人员公/自用免税物品进口方式实施走私,应对某公司借用公用物品免税入境方式走私996葡萄酒,承担共同走私法律责任。
本案并无证据证实996瓶红酒系某公司采取外交人员免税物品进口方式实施走私,即便属于走私。该行为和李某某的介绍帮助作用无关,李某某无客观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一审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未上诉,系考虑检方的抗诉风险,并不认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辩护人认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