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无罪辩护词
李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锋、李某某被控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孙云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不具有和被告单位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和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联系他人,希望以外交公/自用物品名义免税进口葡萄酒。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北京圣某某公司、北京某阳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某自行联系其他人员和李某某推荐的人员后,指使被告人陈某锋等人通过“外交公/自用物品”方式走私葡萄酒。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意图通过伪报贸易性质免税进口货物,仍按照陈某某要求主动联系相关人员为走私提供帮助,偷逃应缴税款额巨大,达10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为:2020年8月,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公司利用外交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从北京某海关走私入境各类葡萄酒996瓶,货值31余万欧元,偷逃各项国家税收人民币109万元。据此认定李某某个人涉嫌和被告单位圣某某公司共同走私普通货物,且属走私犯罪中的从犯。
根据起诉书指控,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和宾某某认识,陈某某公司以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进口葡萄酒,逃避海关监管,李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存在和被告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自我供述》,无法证实其出于帮助走私的目的,介绍陈某某和某国使馆人员宾某某认识
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共有四次,2022年8月24日(两次),2023年1月23日和2023年4月21日各一次,及2022年8月24日《自我供述》。
2022年8月2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2019年12月,我介绍陈某某和阿宾认识,聊到红酒进口的事情,阿宾谈到外交人员一年有300瓶的免税进口额度,可以自由使用。后期如何具体操作是由陈某某和阿宾单独联系的。据我所知,流程一般是使领馆外交人员出具相关证明给我司,我司可以使用外交人员的额度,免税进口红酒。”
同日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李某某陈述:“2019年底,经我介绍,陈某某和某国驻中国大使馆的外交官阿宾(全名不清楚)结识,当时谈到了外交人员每年免税进口红酒额度的事情,后来陈某某和阿宾单独联系此事,2020年下半年,圣某某公司开始使用某国使领馆外交人员的免税额度进口红酒,同时支付一部分佣金给外交人员。”侦查人员问:“对使用外交人员额度免税进口红酒这件事你任何认识?”李某某回答:“我现在非常后悔,我认识到这样做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之后我会好好配合调查。”
当日在《自我供述》中,李某某陈述介绍陈某某和某国使馆的阿宾认识,通过阿宾,陈某某获取外交免税进口红酒的渠道。2020年下半年开始,陈某某使用外交免税渠道进口红酒。李某某特别强调:“介绍认识的是基于地产投资事宜及其它使馆方面商业合作”。李某某并辩解:“开始外交人员免税是使馆高层提出的,由于我欠缺法律知识,且信任使馆工作人员,所以我认为这是一种官方合作方式,但我现在认识到这个事是不对的,这种方式也是错误的,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我很后悔,会配合后续调查。”。
2023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李某某称:“2020年7月,我因为工作原因,正好想找宾某某吃饭,陈某某也提出一起去吃饭,他想顺便联系一下通过外交渠道进口红酒的事情,吃饭过程中,大家聊起进口红酒的事情,宾某某说他在法国生活,对红酒也比较感兴趣。之后,陈某某和宾某某加了微信,进口红酒的具体情况,他们就单独联系了,不通过我了”
2023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李某某称:“2020年,我联系某国大使馆的宾某某谈一下工作的事情,当时约在一家餐厅,陈某某和我一起去了并认识了宾某某,他们单独谈了进口红酒的事情,具体谈话内容我不知道。2020年下半年开始,陈某某开始使用某国使领馆外交人员的名义进口红酒。进口的事情都是陈某某等人具体经办,我只是听陈某某说过。”
上述李某某数次讯问笔录和《自我供述》,陈述介绍宾某某和陈某某认识时,不具有对后续被告单位利用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名义涉嫌走私行为的清晰认知,不存在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涉嫌走私意图和方式后,仍介绍帮助的事实,李某某不应对被告单位后续涉嫌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举证2019年至2021年期间,李某某和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意欲证明:李某某为帮助陈某某走私,此前曾向他人多方打听有无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入境途径,但没有成功,介绍某国宾某某后,从事走私活动的目的达到;2021年3月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提出买进口额度,每个额度给100元,证实主观明知走私。
辩护人认为:2019年,李某某向他人问询有无外交途径进口葡萄酒,无证据证实其知悉运作模式,李某某主观上并不认为通过外交途径进口葡萄酒属于走私,案发后,海关缉私人员告知内情后才知悉,其讯问笔录和《自我供述》清楚证明了这一点。假如李某某明知行为违法,不可能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在微信聊天中向他人问询,这是基于常情常理的推断。
因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欲从事走私活动,仍牵线搭桥某国使馆人员宾某某。
庭审中,李某某否认明知陈某某利用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走私葡萄酒,仍牵线介绍宾某某,坚持辩称对被告单位和某国使馆之间的合作方式和内容不清楚。对于李某某介绍宾某某和陈某某认识的主观心理,李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走私犯罪皆为追逐非法利益,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某获取经济利益。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锋均否认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有实施走私的意图,仍然介绍宾某某,若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为陈某某女友,陈的供述可信度不高,那么,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同样无法证明李某某具有帮助被告单位走私的故意,其他证人也无法证实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而提供帮助。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即使李某某没有意识到被告单位利用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入境葡萄酒的行为属于走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尽管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行为定性。“然而,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结合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是否有认识可能性,是否履行必要核实义务免予发生认识错误等因素,综合认定主观故意。对于确实发生认识错误,应当从轻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于合理行政机关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而发生认识错误的,也可以作为出罪理由。”(见陈鹿林著《走私犯罪司法认定》第195页,法律出版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李某某在《自我供述》中称:“开始外交人员免税是使馆高层提出的,由于我欠缺法律知识,且信任使馆工作人员,所以我认为这是一种官方合作方式,但我现在认识到这个事是不对的,这种方式也是错误的,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我很后悔,会配合后续调查。”。可见,李某某内心存在对某国使馆高层官方合作的信赖,不具有对走私犯罪性质的认识可能性。司法机关在评价李某某有无走私主观故意的问题上,应秉承“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刑法理念。
综上,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和宾某某认识时,对于陈某某后续涉嫌以逃避海关监管方式进出口葡萄酒的行为,缺乏明确的主观故意。
二、李某某没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具体行为
1、李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
起诉书将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通过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从北京某海关进口996瓶葡萄酒,涉嫌偷逃税收109万元,认定为李某某和北京圣某某公司共同走私普通货物。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参与被告单位涉嫌走私葡萄酒行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单位涉嫌从北京某海关采取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走私996瓶葡萄酒,无论是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锋、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本案其他证人、或者葡萄酒的供应商代理人吴某、及从事葡萄酒进口报关物流公司的证人,皆不能证实李某某参与其中,李某某本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从未有过供述。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参与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公司首次涉嫌走私葡萄酒入境的定罪逻辑是,李作为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进口葡萄酒的“牵线介绍人”,应承担和被告单位共同走私葡萄酒的刑事责任,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裁判原则。
需要指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原本认定李某某属于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的犯罪主体,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检察院退回海关缉私机关补充侦查,后者补充提供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卷宗第21册),意图证明李某某在被告单位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该补侦方向系按照检方补充侦查提纲进行。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个人和被告单位共同走私,完全改变了海关缉私部门侦查控罪逻辑,给人为了起诉而起诉的感受。
2、起诉书认定李某某、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公司涉嫌走私996瓶葡萄酒入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参与北京圣某某公司2020年8月自北京某海关走私入境葡萄酒996瓶,偷逃国家税收109万(海关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附件4)序号1-9部分)
该起被告单位涉嫌走私葡萄酒证据材料中,无某国大使馆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等必要证据材料,仅有海关提供的两张信息登记材料,尽管记录某国驻华大使馆申报免税进口996瓶14度红酒、申报总价317856.30元等信息,但缺乏某国大使馆申报单和附随单证,无法证实该批红酒系通过该方式入境,此后,被告单位涉嫌在北京某海关通过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方式进口葡萄酒的事实,皆有使领馆提供的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具体见案卷第七册第99页-101页某某国使馆600瓶、第八册第60页-62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册第1-3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册第48-50页某国使馆290瓶、第十册第51-54页某国使馆299瓶、第十册第73-74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一册第1-2页某国使馆1000瓶、第十二册第1-3页某国使馆285瓶、第十二册第4-6页某国使馆300瓶、第十二册第148-150页某国299瓶),且被告单位涉嫌在其他海关走私葡萄酒证据材料中,皆有相关外交报关单证。
本案海关缉私部门向北京某海关发函,要求提供2020年8月27日,某国使馆申报996瓶葡萄酒入境证据材料,后者没有提供,同时未说明原因。
北京某海关提供“外交机构公用物品审批表体数据”有某国使馆申报996瓶葡萄酒入境信息,但海关不能提供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原因无非是以下两个:一是海关信息系统记载了某国使馆公用葡萄酒免税入境申请,后来996瓶葡萄酒没有入境;再有,海关登记了葡萄酒免税入境信息,但某国使馆并未提供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纸质单证,出于某种不可言明的原因,996瓶葡萄酒被允许免税入境。第一种情形下,被告单位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第二种情形下,不存在被告单位通过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免税方式走私入境996瓶葡萄酒,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被告单位同样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反倒是海关工作人员失责渎职,放纵走私,涉嫌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放纵走私罪。
三、起诉书认定李某某、被告单位北京圣某某公司涉嫌走私996瓶葡萄酒,逃税金额109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96瓶葡萄酒并非全部来自吴某公司
辩护人核对案卷第七册报关物流公司提供996瓶葡萄酒来源的证据材料,装箱单显示,996瓶红酒来自于吴某的某公司,实际上,除来自葡萄酒进口商代理人吴某任职的某公司,还有一家某某公司、及被告单位涉案人李某签字的运货单。
996瓶葡萄酒的组成为:报关物流公司提供吴某的某公司两张发票(516瓶),价值173856欧元(案卷第七册第8、第10页)、某某公司发票一张(360瓶),价值123600欧元(案卷第七册第13页)、李某签字运货单120瓶酒(案卷第七册第15页),但无发票,装箱单显示价值20400欧元(案卷第七册第22页)。
2、996瓶葡萄酒中,仅516瓶有被告单位付款证据
证据材料证明吴某仅收取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支付516瓶葡萄酒款,剩余480瓶葡萄酒无付款证据。具体为:
案卷第16册吴某2022年9月8日提供给海关缉私人员涉及996瓶红酒付款记录:2020年8月11日,陈某锋和北京圣某某公司共计付款173856欧元(第16卷第64页,支付吴某公司两张发票516瓶红酒款)。对应海关税款计核资料清单(附件4)李某某涉嫌走私金额598772.8元(1-9项中的1-3项)。案卷第17册吴某2022年10月10日提供给海关缉私人员996瓶红酒付款证据材料(第17册第5页):北京圣某某公司2020年8月11日四次付款共计161723.69欧元。可以发现,吴某提供给侦查机关证明被告单位付款的金额不一致。
996瓶红酒中,有一张某某公司发票,涉及360瓶红酒价值123600欧元,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显示价值123600欧元,但吴某未提供被告单位支付360瓶红酒款的证据。
剩余120瓶红酒,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上有李某签字,价值20400欧元,但无购货发票和被告单位付款证据。
综上,关于996瓶红酒的价值,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显示来自吴某所在公司(案卷第七册第22页),但吴某仅收取516瓶红酒款,且两次提供海关缉私人员被告单位付款金额并不一致,剩余480瓶红酒来源和价值不明,无被告单位付款记录。侦查机关按报关物流公司装箱单核算被告单位未有付款记录的480瓶红酒价值为144000欧元,据此计算996瓶红酒总价值为317856欧元,被告单位涉嫌走私偷逃税额109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欠缺基本证据
1、指控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书证材料由外籍犯罪嫌疑人吴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真实性存疑。
996瓶葡萄酒的购货发票等书证材料,来自于法国酒商某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吴某(另案处理)提供给侦查机关,这些书证材料未经过某公司审核认可。同时,吴某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无法核查证据材料中的疑问。具体涉及李某某被指控事实,996瓶葡萄酒的来源、价格、付款等事实存疑。
2、涉案人某国使馆人员宾某某未接受侦查机关证据调查
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在某国使馆人员宾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牵线搭桥,为被告单位实施走私行为提供帮助,但侦查机关并未调查宾某某,不能证实李某某明知陈某某有走私意图而提供帮助。
3、某国大使馆回函内容前后矛盾
案卷材料中, 2022年12月15日,国家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私办)向某国大使馆发出核实情况函,问询宾某某是否有和本案被告单位涉嫌走私进口高档红酒的事实。2022年12月23日,大使馆回函称,外交官宾某某受大使馆任命,根据中国海关相关规定,为大使馆的招待会、宴会、礼物往来和个人消费采购进口葡萄酒,所有由大使馆提交的文件都已经海关批准。
2023年1月17日,国家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私办)再向某国大使馆发出核实情况的函,问询大使馆及领事馆有无委托本案被告单位进口涉案红酒等事宜。同年1月20日,该大使馆回函否定大使馆、领事馆委托被告单位进口涉案红酒等事宜。
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私办)前后两次函件,核实相同情况,某国大使馆回函前后矛盾,同时相关人员未作证解释原因,法庭应作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采信,认定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事实不成立。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