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成诈骗案刑事申诉状

1970-01-01 08:00 185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某保,汉族,身份证号码,

王海成弟弟)因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刑终150号刑事裁定本案为原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星泰直接干预司法案(刘星泰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调查中),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认为直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妥当,为此,依法向贵院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刑终150号刑事裁定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第一部分:王海成诈骗案系刘星泰违纪违法干预经济纠纷酿成冤错案

1、刘星泰违纪违规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代民

2018年8月24日,研究院的迟某某受人所托,致信时任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星泰,信中虚构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责人石某某为获取个人利益,与黑恶势力勾结,恶意骗取项目资金,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涉案人员依法处理。迟某某危言耸听尽快依法处理此事,不仅对国际会议中心的尽快开业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支持企业参与海南建设,营造依法办事的营商环境也会带来积极影响。最后写道:“恳请您在百忙中对此案件给予重视与支持。”

迟某某信件附送海南三家所谓被害关联企业《关于请求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申请书》称:三家关联企业负责人兼法人石某某“勾结一名叫王海成的当地人虚构事实,骗取公司3350万元,涉及黑恶势力,案件能否正常办理,关于犯罪嫌疑人恶意破坏海南岛自贸区经济建设环境和法制保障环境的政治大局,关乎扫黑除恶打击黑恶势力性质案件的社会影响,关乎海南岛正常的营商经济环境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申请人在属地管辖在市、区公安机关报案,案件侦办可能受到干扰,尤其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的安危将受到重大威胁。恳请刘书记在百忙之中对案件给予重视,协调省公安厅立案侦办。感谢刘书记对办案给予的重视和支持。”

8月28日,刘星泰在迟某某请托信上批示:“请华平同志阅示”,8月29日,范华平在该材料上批示:“请敏建同志阅并反馈星泰常委。”“华平同志”为海南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范华平,“敏建同志”为海南公安厅经侦总队总队长陈敏建。

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遵照批示立案侦查,2018年11月9日,石某某被刑事拘留,12月4日,王海成、宋某某被以涉嫌串通招标罪刑事拘留,立案事实迟某某请托信黑恶势力”完全无关

真实情况是迟某某所称三家所谓被害公司为获取海口中级法院公开拍卖某地块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三家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经公司上级投资人同意,委托王海成居中协调,采取支付补偿金方式,劝说竞买对手海南某公司退出竞买,石某某给王海成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支付王海成佣金3900万元(王海成主张“包干价”3350万元,多出550万元为石某某确定)。征得石某某同意,王海成转委托宋某某,共同办理受托事务。为此,石某某公司数次支付王海成协调费用3350万元经多次协调,公司愿意接取王海成、宋某某支付“退拍费”退出土地竞买,王海成通过宋某某,将收取石某某公司钱款中的1850万元支付某公司,剩余款项作为自己和宋某某成功办理委托事务酬劳

石某某的说法,追求某公司退出竞买,不过问某公司收取退拍费的具体数额,不关心王海成、宋某某有无从中获取酬劳。公司退出竞买石某某公司原本对竞买土地无竞争对手不料国土部门发函法院中止土地拍卖,拍卖程序终止,石某某公司无法竞买土地,公司上级投资人对支付巨额“协调退拍费”反悔,向某公司、王海成索取退款成,通过捏造王海成为所谓黑恶势力,通过政商掮客运作刑事干预经济纠纷,欲挽回所谓经济损失。

石某某公司委托王海成等人金钱收买让竞争对手退出土地竞买,王海成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石某某公司不采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原因在于:法院对于请托办事型财产纠纷案件裁判不统一,主要存在三类裁判结果:一是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请托办事涉及非法之债,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民事法律保护,超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是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法原因产生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三是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返还全部或部分财产。判决全部返还理由是,相关委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无效,无效合同财产处理原则为返还另有法院认被告取得财物不当得利,应返还财产。

委托人石某某石某某所在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海成等人存在有偿委托合同纠纷,一旦委托人民事诉讼,要求王海成等人返还财产,第三人公司被法院追加诉讼。原告投资有限公司诉讼风险在:法院可能认为,原告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请托被告王海成等人从事有偿游说公司退拍事务产生的财产纠纷,不法原因产生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投资有限公司“名誉”受损,得不偿失。或者法院可能认定:委托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财产返还,或依据各方过错认定各自责任。因此,即使法院判决王海成等人返还取得的佣金报酬,很可能无法满足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执行也是问题。

王海成、宋某某采取支付金钱促使竞争对手退拍、自己收取佣金不属刑事犯罪,不法权力干预下,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认定王海成、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因为法拍土地不符合串通投标罪适用对象,罪名无法成立,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海成、宋某某“贿赂“某公司负责人梁某某,批捕罪名变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侦查后发现,所谓贿赂款进入公司账户,未被个人占有,行贿罪名不成立,荒唐的诈骗罪名被罗织出来

刘星泰在诬告王海成“黑恶势力”材料上批示,使经济纠纷变成刑事犯罪,错侦错捕错诉错判,罪名三变,原本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被违规提市检察管辖,三年中,海口中院四次开庭,久拖难决,最终,错误判决王海成诈骗罪,量刑十三年。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决书认定王海成诈骗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王海成、宋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28页):为了顺利竞买到土地使用权,某投资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石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海成,让王海成以绿益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买陪拍,由海南公司为绿益公司提供竞买保证金800万元。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免交竞买保证金。除某投资有限公司、绿益公司外,还有公司等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参加竞买。同年9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执行和解事由,拍卖程序中止。期间,石某某找王海成帮忙协调公司退出竞买,王海成又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协调处理此事。宋某某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某,经过和公司委派的黄某某多次商谈,该公司同意收取1850万元补偿费后退出,并约定该18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宋某某向王海成称公司同意收取2100万元补偿费退出竞买。王海成同意,并向石某某公司要价3900万元方可退出竞买。石某某同意,安排财务人员于11月8日通过海南公司账户向王海成转账700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王海成转账1600万元。2018年1月30日中午,王海成提取现金2100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交给公司的周某某黄某某1800万元。当天,梁某某安排公司的出纳罗到本院办理了退出竞买的手续,宋某某石某某安排的海南公司员工何在场。过后,宋某某又付给梁某某20万元,王海成通过莫某某交给宋某某50万元。

2018年2月6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拍卖程序。同年2月9日,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恢复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3月7日。除某投资有限公司、绿益公司以外,还有四家公司和一名个人缴纳保证金参加竞买,公司未参加竞买。3月6日,执行局收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停止拍卖的函称【2017】441号复函核查有误,公开拍卖存在风险,建议停止拍卖,遂决定中止此次拍卖活动。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再次安排财务人员通过海南公司账户向被告人王海成转账250万元,包括为绿益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800万元在内,共计支付给王海成3350万元,王海成和被告人宋某某分别获利1200万元、330万元。案发后,王海成、宋某某及周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共计3350万元退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

  二审刑事裁定书(第11页)“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5页)关于上诉人王海成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海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海成受石某某的委托,协调公司退出法院拍卖竞买,随后又委托宋某某负责商谈,在宋某某告知王海成公司报价2100万元即可退出竞买后,王海成隐瞒该事实和金额,向石某某谎称公司要价3900万元即可退出竞买,致使石某某通过海南公司转账2550万元,并用先前支付给王海成的800万元参拍保证金予以折抵,造成海南公司实际多支出1500万元的损失,王海成取得1250万元的违法所得。王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海成辩称石某某对支付3900万元具有预期,其获取的1250万元系王海成的佣金,但从在案证据来看,石某某从未认可海南公司支付的3350万元包含有王海成的佣金,石玉石和王海成也从未就王海成在协调事宜中是否获取佣金问题进行商谈,石某某更没有代表海南公司作出愿意以3900万元包干一切费用的承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某某对王海成多报金额具有明确的认知和预期,故王海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事实,王海成是在宋某某告知公司要价2100万元退拍条件后(实际退拍要价1850万元),故意向石某某隐瞒真相,谎称公司退拍条件为3900万,石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并安排公司向王海成多次付款,实际支付3350万元,超出宋某某报价公司要价2100万元,因此。王海成骗取石某某公司1250万元。

1、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王海成向石某某谎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石某某陈述不能证实王海成声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

一审判决书第39页至40页“石某某的供述”部分,排列石某某数次讯问笔录内容。石先后供述:“王海成向我要价3900万元办成串标这件事,他去和公司谈,让我什么都不要管。“王海成说协调公司退出竞拍需要3900万元,不知道他是否获得利益。”;“王海成告诉我,公司要价3900万元就可以退出竞拍。”;“2018年1月份,王海成说公司要4000万元,他帮我谈到了3800万元,还说几个帮忙的朋友需要一些茶水费,再加100万元,就要了3900万元,王海成说3800万元是公司要的,还有100万元是给他朋友的跑腿费,他自己没有从中获利。”

上述石某某数次讯问笔录,有说王海成主张3900万元协调公司退拍“包干价”;有说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还有说公司要价3800万,100万为朋友茶水费。这些陈述无法证实王海成对石某某声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

 

2)、王海成供述无法证实向石某某谎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

一审判决书第40页至43页“王海成的供述”部分:排列王海成数次讯问笔录,涉及王海成对石某某要价3900万元还是3350万元,供述不一致。

2018年11月7日讯问笔录称:“最后我和石某某商定,海南公司给我3900万元,我保证让梁某某的公司退出竞拍。我托人和梁某某协商好,给他2100万元,他们公司退出竞拍。”;

2018年12月4日讯问笔录称:“宋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梁某某,经过协商,告诉我梁某某同意退出竞拍,但需要2100万元好处费。我就和石某某公司同意退出竞拍,但需要3900万元好处费,石某某同意。

2019年2月12日,5月7日、7月30日讯问笔录分别称:“宋某某告诉我公司的条件是3000万元起,我就和石某某说大约3350万元能谈成这件事,后来宋某某告诉我公司需要2100万元就可以退出竞拍。委托书是石某某写的,应该写3350万元,但他写了3900万元的金额,我问他为什么,他说不用我管,多出来的钱都是他处理。”;“石某某之前和我谈好协调这件事我要收取3350万元,钱没有给齐,所以2018年3月7日石某某又付了250万元。”;“宋某某跟我说公司要3000万元起步才能谈退出竞拍,我就跟石某某说对方要3350万元才能退出竞拍。”

综上,王海成讯问笔录对向石某某声称3900万元还是3350万元陈述不一致,一审和二审庭审中,王海成均表示要价3350万元。但王海成供述,无论3900万元,还是3350万元,均不属于向石某某所称公司退拍要价,而是自己受托协调公司退拍的“包干价”。

3)石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出具给王海成的《委托书》载明3900万元为佣金,非公司退拍要价

某投资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石某某、股东陈某某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委托书》中,约定支付王海成办理受托事务佣金3900万元,3900万元并非公司退拍要价。

4)石某某公司付款数额证实王海成从未向石某某主张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

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王海成对石某某所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与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王海成3350万元数额不符。王海成从未向石某某主张3900万元。王海成向石某某提出协调公司退拍费用3350万元,而非3900万元。

虽然石某某陈述称王海成提出协调公司退拍费用3900万元,但王海成稳定供述协调退拍包干价3350万元《委托书》载明3900万元佣金,无王海成签名,王海成辩解称3900万元为石某某决定(怀疑石某某又有中饱私囊企图)。石某某公司付款数额证实,王海成协调包干价3350万元,非3900万元。

 

2、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宋某某告知王海成公司2100万退拍条件后,王海成石某某谎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石某某陈述笔录无法证实王海成得知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向石某某谎称公司退拍要价为3900万元。

一审判决书第39页列举了石某某2018年11月9日讯问笔录内容:“在竞拍过程中出现一家实力雄厚的公司,我们怕竞拍不到土地,就委托王海成与公司谈判串标,争取让我们公司中标。王海成向我要价3900万元办成串标这件事,他去和公司谈,让我什么都不要管。我和陈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写了一份委托书给王海成。后来王海成告诉我们说谈好了,2018年1月30日左右,公司退出竞拍,就串标成功了。

依据石某某陈述,王海成要价3900万元办成串标这件事,时间一定在宋某某告知王海成公司2100万元退拍条件之前。3900万元属双方事先约定的包干价,王海成并无故意隐瞒真相,抬高退拍协调费用的故意。

2)尽管王海成2018年12月4日讯问笔录陈述自己得知宋某某2100万报价后,向石某某公司退出条件3900万。2019年数次讯问笔录及一审、二审法庭陈述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解释

王海成辩称:2017年11月,宋某某告知自己,公司谈判方案是3000万元起谈,宋某某告知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前,自己向石某某提出协调公司退拍费用为3350万元,具体时间在2017年12月底,并得到石同意,宋某某告知自己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自己向石某某声称要价3350万元。

王海成二审庭审陈述称:宋某某告知自己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时间在公司退拍时间2018年1月30日)前十至十五天左右,即2018年1月15至20日之间,该时间点前,王海成已向石某某明确3350万元包干价,得到石某某同意。

宋某某讯问笔录称;我和公司谈,开始是5000万、4000万、2500万,报的价,每次都报给王海成,2500万元时,王说包干2100万元拿下,拿不下到此为此,后来公司同意1850万元的报价。

宋某某二审庭审陈述称:自己和公司谈妥退拍条件马上要过年了。显然,王海成、宋某某公司确定退拍条件时间点的说法一致。

3)石某某向王海成付款时间证实:宋某某向王海成报价某拍卖条件2100万元前,王海成和石某某已就公司退拍费进行协商并实际操作。

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王海成隐瞒公司实际要价2100万元,谎称3900万元,石某某信以为真,安排财务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给王海成汇款700万,2018年1月26日给王海成汇款1600万。该认定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

公司谈判代表证人黄某某陈述:宋某某公司谈好2100万元退拍条件在2018年1月。因此,王海成得知宋某某报价2100万时间必然在2018年1月。2017年11月8日,石某某公司即安排公司给王海成汇款700万,该付款时间说明,王海成在2017年11月前就公司退拍所需协调费用和石某某进行过协商,并实际操作,石某某并非受到王海成欺骗而开始付款。

4)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王海成得知宋某某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向石某某谎称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元,该认定和在案证据(石某某出具给王海成《委托书》)证明内容矛盾。

《委托书》时间在2018年1月3日,明确佣金3900万元,其时,宋某某公司尚未谈妥退拍条件,不可能出现法院认定的王海成得知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谎称3900万元的情况。

《委托书》签名之一公司股东陈某某在询问笔录称:《委托书》时间倒签,实际时间在2018年1月3日之后,此说法无任何证据印证。一审判决书将第31页书证(6)《委托书》和第34页证人证言(6)陈某某证言及出具的说明共同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和《委托书》证明事实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书未否定《委托书》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书证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法院将《委托书》作为定案证据,证明王海成得知宋某某2100万报价信息之前石某某同意协调某公司退出竞买的佣金3900万,为此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海成3350万元,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3、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石某某受到王海成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3350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在案证据证实石某某主观明知交付王海成的3350万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公司退拍费,石某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  

王海成收取石某某公司共计335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支付700万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1600万元, 2018年3月6日土地中止拍卖后,法院退还王海成绿益公司保证金800万元,2018年4月20日,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海成250万。

2018年1月30日,公司收到王海成交付宋某某1820万元,当日退出竞公司退拍前,石某某公司向王海成付款共计2300万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某退拍石某某明知公司最多收取2300万就退拍,不管委托书》中3900万元佣金,还是王海成辩解3350万元包干价,这些款项并非全部支付公司,存在王海成不想说明,石某某不想知道的用途,公司退拍前,石某某公司向王海成付款2300万元,不存在被欺骗。公司退拍后,石某某继续向王海成付款(法院退还保证金800万元,及后续石某某公司付款250万元),同样未陷入错误认识。对此,石某某一审庭审陈述说得明白:3900万协调费已汇报公司,我只问结果,谁拿多少钱我们不会问。

4、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海成和石某某事先约定受托报酬为成本价购房,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审判决书认定:(52页)“关于被告人王海成、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经查,石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海成说已谈到3800万元,加上给帮忙的朋友茶水费100万元,共3900万元;石某某和王海成的供述共同证实约定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海成成本价房子的事实,证明石某某和王海成之间托请之事是商量好报酬的,故王海成、宋某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出巨额款项,造成1530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认定构成诈骗。其中王海成骗取资金1250万元,宋某某骗取资金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石某某和王海成就请托之事协商好报酬,即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海成成本价的房子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石某某讯问笔录称:没有和王海成说好报酬,不知道王从中得利,王说帮忙的,等房子盖好后给个成本价房子。

王海成讯问笔录称:石某某没有承诺过要给我好处费,但他和我说过,等土地买到后,房子盖起来,他向老板请示后,可以以优惠价格卖给我两套房。

王海成庭审辩解称,关于房子优惠,最初和石接触时,请托帮忙说的话,没有约束力的玩笑话。当时并未想帮忙,经不住石某某的一再纠缠,又发生转委托宋某某的事,整个过程中,自己付出辛劳,自然要有回报。

石某某二审陈述称:优惠售房是随意说的,自己没有决定权。

石某某并非委托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投资方甘肃公司老板李某乙证言均否认委托王海成协调公司退拍事务,更谈不上同意给予王海成成本价房子作为报酬。本案被害单位海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海南公司在收购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曾经支付给王海成两千万,基于这一点,王海成和石某某才表示是义务、免费帮忙。

显然,甘肃公司认为王海成有义务协调公司退拍的理由和一审判决书引用石某某的说法不一致,一审判决书认定石某某和王海成的供述共同证实约定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海成成本价房子的事实,证明石某某和王海成之间托请之事是商量好报酬的”,显然证据不足。

此外,既然石某某同意王海成转委托宋某某协调公司退拍,承诺王海成报酬为成本价房子无法解决宋某某的报酬。石某某一审庭审陈述:“委托王海成没有承诺具体报酬,3900万为包干价,我只看结果。”按照石某某的说法,受托人(王海成、宋某某)是否从中获利,石某某并不在意,在所不问。

 

二、申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错误

申诉新证据证实,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海成3350万元,属于事先协商约定,不存在石某某被欺骗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王海成陈述:自己和石某某协商3350元协调包干价时,有见证人在场。庭审结束后,证人冯某某出具手书《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内容:冯在王海成办公室碰到王海成和石某某,听到两人交谈做什么项目,石某某让王海成3000多万包干做成,石某某保证兑现之类的

   该证人证言印证王海成有关得到宋某某告知公司退拍要价2100万元之前,就和石某某协商确定3350万元协调退拍包干价的无罪辩解。

王海成二审辩护人将冯某某自书《情况说明》提交二审合议庭,申请传唤证人,重新开庭,未得到任何回应

综上,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海成3350万元,并非石某某被欺骗,陷入错误认识付款,而是石某某在自主认知下,自愿履行委托义务的行为。

 

 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权力干预立案侦查

王海成被刑事追诉并非由被害人通过正常刑事控告途径,而是通过关系人迟某某虚构案件事实,借助省政法委书记刘星泰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刘星泰违反中办、国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涉嫌违纪违法。

   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刘星泰等人批示下,违法对经济纠纷立串通投标罪罪名完全不成立。

2、起诉程序违

海口市检察院对王海成批捕罪名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照诉讼管辖,由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管辖,两次退侦、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案件被移交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照王海成等人涉嫌犯罪事实和法定刑罚,并非市检察管辖,

海口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龙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石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王海成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名不成立,认定石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王海成宋某某犯诈骗罪。

石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和王海成宋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无任何关联,即便检方认定应对三人提起公诉,石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和王、宋涉嫌犯罪事实,既非共同犯罪,犯罪之间亦无相互关联,检察院无权对石某某案、王海成宋某某案并案起诉。海口市检察院将毫无犯罪关联的案件并案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3、超期羁押、更换主审法官,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海口中院主审法官三次开庭审理,内心确信,王海成、宋某某所谓诈骗罪指控,纯属无中生有,2020年9月21日第三次开庭,法官表示:经过两轮辩论,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已经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本庭已经听清并记录在案,不再组织辩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各被告人在某地块拍卖过程中串通竞买,侦查阶段也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了侦查,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增加一轮法庭辩论。由控辩双方在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名基础上,针对各被告人是否还构成串通投标罪进行辩论。

法官要求控辩双方围绕串通投标罪发表意见,公诉人表示反对,认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起诉书没有指控,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理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对串通投标罪发表意见三名被告人没有发表意见;石某某辩护人认为串通投标罪没有起诉,石某某不构成该罪名王海成辩护人认为王海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宋某某辩护人同样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最后,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显然,法官欲对被告人轻罪判决解决久拖不决“良苦用心”未被控辩双方认可,串通投标罪为虚假立案罪名,检方审查批捕时已经否定,改为同样不成立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轻罪路子不通。

第三次庭审结束,合议庭决定对王海成、宋某某取保候审,当事人亲属办理好取保手续,被无理由终止,权力干预司法明火执仗。此后,主审法官被更换,2021年3月,案件第四次开庭,一审判决时间2022年9月,严重超审限。

综上,权力干预司法下,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让人触目惊心。

四、京沪权威法学专家论证王海成不构成诈骗犯罪

2022年9月,原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星泰违法插手干预的王海成诈骗案一审判决后,当年10月,当事人亲属委托我国民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刑法学著名学者、诈骗罪研究领域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等知名教授、学者对案件性质充分研讨论证,一致意见:王海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专家的论证分析主要观点如下:

王海成某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之托,完成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1、既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海成存在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商量确定好报酬,王海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第一,石某某的供述、王海成的供述及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王海成处理协调公司退出土地竞拍一事,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就此委托事项支付王海成佣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海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从佣金的角度看,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海成的佣金为双方之间商议确定的金额,且有上述书证《委托书》予以确认,虽然石某某王海成关于佣金具体数额的供述不一致,但是该佣金无论是按《委托书》约定的3900万元或是实际支付的金额3350万元计算,均不存在王海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 格的行为。第三,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王海成私自加价并隐瞒价格中所指的价格,实际是指王海成协调公司退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即对商业贿赂款进行隐瞒并加价。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海成的款项为佣金而非商业贿赂款。因此即使王海成对协调公司退出竞拍的费用进行夸大或隐瞒,亦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譬如虚构公司退出),而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第四,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海成的佣金为包干价,目的在于委托王海成协调公司退出土地竞拍,只要王海成收取佣金并完成委托事项即可,王海成没有告知某投资有限公司其实际用于协调公司退出竞拍的费用金额的义务,王海成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可以夸大,也可以减少,甚至王海成一分钱也没花就完成委托事项,王海成也没有欺骗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无论王海成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何报告该支出费用,均不存在隐瞒真相的问题。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海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成存在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巨额款项,该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前文的论述,王海成不存在私自加价的行为,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的重点为王海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是否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巨额款项。首先,石某某王海成关于佣金的供述可以证明石某某王海成商议佣金数额的时间节点早于和公司谈妥退出竞拍费用的时间点,显然在王海成确定实际支付协调费用之前,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确定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因此不存在某投资有限公司基于王海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数额的行为从而导致多支付了佣金。其次,《委托书》明确载明“兹委托王海成全权办秀英书场村八队土地(约51.82亩)使用权过户到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事宜。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向王海成支付佣金3900万元(其中股东海南某公司承担1500万元,股东陈某某承担2400万元)。委托人:海南某投资有限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 某某"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某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王海成办理协调公司退出竞拍一事,并就此支付佣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佣金的原因是委托王海成办理完成委托事项,而非基于王海成隐瞒虚报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再次,《委托书》并未约定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且石某某在供述中对王海成如何协调公司退出竞拍一事完全不清楚也不在意,其中石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对王海成公司哪个人谈串标的事情表示不清楚,石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对王海成怎么和公司谈串标、找公司谁谈的、王海成公司的梁某某谈了吗、王海成是否获得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等事情表示完全不知道,可以证明王海成只需办成委托事项即可,无需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报告具体的处理情况,也无需告知其协调费用的开支情况。最后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再次支付给王海成250万元,此时公司早已收取协调费退出土地竞拍,且海口中院也于2018年3月6日中止此次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继续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海成的款项是佣金,而不是支付给公司的协调费。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海成的款项均为佣金,而非支付给公司的协调费用,因此王海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某投资有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3、现有查明事实不能推定王海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根据石某某王海成的供述,以及书证《委托书》可以认定王海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王海成收取费用的性质是基于协调公司退出土地使用权竞拍一事收取的佣金,而非支付给公司的商业贿赂款,王海成是该佣金的唯一支付对象,因此不存在王海成侵占商业贿赂款的行为,即王海成不存在侵占商业贿赂款的目的。第二,王海成接受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接受委托后,王海成积极进行协调,开展大量工作,最终完成委托事项,促成了公司退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因此王海成也不存在骗取佣金的目的。综上,王海成作为佣金的唯一支付对象,且已依约完成委托事项,王海成有权收取该佣金,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问题。

4、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因王海成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的原因是涉案土地拍卖活动终止,未能成功竞拍到涉案土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拍卖活动终止是因海口中院执行局收到海口市国土局请求停止拍卖的函称〔2017〕411复函核查有误,公开拍卖存在风险,建议停止拍卖,遂决定终止此次拍卖活动。土地竞拍活动终止的原因与王海成无关,且在土地竞拍活动终止前,王海成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公司已退出土地竞拍活动。假设海口中院未停止土地竞拍活动,在王海成已经成功劝退公司退出的情况下,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成功竞拍到涉案土地,并就该土地的 开发获取大量收益,在该假设情况下,某投资有限公司显然未就王海成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某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与王海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上述专家论证意见书递交二审合议庭,遗憾的是,未被采纳,维持错误一审判决结果。

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特别提出:“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近期,中央政治局会议又强调:“防止和纠正一些地方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王海成作为海南绿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家,经济纠纷被刑事化,民营企业遭受灭顶之灾,严重戕害法治。作为王海成亲属,不服错误裁判,申诉到底。

申诉人不服一审、二审刑事裁决结果,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诉,敬请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24年 月  日

附:1、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

2、申诉证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