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崔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上海某银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某区
崔某某(上诉人崔某女儿)因不服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刑终*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依法提出申诉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申诉请求:
撤销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决定重新审判。
申诉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申诉人不服对崔某职务侵占罪裁决的申诉
一、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崔某职务侵占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二审刑事裁定书违法将《关于崔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和诉讼证明力未经依法质证和实质性审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附加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司法会计鉴定专业能力无法证明。
一审庭审质证时,鉴于控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附加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及存在鉴定方式不规范,鉴定意见严重瑕疵等问题,崔某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公诉人未举证,法庭未表态(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1);
二审审理中,崔某辩护人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争议,未得到法庭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两级法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未依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质证和实质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却一路绿灯,以此对崔某定罪量刑。
二审裁决后,申诉人代理人调查取证得知:鉴定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时,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已失效(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2、新证据1)。
申诉人代理人调查鉴定意见出具人专业水平能力,向相关单位发函查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口头答复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签名人某峰的证号为非注册会计师会员证书,其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书涉嫌违规;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书面答复称:签名人赵某某司法会计师证书(证号)为司法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于2003年1月10日向其核发的会计师中级职称证书,不存在司法会计师职称证书(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新证据2),鉴于目前司法会计鉴定已脱钩司法监管,当年司法部核发的会计师中级职称证书已失效。
目前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司法会计鉴定,但其法律地位仅属于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不符合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上面并无“鉴定人”签名盖章。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专门性报告”:“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照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要求,目前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仅适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司法会计鉴定不在此列。司法现实中,承担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大多为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某有限公司是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经营范围的公司,但不代表从事鉴定事务不需要相关专业资质和业务能力,更不代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不依法质证审核,直接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无论鉴定意见或“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均应依法审查出具报告人员资质证书和专业能力,进行实质司法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不符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崔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基本案情”描述了崔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定意见”包括了不在“委托鉴定事项”内的“9千万股权基金投资款”(非吸案)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定事项超出“委托鉴定事项”,“基本案情”和“委托事项”亦不符。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会计鉴定禁止性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诉讼证明力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规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使用“涉嫌职务侵占”的刑法概念,“基本案情”描述的内容违规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丧失客观中立立场。
(2)、鉴定方法违反司法会计鉴定基本规则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五、分析说明部分2、结合转账及资金的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款金额”,将崔某和某银公司往来款区分为“实际收款”和“账面金额”(空转),由此得出崔某(含邹某丽)和某银公司实际往来款金额的鉴定意见。
本案卷宗中,同时存在2019年10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初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3),鉴定方法中并无“结合转账及资金的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款金额”,未对崔某(含邹某丽)和某银公司资金往来作“账面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的区分。根据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九)(十)(十一),崔某并无侵占某银公司资金的事实。
2020年4月,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承办人(公诉人)提供给崔某辩护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关于崔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初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卷宗中不见,见职务侵占案申诉新证据3),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一)崔某及相关个人5、崔某及邹某丽等人合计获取某银公司资金共计32063384.68元。该金额远超2020年6月1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关于崔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一)崔某及相关个人资金往来情况认定的9569150.95元。
申诉人认为:依据司法会计鉴定规则(见职务侵占案申诉新证据4),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中不应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有“对实际收付款金额的判断结合转账及资金的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作出判断”,但鉴定人并未取得支持性证据支持,鉴定方法违规。同一鉴定单位,对同一鉴定事项适用不同鉴定方法,三次鉴定意见均不相同,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半,除了鉴定人丧失客观公正立场,为特定诉讼目的服务而出具配套鉴定意见,似乎找不到合理的解释。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有关资金在某银公司、崔某、某赢公司、邹某丽、广州某银公司等账户之间的转移,判断某银公司和崔某(或邹某丽)存在“实际收款”或“账面金额”(空转)的情况,该判断既无证据支持,亦未听取当事人或公司财务陈述,本案卷宗第2卷54页为某银公司和崔某存在1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证明》,56页为2016年9月16日某银公司向某赢公司最高额借款1.1亿元担保函,这些证据材料说明,鉴定意见中资金空转的判断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此外,作为某赢公司大股东的邹某丽完全否定存在多个账户之间资金空转的情况。(见职务侵占案申诉新证据5)
二审裁定书认定崔某“采用循环转账抹平账面的方法,非法侵吞某银公司的钱款”,与鉴定意见书认定某银公司支付崔某金额多次被“空转”,造成某银公司账面支付金额远大于实际支付金额存在难以合理解释的矛盾。既然某银公司空转资金给崔某,后来崔某重新空转回去,采用循环转账抹平账面方式侵占资金,崔某完全可以采取先让某银公司实转资金给自己(或邹某丽),自己(或邹某丽)空转资金给某银公司,即可达到抹平账面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让某银公司空转给崔某并不存在的大量“账面金额”,如此操作,违反常理。
既然“循环转账抹平账面”已达到侵占资金目的,如何解释2018年11月后(一审审理阶段),崔某仍以还款的名义向某银公司汇款千万元?既然已经“抹平账面”侵占资金了,为何还要还款?
法院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合理怀疑被排除了么?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忽略资金用途、遗漏财务资料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未审查崔某(包括邹某丽)和某银公司资金收付用途,仅对资金进出作流水账式统计,两级法院将截至某个时间点,往来资金差额认定为崔某职务侵占款,明显违背在案证据事实,具体表现在: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某银公司支付崔某资金用途以及崔某支付某银公司资金用途未作审查,影响法律定性。
二审刑事裁定书“酌情作为参考之用”的辩方证据《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一资金划款流水明细-崔某”已证实:某银公司支付崔某账户资金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仅2019年5月9日至10日,某银公司支付崔某160万元记载为“还款”),崔某支付某银公司账户资金用途均明确记载为“还款”(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4)。
资金用途记载决定法律评价,既然崔某自某银公司取得资金为“借款”,汇入某银公司为“还款”,无法证实崔某具有非法占有某银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性质至多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行为。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8页列出某银公司账户实际支付邹某丽账户4472654.25元的明细,《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二“资金划款流水明细-邹某丽”证实:2014年1月2日、10日某银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支付邹某丽28万元,摘要记载为“还款”;2014年3月5日至10月20日某银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支付邹某丽195万元,分别记载为“往来款”“还款”“借款”“投资款”;2015年4月15日、5月26日某银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支付邹某丽712654.25元,记载为“往来款”;2015年6月10日某银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支付邹某丽60万元,记载为“借款”,2018年6月26日至28日,某银公司浙商银行账户支付邹某丽93万元,记载为“往来款”。
上述某银公司账户支付邹某丽资金记载用途为借款,不能认定崔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记载为“投资款”及支付王某、王某双“往来款”的,同样无法认定崔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至于记载“还款”、“往来款”的,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崔某虚构付款用途前提下,不应仅凭转账行为即认定崔某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遗漏某银公司财务资料,有部分借款和还款事实未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
崔某和某银公司的资金往来,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列明的资金情况外,《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一资金划款流水明细--崔某”可证实:某银公司华夏银行230940账户2019年1月31日至3月12日,崔某以“借款”名目支付公司55万元;2019年1月31日,崔某以“还款”名目支付公司账户8万元;某银公司浙商银行账户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崔某以还款方式支付某银公司账户资金1300万元。该财务数据并没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来。
综上,崔某自某银公司取得资金用途为借款,向某银公司支付资金用途为还款,即便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资金往来流水账”认定崔某本人或通过邹某丽从某银公司实际取得资金9569150.95元,崔某对该部分款项已全部归还,尚多余400余万。
最后,崔某辩解自某银公司取得资金目的为公司利益,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2019年10月14日崔某《讯问笔录》摘录:“问:根据审计,2018年10月30日之前,你个人账户从某银公司取得1236万。邹某丽账户从某银公司取得1160万,某银公司向你们个人账户转账的钱的用途?答:除了我的报销外,其他的转账是某银公司借给我们个人的,是为了和某天公司打官司,怕对方冻结我们公司资金账户,保障资金安全。这是有股东会决议的。在2019年1月份以后我们又陆续把钱转回某银公司了。”;“问:你们为什么又把钱转回公司呢?答:因为这是公司的钱,我们是要还给公司的。”
崔某辩护人一审阶段提供的某银公司和某天财富诉讼财产保全证据材料,印证崔某上述辩解具有事实根据,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完全忽略,一审判决书对辩护人提供无罪辩护证据材料一份不列举。
3、二审刑事裁定书不采纳辩方重要证据《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刑事裁定书“1、关于本案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评判称:“经查,关于本案职务侵占的第一节事实,2014年至2019年间,原审被告人崔某采用在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最终抹平账面的方式,将同一笔钱款在多个账户间循环转账,造成账面上崔某向某银公司转入巨额资金的假相,从而侵吞某银公司的钱款,上述侵吞钱款的犯罪行为已既遂。其到案后,后续与某银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提供的上海某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性质上属于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就特定目的进行专项审计得出的结论。该报告并未对资金的来源、在多个账户之间转账往来情况及最终去向进行全面查证,且审计选取的时间段超出了本案的案发时间段,可酌情作为参考之用,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较为详实的检材,结合转账资金的交易日期及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金额,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完整性、针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本节犯罪金额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刑事裁定书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否定《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结合转账资金的交易日期及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金额”,违反司法会计鉴定规则,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完整性、针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相关事实和理由前面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二审刑事裁定书否定《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相互矛盾
二审刑事裁定书否定《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有二:
一是未对资金的来源、在多个账户之间转账往来的情况及最终去向进行全面查证。该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忽略资金用途、遗漏财务资料,《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全面审查了资金往来,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空转资金”事实,因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属鉴定人员推测性判断,违反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依法不应采信。
二是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审计选取的时间段超出了本案的案发时间段。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崔某归案时间在2019年5月,申诉人不清楚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的本案案发时间为哪个时间点?无论2018年10月,还是2019年5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选取资金进出时间点均超出了“本案的案发时间”,具体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区分2018年10月之前,2018年11月之后对崔某(包括邹某丽)和某银公司资金往来进行鉴定。崔某和某银公司资金往来截至时间为2019年5月(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6页)、邹某丽和某银公司资金往来截至时间为2019年8月。此两个时间点,均不符合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的“本案的案发时间”。《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汇总资金往来时间截至2021年3月25日,并不违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之后”的资金往来时间标准。
因此,二审刑事裁定书以《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审计时间段超出本案案发时间为由,否定《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无法自圆其说。
(二)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崔某通过某帝中心以咨询费名义走账,后由崔某支配,系对某银公司财产的侵占,非股东间利润分配的民事争议范畴,该认定属于对相同事实作不同法律评价。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本案职务侵占的第二节事实,经查,某帝中心系崔某要求使用刘某某妻子许某的身份注册成立,由崔某实际控制,以咨询费名义走账,某帝中心和某银公司之间无实际业务,某银公司汇入某帝中心钱款,最后又通过许某的银行卡回到崔某本人的银行卡里,由崔某支配,上述行为系对某银公司财产的侵占,而非股东间利润分配的民事争议范畴。”
申诉人认为:崔某通过某帝公司走账取款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占公司钱款。崔某归案后始终辩解,该钱款属于自己销售某天财富13亿基金应得销售提成,股东通过其他公司走账提取利润在某银公司有前例可循,自己无侵占某银公司钱款的故意及行为,崔某此辩解有在案证据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书认定13亿基金业务由成某联系夏某某,由夏某某引荐,该业务和崔某无关,以此否定崔某获取业务提成的辩解,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某银公司股东崔某、成某在未通知其他股东(某某某赢公司)的情况下,采取类似转账至其它公司再提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分配公司利润千万元(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5)。既然崔某和成某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擅自分配公司利润的行为不涉嫌职务侵占,本案中,崔某不通知股东成某,采取同样方式擅自分配公司利润被定性为职务侵占,如何让人理解和信服?
侦查机关既查明某银公司股东两次违规转账提款,并不追究成某刑责,却对崔某通过某帝公司转账提款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属于对相同事实作不同法律评价。二审刑事裁定书对崔某辩解无罪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意回避,错误认定行为性质,崔某违反公司法,仅属股东权益民事纠纷。
(三)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崔某侵占某银公司钱款二百余万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本案职务侵占的第三节事实,经查,崔某利用职务之变,虚设名目将某银公司钱款转账支付给关系密切人员谭某某、费某、高某湘、邹某惠。辩护人提供了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主要系崔某亲友费某、高某湘、邹某惠提供或者陈述,客观上有利于崔某,但其等人均与崔某存在事实利害关系,且与证人邹某丽、鲁某、侯某远、王某等人的证言或者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邹某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与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内容前后矛盾,上述矛盾之处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存疑,故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定案证据。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
二审刑事裁定书否定辩护人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无法成立。
首先,二审刑事裁定书在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标准上,违反控辩平等原则。法院认定辩方证人和崔某存在利害关系作为不采信证据理由,同样应适用控方证人鲁某、侯某远、王某。
鲁某为崔某案控告人、侯某远和某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6)、王某为崔某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被批捕,起诉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邹某丽(崔某妻子,公安刑拘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后释放),这些证人均与崔某存在利害关系,为何法院认为控方证人证言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就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某银公司出具的《声明》(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新证据6),职务侵占第三节事实控方证人鲁某并非某银公司员工,其在2019年6月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声称现为某银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某银公司创立时就到公司上班的陈述纯属虚构,其在笔录中声称:“崔某某是崔某的女儿,2015年之前我从来没有在公司看到过她上班,其他的人(费某、高某湘、邹某惠)我是在2019年1月以后,看到公司电脑里的员工资料才知道这些人是崔某和邹某丽的亲戚(基金公司有对员工背景调查的义务),后来李某利发来工资表后我们才发现这些人也在公司拿工资。”
在案证据证实鲁某从某银公司取得报销款、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该事实证明鲁某声称2012年即为公司员工属虚假陈述,其在2019年发现费某等人发工资,并不能证明费某等人不上班的事实,因鲁某根本就不是公司员工。
其次,二审刑事裁定书列举鲁某等证人,这些证人证言称崔某亲属费某、高某湘、邹某惠不在公司上班,但他们均未能否定崔某发放亲属工资的理由:母亲高某湘、丈母娘费某为某银公司介绍大客户孟某云,公司以发放工资形式予以回报,该事实得到证人孟某云证言证实。崔某从来未辩解发放亲属工资的原因是她们在某银公司上班。
侦查机关未调查高、费、孟等关系人,辩护人提供高某湘调查笔录、费某自书证言均证实两人为某银公司介绍大客户孟某云,据此得到公司工资奖励。证人邹某丽在侦查笔录中同样陈述高某湘等亲属为公司推荐过基金客户(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7)。
邹某惠在侦查机关陈述和律师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形下,二审法院采纳邹某惠侦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否定律师调查笔录证据证明力,公然违反控辩平等规则。
一审审理期间,崔某辩护人申请证人高某湘、费某、基金客户孟某云等人出庭作证,法院不予理会,证人孟某云在一审审理期间来上海,希望出庭作证,未得到法院同意。二审庭审结束后,崔某辩护人接到某自称法官助理电话,问询证人费某自书材料情况,言语间疑作伪。辩护人作了解释,并向合议庭书面回复,法官助理质疑费某年老,硬笔书法达不到自书证言的水准,实际上,费某退休前为老师,二审法院就如此审查判断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未经查证属实,对费某自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故生疑,歧视性对待辩方取证权。
法院回避崔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证实崔某辩解理由成立(高某湘等亲属为某银公司介绍业务,取得报酬具有合理性),仅以崔某亲属并非某银公司员工、从未上过班就认定她们获取工资缺乏依据,继而认定崔某职务侵占事实,简单且武断。
二审刑事裁定书对辩护人有关崔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虚设名目将某银公司钱款转账支付给关系密切人员谭某某两百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评述。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崔某为谭某某职务侵占公司钱款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崔某始终否认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谭某某侵占公司钱款,谭某某有关和崔某存在特殊关系,崔某为其侵占公司款项的陈述并无证据印证,仅凭财务书证“备用金”付款凭证,即认定崔某巧立名目侵占公司钱款,明显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从不向谭某某追赃、要求退赃,真乃咄咄怪事!
(四)、二审刑事裁定书否定某银公司奖励崔某共2400万元2份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此外,某银公司奖励崔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崔某签字及崔妻邹某丽的上海某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且邹某丽亦表示对此记忆不清,且上述决议的记载内容有误,与崔某的供述之间亦有矛盾之处,亦未有相关客观证据所印证,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申诉人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和某银公司章程规定。某银公司召开股东会前,依程序通知了成某等股东,股东放弃参加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股东有权通过相关决议,不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一审判决书引用的邹某丽证言中,邹某丽陈述某银公司开过2-3次股东会,邹某丽到场,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具体内容不记得了。邹某丽对两份股东会决议记忆不清,符合常理。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两份股东会决议未经诉讼程序判决撤销前,在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裁判。
二、认定崔某职务侵占罪名错误
崔某从某银公司取得资金,财务记载为“借款”,汇入某银公司资金,财务记载为“还款”,该事实无法证实崔某具有非法占有某银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性质至多属挪用公司资金。
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二审刑事裁判书:“3、关于原判涉及程序性问题”涉及对崔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的评述回应,包括:一审法院将王某案和崔某案分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非吸罪部分);一审法庭未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部分);一审判决书忽视客观性证据的诉讼证明力,故意不列举和评述辩护人证据材料,违反刑事证据规则(职务侵占罪部分)。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于影响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依法已经进行调查、质证。”该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
一审审理阶段,崔某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庭应就量刑事实进行单独调查和辩论,涉及被告人退赃、退赔情况,被害单位是否谅解等量刑情节。但法庭未就一审期间,崔某向某银公司汇款一千多万元,及被害单位某银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崔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等对崔某有利的量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审判程序违法。
此外,二审刑事裁定书故意回避崔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有关一审法院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未作出评述,这些程序违法事实包括:
1、一审判决书故意回避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
本案被害单位某银公司诉讼代理人尉某全程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否认起诉书指控崔某存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事实,并认可上海某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有关某银公司欠崔某16058694.54元的审计意见。一审判决书故意忽略该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作评述,违反诉讼程序。
2、一审判决书未依法写明崔某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金额
2021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一审判决书未判决责令崔某退赔的金额,明显违反司法解释。
上述两大程序违法问题,构成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定理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错误。
第二部分:申诉人不服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决的申诉
一、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审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问题”评述意见为:“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某银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银公司及崔某以投资上海某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上市等项目为由,在股权基金合同中加入对赌协议并以此承诺保证8%的年化收益,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某银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虽本案私募基金已进行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某银公司及崔某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利诱性,且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诉人认为:二审刑事裁定书未就辩护人对被告单位和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具体辩护意见进行评述,仅有定罪结论,被告单位某银公司和崔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某银公司发行股权基金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四个构罪要件,即主体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某银公司及崔某“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某银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即认定某银公司和崔某发行涉案股权基金具有公开宣传性和公众性的两大特征。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共有三十余名投资人,侦查机关仅收集到七名投资人证言(涉及资金950余万元),七名证人中,有四人自称是通过刘某某购买的股权基金,其中三人自称是某银公司的基金老客户;剩余三名证人要么和崔某是邻居,要么以前购买过某银公司基金。
这些投资人购买某银公司股权基金产品均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无证据证明某银公司发行股权基金“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具有公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具体事实见七名投资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以前通过刘某某购买过某银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
(2)、证人金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以前通过刘某某购买过某银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
(3)、证人张某林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我和刘某某在一个金融培训班上认识的
(4)、证人金某坚陈述:崔某是我邻居,听崔某介绍。
(5)、证人潘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我和刘某某在金朝阳财商平台共同学习时认识的,我还购买过某银公司巴菲特系列的基金项目。
(6)、证人张某军陈述:我先购买了某银公司发行的巴菲特7期基金项目,过一年后赎回,2014年底,我去某银公司,崔某介绍有股权基金项目,我决定投资。我之前还购买过某银公司发行的巴菲特7期项目,2015年赎回。
(7)、证人杨某陈述:2014年通过北京某天财富知道某银公司,开始在某银公司购买巴菲特11期产品100万,加崔某和业务员朱某君微信,2015年初,崔某和朱某君推荐股权2期和500倍6期的产品,我各买100万元。崔某在北京财富中心2层咖啡厅开过产品推荐会,介绍上海某银某赢上市股权基金产品。
上述七名证人陈述了各自购买股权基金的途径,杨某某、金某、张某林、潘某四人自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其中三人为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杨某某自述购买股权基金250万元,该人不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3-4页投资人名单中,证人资格存疑(见职务侵占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2);证人金某坚和崔某是熟悉的邻居;证人张某军是某银公司老客户,认识崔某并购买涉案股权基金;证人杨某是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购买涉案股权基金。
七位投资人中只有张某林自称某银公司基金新客户,系通过朋友刘某某介绍购买,其余投资人要么是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要么是崔某邻居,均非社会不特定公众。根据在案卷宗成某报案材料附件三刘某某客户情况及款项支付一览表(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诉证据在案证据)、及某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诉新证据),公安机关未曾调查的其他股权基金投资人中,曾某、郝某英、何某、金某红、缪某鹏、聂某婵、邵某、翁某孟、杨某刚、张某恒、张某标、张某美、张某栋、刘某某、章某瑶同样为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算上公安机关调查的七名投资人除新客户张某林以外的六人,共计有21人,占投资人数的一半以上。至于其他17名投资人是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或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由于某银公司电脑及财务资料被控告人成某抢走(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某银公司无法自证清白,但证明投资人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某银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属枉法认定案件重要事实。
2、被告单位某银公司发行股权基金不具有利诱性特征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在股权基金合同中加入对赌协议并以此承诺保证8%的年化收益......某银公司及崔某的行为具有利诱性”。
申诉人认为:某银公司和股权投资标的(未上市公司)某赢公司有关“未在约定时间上市,股权投资标的(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必须以不低于8%年化收益率来回购该部分股份”的约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对赌条款,非某银公司向三十余名基金投资人作出定期还本付息承诺,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某银公司所作股权回购承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十余名基金投资人无权向某银公司主张8%年化收益率回购所持股权基金,对赌条款目的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对投资人作出保本付息承诺。
尽管杨某某等七名投资人证言中均声称某银公司或崔某作出过保本承诺,但声称保本承诺与基金合同风险评估书矛盾,基金合同中不存在某银公司向投资人保本付息承诺条款。七名证人所谓崔某保本承诺的说法各不相同,有的说刘某某所称,有的说崔某保证,还有说王某保证,但崔某本人始终否认作出过保本付息承诺。
3、涉案私募基金备案,投资人经风险评估,不具有非法性特征
本案私募股权基金已备案,基金合同证实,投资人均经过投资风险评估,属于合格投资人,无论投资人数,还是投资额度,涉案私募基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非法性的特征。
综上,二审裁定书认定:“虽本案私募基金已进行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某银公司和崔某发行股权基金项目具有公开性、利诱性,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某银公司和崔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显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4、分案起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崔某犯罪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分案审理了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在庭审中推翻侦查阶段供述,当庭控告侦查人员非法办案,庭审结束后,王某因病去世,该案终止审理。一审判决书罔顾王某供述和辩解内容出现重大变化,将高度存疑的王某侦查笔录中所谓保本付息陈述内容,作为对崔某不利的定案证据,明显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规则,为查明案件重要事实,辩护人曾申请二审合议庭向一审法院调取王某庭审笔录,但没有得到回应。
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在股权基金合同中加入对赌协议并以此承诺保证8%的年化收益”。裁定书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表现在:本案七名投资人陈述崔某保本承诺的证言内容与基金合同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基金合同不存在某银公司向基金投资人保本付息承诺约定。对赌条款的效力存在于基金管理人某银公司和股权投资标的(未上市公司)某赢公司未上市项目之间,不在某银公司和基金投资人之间。假如保本付息承诺是事实,投资人可向法院起诉某银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约定义务,事实上,没有这样的民事诉讼,实际上也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结果,即便罪名成立,此量刑明显畸重,不符合罚当其罪原则,法院裁决未考虑以下量刑重要情节。
1、涉案私募基金项目未“爆雷”,无一名投资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案发原因为某银公司股东成某债台高筑,个人利益诉求未得到满足,转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崔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过程中,某银公司高管王某被抓捕,批捕罪名亦为职务侵占,因不存在犯罪事实,后改变侦查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无一名投资人控告或举报某银公司或崔某、王某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通过成某提供的投资人信息,找到其中的七人调查取证,这些证人证言和基金合同书证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某银公司私募投资行为符合公众性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特征,但公安机关仍将不实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2、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曾向崔某辩护人明确表示可以不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某银公司、崔某、王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内心清楚,2020年4月,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工作沟通时曾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可以不起诉,职务侵占罪会起诉。
3、 涉案私募股权基金无法兑付原因在于侦查冻结
本案私募基金上海某银某赢上市股权1期、2期、3期的兑付工作,由于侦查机关冻结基金账户,造成无法兑付客观后果。本案无证据证实三十多名投资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据私募股权基金合同,即便投资人产生了损失,风险应由个人承担。
4、裁定书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错误,根据证据材料,某银公司投资老客户(非社会公众)投资3500余万元,不应作为非吸金额
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3-4页9000万股权基金投资名单,侦查机关调查的七人中,除张某林,六名投资人为公司老客户,投资总额850余万,成某报案材料证实刘某某、杨某刚、张某标、何某、章某瑶亦为某银公司基金老客户,五人投资共720余万元,
某银公司提供老客户名单,曾某、郝某英、金某红、缪某鹏、聂某婵、邵某、翁某孟、张某恒、张某美、张某栋十人投资2009万元
两项合计3500余万元,这些资金并非来自不特定社会公众,应从法院认定的非吸数额72532500元中扣除。同时,法院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额应为68575852.56元,而非72532500元,因为刘某某等三人不在基金投资名单中。
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严重程序不公体现在将本案和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分案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对崔某辩护人程序不公意见的回应是:“实施本案犯罪活动的存在数名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已对其分案起诉,原判法院受制于审限、羁押性强制措施、疫情防控等因素的影响,分案进行处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影响,故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分案审理并无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审判阶段,因自身疾病被取保候审,崔某案2020年6月起诉,2021年7月底判决,法院拒绝合并审理的原因,并非审限和羁押性强制措施所能解释,至于疫情防控,更是二审法院在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寻找的托词,王某和崔某分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从未因疫情防控影响审判正常进行。至于,二审法院认为分案审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影响,更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指控某银公司单位犯罪,崔某和王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被追究刑责的前提条件是单位犯罪,王某为某银公司高管,负责股权基金风控,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某银公司、崔某、王某合并审理是必要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不得不说出的案件真相是:王某被以职务侵占罪错误批准逮捕,后变更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难以成立,为解决王某错捕难放的后遗症,公诉机关硬着头皮,将某银公司、崔某、王某分案起诉,一审法院丧失审判为中心原则,配合错误公诉,作出错误裁判。二审刑事裁定书以“审限、羁押性强制措施、疫情防控”为由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行为找理由,完全弃守纠错功能。
第三部分:崔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寄送材料表达自愿认罪认罚,并不能免除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定责任,更不能证明本案裁判合法正确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误,且量刑过重,庭后其向法院寄送材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崔某在刑事上诉状中全面否认一审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二审庭审中,崔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仍作出辩解,庭后向法院寄送材料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以个人财产兑付私募基金投资人,内心真实想法是希望以被迫的“认罪认罚”,换取二审减轻刑罚,此“认罪认罚”无法免除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同样应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申诉人不服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九)项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22年8月 日
附:申诉证据清单、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