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犯罪,以“来源不明”的名义?
关注妨害文物管理犯罪,对执法部门以“来源不明”为由对行为人作否定性处理感到不解。语义理解,“来源不明”指涉案文物来自何处,处在不明确状态,是否符合法定取得方式,并不清晰明了。为避免“来源不明“带来的麻烦,持有人常以”家传“”祖传“应付,对方似乎没法否定。
“来源不明”非文物类法律概念,无论《文物保护法》,或《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无有此用词。执法机关以“来源不明”对行为人作否定性处理,违反法治原则和要求,刑法中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定对象,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特殊规则,不能适用普遍性执法司法过程。
司法实践中的倒卖文物案,若未有证据证实非法取得,非法交易,执法机关不能认定属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不允许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司法裁决。可现实中,语焉不详的倒卖文物案,可窥证明责任倒置之荒唐,甚至有法院认为,除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机构,公民私下买卖文物皆不合法,涉珍贵文物,绝对违法。
想起十多年前本人辩护一起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被告人朱某某原为政府官员,有收藏犀牛角制品爱好,长年以来,其利用旅游和工作机会,在各地古玩市场、商铺内,陆续购得犀牛角制品十余件。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调查人员搜查其家,发现犀牛角制品,认为涉嫌犯罪,将线索移交当地森林公安,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购买来源证据材料,案件起诉至法院,本律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护,主要理由:犀牛角作为受国家公约和法律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并非完全禁止买卖,合法途径购买用于收藏,行为不属于犯罪。根据当事人陈述购买地,公安机关多次调查,仍无法证明来源非法,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非法收购行为证明责任未能完成,被告人无自证清白的义务。且涉案犀牛角制品经鉴定非新品,属于进入收藏领域古旧工艺品,当事人无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故意和危害后果,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据此无罪判决。
案件终结数年后,中央政府为加强对犀牛和虎的保护,有力打击犀牛和虎及其制品非法贸易,严格管制犀牛和虎及其制品经营和利用等活动,2018年10月,国务院发出《关于严格管制犀牛和虎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国发〔2018〕36号),第三条明确:“对来源合法的个人收藏犀牛和虎制品,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后,可进行赠与或继承,不得出售、购买或用作其他商业目的。“显然,朱某某涉案时间,来源合法的犀牛角制品并非一律禁止买卖,该通知发出后,犀牛角制品才禁止被出售、购买或用作商业目的。法院判决朱某某无罪,完全正确。
类似情况还有象牙及其制品买卖,2016 年12 月30 日,中央政府发布《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停止象牙定点加工单位和定点销售场所的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2018年1月1日起,买卖象牙制品即属违法。此前,2017年1月1日实施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违法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例如,象牙、虎骨、犀角等)制品发布广告。
中央政府上述禁令发布后,涉及买卖犀牛角、象牙及其制品的行为一律违法,但法律并不禁止对此前合法拥有犀牛角、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藏、赠与和继承。
法律对文物和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收藏、交易规范有区别:对于文物,公民合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互相交换和合法转让,即允许收藏和买卖,不限文物等级。买卖对象涉盗掘、出土、出水等国有文物,人民法院案例库霍某某等11人倒卖文物案参考性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21-001)裁判要旨明确:“对于无牟利目的,纯粹出于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的,不应以犯罪论。
涉文物类犯罪,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法承担“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证明责任,不能要求被执法者承担《文物法》第五十一条“公民合法取得的文物可以相互交换和合法转让”中自证“合法”义务,继续“来源不明“即违法举证责任倒置那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