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成功辩护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孙云康律师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辩护,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免予刑事处罚。当事人获得实际诉讼利益,对律师专业辩护表示满意。
一、 基本案情
海关缉私机关认定:李某某介绍某国使领馆人员和犯罪嫌疑单位负责人陈某某认识,为后者借用虚假外交公(自)用免税物品入境名义,从事走私活动提供介绍帮助,属走私犯罪从犯,应作为犯罪嫌疑单位主管人员承担刑责。犯罪嫌疑单位走私普通货物,逃税数千万元,除李某某,犯罪嫌疑单位两家,被告人两名。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接受取保候审当事人李某某委托,李某某拒绝认罪认罚。阅卷后,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某为犯罪嫌疑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走私而介绍帮助的证据不足,向检方提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递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检方退侦一次,后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起诉书控罪逻辑将李某某由犯罪嫌疑单位主管人员变成和被告单位、被告人共同犯罪,对被告单位第一次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承担刑责,涉嫌偷税百余万元,为共同犯罪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进攻是最好的防守
案件起诉至法院,李某某坚持认为对被告单位从事走私行为不具有主观明知,未参与被告单位首次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坚持无罪辩解。辩护人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1、李某某不具有和被告单位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
(1)李某某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自我供述》,无法证实出于帮助走私的目的,介绍被告单位负责人陈某权和某国使馆人员认识。
(2)被告人陈某权、陈某锋均否认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后续实施走私行为意图,仍介绍使馆人员相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无法证明李某某具有帮助被告单位实施走私犯罪故意,其他案件证人同样无法证实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而提供帮助。
(3)李某某检察阶段、审判阶段均否认介绍使馆人员和陈某权相识时,对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行为即具有主观明知。
2、李某某无涉嫌参与被告单位第一起走私普通货物具体行为
(1)起诉书认定李某某、被告单位涉嫌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葡萄酒)入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李某某参与被告单位借用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口免税方式实施的第一起走私普通货物行为。该起被告单位涉嫌走私葡萄酒入境证据材料中,并无某国大使馆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等必要证据材料,仅有海关提供两页信息登记材料,尽管海关电脑存有某国大使馆货物免税入境等信息,因未提供货物申报单和附随单证,无法证实外交免税方式入境,继而无法证实该批货物为被告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
(2)、起诉书认定李某某、被告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葡萄酒),偷税百余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葡萄酒并非全部来自涉案人吴某公司,仅有被告单位对部分葡萄酒付款凭据,海关核税货物价值依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缺少基本证据
指控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书证材料由外籍犯罪嫌疑人吴某提供侦查人员,真实性存疑;涉案某国使馆人员未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某国大使馆回函内容矛盾,无法证实被告单位走私。
前述无罪辩护意见,皆有在案证据证实,即便法院认定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而介绍帮助,存在对走私主观明知,鉴于认定被告单位首次走私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李某某构成走私罪,当事人、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
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作无罪辩解,律师无罪辩护,庭审后,检方两次申请补充侦查,综合考虑到诉讼风险,当事人愿意认罪,争取最有利诉讼结果,辩护人和合议庭坦诚沟通交流。法院对李某某作出定罪免刑判决,辩护人认为:定罪证据确有瑕疵,无罪辩护策略显效。基于司法现实,某种情形下,或许妥协不失为智慧,尽管判决书定罪理由说服不了辩护人。
审查起诉时,李某某被认定犯罪嫌疑单位主管人员,应对全案承担责任的从犯,公诉时认定李某某为自然人和被告单位共同实施首次走私犯罪的从犯,法院对其定罪免刑,演绎进攻是最好的防守辩护理念,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协力同心,实践有效辩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